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7号】王友彬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友彬,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逮捕。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友彬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友彬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否认肇事后逃逸,其辩称:肇事后离开医院是为了到海边散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具有自首情节。
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友彬驾驶闽DbV098轿车附载王建设、王志远沿厦门市集美区403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5KM+800M集美区后溪镇港头路段时,碰撞因故障停在同向南侧慢车道上由陈世新驾驶的闽D2030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D019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部,后撞到403县道北侧隔离带上的214号路灯杆,造成附载人员王建设当场死亡、王志远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友彬因昏迷被送往厦门市中山医院治疗。同月14日10时许,王友彬擅自离开医院,后经交警部门多方工作及多次电话通知,于当日21时许到集美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技术鉴定,交警部门认定王友彬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闽D20309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陈世新负次要责任。另经调解,王建设的亲属与王友彬达成调解协议,对王友彬表示谅解。
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友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王友彬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王友彬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所提王友彬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王友彬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友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友彬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王友彬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构成自首,且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友彬在交通肇事后擅自离开就诊医院,十余小时后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此,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友彬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就诊医院,属于逃离事故现场,已构成逃逸,无论逃逸多久、多远,也无论其事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认定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友彬虽然擅自离开就诊医院,但数小时后即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并未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逃逸;第三种意见认为,王友彬只是离开就诊医院,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不构成逃逸。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被告人王友彬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此.有必要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间、地点进行界定,以明晰其成立要件。
(一)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并设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1.考察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具备以下八种情形,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即(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6)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8)严重超载驾驶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因此,如果行为人肇事情节轻微,负事故次要或同等责任,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于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即使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也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
3.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
4.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这里就涉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定问题,只有对“逃逸”的时间、地点予以明确,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
首先,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时间予以界定。《解释》将“逃逸”的时间界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那么,是否在事故发生后的任何时间逃跑,均可认定为逃逸我们认为不是。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本规定中的“逃逸”。所谓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且让他人顶罪,事故处理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事后逃跑的,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如果行为人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由于被害人一般都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行为人也已确定,行为人的逃跑不会再扩大或加重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实为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的脱逃行为,故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此,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又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可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而不应再将其脱逃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逃逸的时间有多久,也不论其逃逸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拦截、抓获,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成立。
其次,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空间予以界定。《解释》未对逃跑的场所作出限定,但从其条文意旨看,应不局限于“事故发生现场”。所渭现场,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我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事故责任认定等陷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事故处理,逃避法律追究。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恐承担医疗费用或者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而擅自离开医院的,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又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动前往交警部门办公楼,欲投案自首,后畏罪潜逃,其离开事故发生现场时虽未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离开事故处理现场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亦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
本案中,被告人王友彬在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医院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王友彬构成交通肇事罪,具备逃逸的前提条件。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已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
第二,王友彬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具备逃逸的主观要件。王友彬被送往医院后与他人有过多次通话联系,说明其神志清楚,已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擅自离开医院后经交警部门多次通知未及时到案,相隔十余小时到案后亦未给出合理解释,可推定其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离开医院。
第三,王友彬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符合逃逸的时空条件。王友彬在接受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为逃避法律追究擅自离开与其肇事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抢救医院,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且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因此,尽管其逃离抢救场所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仍不影响认定其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自首是否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友彬交通肇事后逃逸,十余小时后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对此,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友彬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友彬主动投案后,否认肇事后逃逸,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三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存在自首问题,如认定为自首,说明行为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则不能认定为逃逸。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仍可成立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1.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应对刑法分则各罪符合自首成立要件的情形普遍适用。按照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理,无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是否逃逸,只要符合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成立要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均可成立自首情节。
2.“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逃逸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逃跑行为,自首是行为人出于本人意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两者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不能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也不能因为其事后自首而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
3.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交通肇事逃逸者适用自首,有利于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同时,有利于在最短时间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赔偿被害方,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审结,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刑法立法本意。
基于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友彬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需要指出的是,王友彬否认肇事后逃逸,不影响成立自首。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王友彬归案后对于自己交通肇事始终供认,只是对离开医院的目的、性质进行辩解,仍属如实供述罪行,不影响成立自首。
具体到量刑,根据《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友彬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情节,对其量刑时,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在综合考察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及从宽幅度。王友彬既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又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酌定情节。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的,亦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原审法院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决定对王友彬从宽处罚,既符合《意见》的有关规定,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需要指出的是,王友彬逃离抢救场所的行为,并未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不符合《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属“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基准刑。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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