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号】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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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号】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不构成自首

  一、基本案情
  市检察院以汪某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汪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汪某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左右,汪某在某县某旅游用品厂打工期间认识被害人云某(男,殁年23岁)。同年7月至8月期间,汪某租房经营服装店,后因生意不景气等原因而将服装店转让给云某。同年9月21日晚,汪某到云某经营的服装店和云某聊天、吃饭。后二人在某县工业园区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汪某用云某身上的挎包带勒云某的颈部,致云某窒息死亡后,将云某的尸体抛入附近下水道内。同月23日,汪某持云某的身份证以云某的名义到银行办理一张储蓄卡。24日汪某用云某的手机号码通过打电话并发短信的方式要求云某家属向云某的账户汇入13万元.否则就会揭露云某的隐私,甚至对云某实施伤害行为。25日,因云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汪某最终未得逞。
  另查明:2009年10月2日,公安机关经调查得知,案发当晚云某和汪某一起喝酒、吃饭后失踪,通过调取云某账户的开户行监控录像并组织人员进行辨认确定开户人是汪某,从而确定汪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次日中午,公安机关派员找汪某了解情况,汪某没有交代犯罪事实。当日晚上,公安机关围绕云某银行卡开户情况再次询问汪某时,汪某才交代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尸体。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汪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汪某归案后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在事实上有密切关联,不构成自首。但鉴于汪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汪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汪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汪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归案,主动供述其故意杀人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汪某主动供述故意杀人罪行的行为构成余罪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汪某故意杀人犯罪与其敲诈勒索犯罪在事实上有紧密关联,不构成自首。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如实供述的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理解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把《解释》规定的这种自首称为“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罪行和罪名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罪行是指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罪恶、罪责。而罪名则是指刑法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所规定的犯罪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一方面,不同的罪行可能触犯相同的罪名。例如,甲故意杀死一人,乙故意杀死两人,甲、乙的罪行显然不同,但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同样的罪行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例如,同样是收受他人贿赂.甲因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其次,“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含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密切”是指关系很近,关联“是指事物相互之间发生牵连和影响。我们认为,密切关联”是指事物相互之间的牵连和影响十分紧密,不可分割。在法律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例如,行贿罪和受贿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洗钱罪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为获得赃物而实施的抢劫罪、盗窃罪等犯罪,窝藏、包庇罪与被窝藏、包庇的行为人之前所犯的罪等。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之间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有密切联系。如某人用炸药报复杀人,其因故意杀人被捕后,主动供述了其购买了较大数量硝酸铵等原料制造炸药的行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与司法机关此前掌握的故意杀人罪不是同一罪名,但因其在供述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时,必须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工具的爆炸物的来源,因而,其所触犯的两个罪名在事实上有紧密关联,其主动供述制造炸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其犯罪的主体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但在自首认定中讨论的“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仅指同一主体实施的犯罪,因为不同主体实施的犯罪不涉及自首问题,而只涉及立功问题。本文论及的仅是前者。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见,侦查人员的提问,只要与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有关,如起因、动机、时间、地点、目的、方法(手段)、结果等均是犯罪自然发展过程中的要素,犯罪嫌疑人均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果涉及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行为单独构成另一犯罪,就应当认定涉嫌的两个犯罪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作案人均有义务如实交代。质言之,这几个不同的犯罪实质是同一犯罪过程中连续实施、衔接紧密的不同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时,有义务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因此,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例如,被告人以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进行合同诈骗,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后供述其使用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从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虽然合同诈骗罪与被告人归案时涉嫌的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不同,且被告人归案时公安机关只掌握了其合同诈骗的罪行,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对其涉嫌的合同诈骗罪的全部犯罪事实都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包括其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又如,行为人持枪抢劫博物馆珍贵文物后销赃,公安机关根据现场遗留的指纹和被害人尸体上的弹孔确定是行为人持枪抢劫所为,便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所用枪支。行为人在交代枪支来源时交代非法购买枪支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因为枪支是其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工具,与抢劫犯罪密切相关,行为人有义务如实交代其来源,否则其持枪抢劫的犯罪事实就不完整。行为人在交代赃物去向时交代销售赃物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自首。一方面,赃物是抢劫犯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所得,行为人有义务如实交代其去向,行为人交代的销售赃物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抢劫罪行有密切关联;另一方面,销售赃物的罪行是其抢劫罪行的延续,销赃行为被抢劫行为所吸收,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再单独定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在交代赃物去向时交代他人购买赃物的行为,既不构成自首,也不构成立功。此中道理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是相同的,因为所供述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犯罪分子有如实供述的义务。
  (二)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
  司法实践中,涉及人身、财产的犯罪,如在敲诈勒索、绑架、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被害人的人身,其随身携带财物的下落,作案工具的来源、去向等事实,均是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紧密关联的事实。在对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过程中,供述上述事实的,即使实施上述事实的行为单独构成另一犯罪,也不构成自首。
  本案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既不存在罪名交叉关系,也不存在对合(对向)、因果、目的、条件等密切的法律关系,因此,汪某的故意杀人罪与其所犯的敲诈勒索罪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然而,汪某所犯的两个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通常情况下,公民身份证往往与其本人人身紧密相随,汪某开立敲诈勒索账户的身份证如何得来、云某为何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汪某、云某本人身在何处等,这些事实都是汪某在交代敲诈勒索犯罪时必须交代的内容。如果其不交代在敲诈勒索前实施的故意杀人罪行,其后所实施的敲诈勒索事实就不完整、不清楚。因此,汪某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连续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前后衔接、紧密联系,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故不构成余罪自首。
  (三)关于坦白的量刑及法律适用
  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不构成自首,也不属于余罪坦白,但其主动供述的行为,主观上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主动性,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产生的正面效应等同甚至大于《解释》第四条关于余罪坦白的效应。《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我们认为,对于主动供述部分的相关罪行,如果案件审理时间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可以比照《解释》第四条关于同种余罪坦白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如果案件审理时间是在2011年5月1日以后,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则无须参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直接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其是否从轻。
  综上,虽然本案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其主动如实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比公安机关之前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更为严重,犯罪后认罪态度尚可,加之案件起因上不能完全排除汪某因为索要欠款不成而杀害被害人的可能性,一审和复核审法院参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汪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处罚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