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6号】何邓平抢劫案——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但在重审阶段未重新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邓平,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逮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邓平犯抢劫罪,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邓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及2006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何邓平伙同王金星、唐继桃、马博、彭玲、唐思等人在湖南省株洲市、湘潭市境内实施抢劫6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969元。其中,2006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何邓平、王金星、唐继桃、彭玲、唐思租车行至湘潭市岳塘区长潭高速公路连接线板塘乡西塘村时,见被害人周国良独自沿马路行走,何邓平持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王金星持鲨鱼刀下车拦住周国良,强行向其索要钱财,王金星持鲨鱼刀砍伤周国良的左臂和背部,何邓平持弹簧跳刀捅刺周国良左右大腿各一刀,致周死亡。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邓平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何邓平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邓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同案犯判处情况略)宣判后,被告人何邓平未上诉,同案被告人彭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案被告人王金星、唐继桃被举报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开庭时,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同案被告人王金星、唐继桃的一起抢劫事实,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为何邓平重新指定了辩护人。庭审时,公诉人宣读了起诉书,何邓平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称,本案原指控事实的证据均已经过原审开庭质证,故仅就新补充的涉及两名同案被告人的一起抢劫事实举证: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合议庭未及时指出问题。因此,何邓平被指控犯有抢劫罪的所有证据在重审时都没有再进行举证、质证,被新组成的合议庭采纳为定案依据,并以抢劫罪判处何邓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彭玲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就被告人何邓平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邓平犯罪事实的证据在重审时均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裁定:不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04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邓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04号刑事裁定和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邓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发回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但在重审阶段未重新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在重审阶段不需要重新举证、质证,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在重审阶段需要重新举证、质证,未经重新举证、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发回重审的后果角度分析
发回重审,是指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发回,即产生三种后果。首先,意味着一审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被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其次,被告人所犯罪行没有得到法律评价,尚未受到法律追究,被告人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仍属于未决犯。最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得到重审的确认,仍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换言之,案件回到尚未被法院审理的初始阶段。
既然案件回到尚未被法院审理的阶段,那么重审阶段就必须包括一审应有的所有环节,包括法庭举证、质证环节。重新审判的内容亦应包括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事实和证据,不论该事实或证据是否曾经被举证、质证。本案因同案被告人存在漏罪,属于因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情况。在该情况下,法庭举证、质证环节就显得尤为重要。一审法院重审开庭时,仅就补充起诉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未就曾经原审认定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该做法不属于对全案重新审判,而是对补充起诉的一起事实进行“补充审理”,违背了重审制度设置的初衷。
(二)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角度分析
庭审举证、质证,从客观结果上讲,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在实体上得到公正有效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强调,重视庭审中对证据的分类审查和认定,确保裁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对存疑的证据不予采信,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内容充分表明,庭审举证、质证,是审查判断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环节,也是通过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
对于重新审判,法律之所以规定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是为了避免原合议庭对案件形成先人为主的意见,要求合议庭成员在公开审理的基础上就对全案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于新组成合议庭的成员而言,本案是全新的案件,其只有在庭审中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了解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本案重审合议庭成员在仅了解补充起诉的一起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就对全案作出判决,几乎是依赖于对卷宗材料的书面审查,而不是依赖于重审时的庭审信息,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
(三)从保障被告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需要角度分析法庭审理主要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某种意义上说,法庭调查是法庭辩论的基础。举证、质证作为法庭调查的主要内容,其效果直接决定了法庭辩论的走向,也影响到合议庭对全案的审查判断。控辩双方在此环节中,通过出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并对每一证据发表意见,来影响合议庭对证据的采信,从而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被告人与案件事实有着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同直接决定着被告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重要权利是否会被剥夺。因此,要保证案件审判程序的公正合理,就必须保障其在诉讼过程中有充分的参与机会,能够对案件裁判结果施加有效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受诸种条件的限制,绝大多数的证据来自控方,辩方自己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往往非常有限,辩方很大程度上依赖庭审举证和质证获取有利于己的信息,从而动摇控方的指控,反驳控方的意见,论证本方的主张,防止合议庭偏听偏信。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质证,有利于保障辩方对审判过程的充分参与,维护审判程序的公正。
本案重审开庭时,指控被告人何邓平犯罪的证据没有当庭出示,被告人及新的指定辩护人固然没有表示异议,但这种权利的放弃是建立在行使权利的机会被剥夺的基础上。在公诉机关提出不再重新举证、质证,合议庭成员直接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辩方如果此时提出需要重新举证,行使自己的质证权利,可能会引起法官的反感,带来于己不利的裁判结果。这样的法庭审理对辩方是不公正的。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邓平犯罪事实的证据虽然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但在发回重审开庭中未经重新举证、质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故依法发回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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