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号】魏光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但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是否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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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3号】魏光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但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是否构成立功

  一、基本案情
  保山市检察院以犯走私、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对公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魏光强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且不是毒品的出资者,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7月初,同案被告人王保兰(已判刑)到缅甸国与吴德志(另案处理)商定购买毒品后,吴德志找到被告人魏光强、同案被告人吴老财(已判刑)运送毒品。同年8月1日,魏光强、吴老财携毒品到达云南省施甸县旧城勐菠萝河时被民警例行盘查,二人主动承认携带的黑色拎包内装有毒品。民警当场从该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包,重2712克。同月2日,在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田心王村村口,魏光强协助民警将准备接应毒品的王保兰抓获。同年12月4日,魏提供线索并协助民警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中缅边境我国一侧125号界桩附近的石滑坪山腰一山洞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9643克。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光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还从缅甸国携带进入我国云南边境,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魏光强专为运输毒品事先探路,运输过程中又负责向境外毒贩吴德志电话汇报走私、运输毒品的情况,魏光强与吴老财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魏光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光强被公安机关例行盘问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抓获后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保兰,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查获甲基苯丙胺9643克,构成重大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光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魏光强未提出上诉,同案被告人王保兰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大量案外毒品,但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是否构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魏光强构成自首没有异议,对魏光强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王保兰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也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魏光强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案外9643克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根据魏光强交代,该批毒品的藏匿地点是一杨姓男子告诉他并带他前往的,准备安排他运到保山,但他并未表示愿意运输该批毒品,在案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魏光强准备运输该批毒品。因此,对魏光强的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魏光强虽然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9643克毒品,但因不能提供该批毒品持有人的详细信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所列举的构成立功的几种情形。魏光强的行为既不构成自首,也不构成立功,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另一种意见认为,魏光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缴获数量巨大的毒品,虽未能查获该批毒品的持有人,但毕竟使数量巨大的毒品及时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因此魏光强的行为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重大立功。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魏光强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具体理由如下:
  (一)魏光强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本质特征和成立条件
  1979年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在1997年修订刑法颁布前,立功制度是附属于自首制度的。1997年刑法修订后,立功被单独规定在一条,自此立功制度成为与自首制度同等地位的一项制度。
  现行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这一规定出发,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有观点认为,立功仅限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两种情形:(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2)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但也有观点认为,除刑法第六十八条列举的两种立功表现外,下列情形也应视为立功:(1)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2)犯罪人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杀、脱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监规行为,及时向看守人员报告;(3)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奋不顾身加以排除等。鉴于存在上述争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解释》第五条不但将“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列入“立功表现”,而且将“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增加为兜底项,大大拓宽了实践中立功表现的范围。
  立功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其实质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角度出发,鼓励犯罪分子改恶从善,同时提高司法机关破案率,节约司法资源。准确理解和把握立功制度的政策精神,依法适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规定,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及时侦破案件,有效打击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既要防止把不构成立功的行为认定为立功,又要避免把构成立功的行为不认定为立功。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明确把握立功的成立要件。当前,理论界对立功成立的条件没有形成一致观点,从实践的角度把握,我们认为,立功的成立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功的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本人,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取代;二是在时间上具有特定性,立功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行为;三是立功的内容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四是立功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即对国家和社会的有益性,且该有益性应当是突出的,而不是任何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均能达到构成立功的程度。基于上述分析,不难得出如下结论:立功主要表现为协助查获案件、抓获犯罪人、阻止他人犯罪,但并不限于查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和阻止他人犯罪,而是包括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关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认定,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从行为性质上看,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二是从行为的程度上看,是“突出表现”,而不是一般的表现。我们认为,虽然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前四种立功情形,但只要是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就可以认定为《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五种立功情形。这类情形的立功行为既可以是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行为,也可以是与刑事案件无关的行为:前者如在羁押期间及时报告其他在押罪犯预谋脱逃的,后者如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成果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魏光强实施了走私、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在犯罪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了9643克毒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批毒品的实际控制主体,也无法证实魏光强对该批毒品是否具有犯意,即如能够证实魏光强对该批毒品具有犯意,也无法证实其究竟是具有贩卖、走私、运输哪种犯意,因此,魏光强提供该批毒品线索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供述自己的罪行。
  关于魏光强提供9643克毒品线索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魏光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我们认为,魏光强提供的线索,内容真实有效,而该行为虽然只协助查获毒品,并未抓获毒品的实际控制人,但魏光强的这一行为应该认定为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行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效防止了该批数量巨大的毒品流人社会、危害社会;二是从源头上阻止了该批毒品的实际控制人继续实施以该批毒品为对象的犯罪的可能性。因此,魏光强提供9643克毒品线索的行为完全符合立功的成立要件,应当构成立功。
  (二)魏光强的行为属于“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构成重大立功
  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大立功,一般是实施了协助查获重大案件、抓获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而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然而,对于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情形,如何认定重大立功,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魏光强协助查获的毒品达9643克,贩卖运输如此巨大数量的毒品完全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有效防止如此数量之大的毒品流人社会,从源头上阻止了该批毒品的实际控制人继续实施以该批毒品为对象的犯罪的可能性。我们认为,魏光强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重大立功。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认定魏光强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既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