【第792号】苑建民、李佳等绑架、强奸案——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能否认定该行为人构成轮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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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2号】苑建民、李佳等绑架、强奸案——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能否认定该行为人构成轮奸

  一、基本案情
  信阳市检察院以苑建民、王连军、李佳犯绑架罪、强奸罪,唐刚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苑建民、王连军、唐刚伙同赵国庆(另案处理)预谋去信阳市绑架“小姐”勒索财物。次日凌晨,苑建民等租车来到信阳市新马路大众保健城,以“包夜”为名,将女服务员葛某、许某、小芝(真实姓名不详)诱骗出大众保健城后,强行带至驻马店市正阳县慎水乡三黄鸡场唐刚家中。被告人李佳得知唐刚绑架并将人质带至家中后,驾车赶至唐刚家中,并应苑建民的要求,驾车带上唐刚去正阳县城购买饮料、面包等食品供人质与苑建民等人食用。其间,李佳提出对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得到苑建民等人的同意和协助。李佳对许某实施强奸行为完毕后离开现场。之后,苑建民、王连军又分别对许某实施了强奸。8月6日上午9时,苑建民以将人质贩卖相威胁,向大众保健城老板李军打电话并勒索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得款后,赃款被苑建民、王连军、唐刚等挥霍。
  法院认为,苑建民、王连军、唐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李佳提供帮助行为,四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李佳在绑架期间强奸他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苑建民、王连军在绑架期间强奸他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苑建民、王连军、李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苑建民、王连军提起犯意,纠集成员,积极实行绑架行为,在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佳在绑架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苑建民、王连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佳、唐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苑建民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王连军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唐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4.被告人李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连军不服,基于以下理由提出上诉:其事先不知其行为是绑架;其没有与人质发生性关系;侦查人员具有刑讯逼供行为;其在南阳市曾以赵志强之名向公安机关揭发苑建民等人绑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刚以其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连军、唐刚、原审被告人苑建民、李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苑建民、王连军、李佳在绑架期间强奸他人,构成强奸罪;苑建民、王连军系轮奸,李佳在绑架期间与苑建民、王连军之间没有强奸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故其不构成轮奸;苑建民、王连军、唐刚在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苑建民、王连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佳、唐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李佳在绑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苑建民、王连军、李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连军所提其事先不知其行为是绑架的上诉理由,经查,苑建民、唐刚均供述与王连军三人事先预谋去信阳市绑架“小姐”,故该理由不成立;关于王连军所提其没有与人质发生性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本人曾供述与一名“小姐”发生性关系,该供述与被害人许某、葛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王连军所提侦查人员具有刑讯逼供行为以及是其揭发苑建民等人绑架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唐刚所提其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唐刚事先参与预谋,积极找车,提供自家房屋供犯罪使用,并至信阳市绑架人质,且到南阳市取钱分赃,体现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能否认定该行为人构成轮奸?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苑建民、王连军、唐刚的定罪量刑没有意见分歧,但对被告人李佳的强奸行为是否构成轮奸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佳与苑建民、王连军在绑架期间先后对同一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系轮奸,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李佳是第一个强奸许某的人,其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即离开现场,此后苑建民、王连军分别对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李佳对此并不知情,由此表明李佳与其他同案犯不具有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即不具有轮奸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不宜认定李佳具有二人以上轮奸的加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幅度量刑。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轮奸是指两名以上男子基于共同强奸犯罪的故意,对同一妇女分别实施强奸行为。轮奸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而非独立的一种犯罪。轮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各行为人具有共同强奸的犯意联络,即不仅自己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行为人也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二是必须是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实施强奸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佳对被害人许某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即离开现场,不应认定其具有二人以上轮奸的加重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对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需要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具体而言,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各行为人对本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各行为人在认识到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决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则是指各行为人关于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这种意思沟通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进行。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如果各犯罪行为人并无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也缺少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李佳提出其意欲对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时,苑建民等人表示同意,并把其他两位被害人叫离,为李佳强奸许某提供方便。从这个角度而言,苑建民等人对李佳实施强奸行为在主观上明知且达成合意。然而,李佳此时并不知道苑建民、王连军之后会对许某实施强奸,其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即离开现场,其间没有与苑建民、王连军就分别实施强奸许某的行为进行意思沟通。苑建民、王连军的强奸故意是李佳离开现场后形成的,其对同一被害人许某实施的强奸行为,李佳并不知情。因此,李佳没有与他人实施轮奸的共同故意,仅需对自己实施的强奸行为负责。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人李佳不构成轮奸,但不影响对被告人苑建民、王连军构成轮奸的认定。即便在李佳离开现场后,只有苑建民一人对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也同样应当认定苑建民构成轮奸。因为苑建民为李佳实施强奸提供帮助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之后又单独实施强奸行为,完全符合轮奸的认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