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4号】郭永明等绑架案——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永明,又名郭雷,男,1988年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167号。2006年9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同案被告人王凯、郭珍付、郭江峰。
被害人王江号,男,殁年16岁,与被告人郭永明系同村村民。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永明等犯绑架罪,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其辩护人提出,郭永明出生于1988年9月7日(农历七月二十七),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按未成年人定罪量刑;且郭永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并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的情节,请求对郭永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永明、王凯合谋绑架本村村民李跃兵,因条件不成熟而绑架未得逞。同月17日下午,二被告人在与被告人郭江峰闲谈中,郭江峰告诉他们本村汾江水泥厂老板王文生最有钱,如果能绑架王文生的大孙子王江号,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万元都给。郭永明、王凯遂决定绑架王江号:同月18日,郭永明、王凯带着绳子等作案工具在村内等候王江号伺机作案时碰到郭江峰。郭永明告诉郭江峰他们准备绑架王江号,并告知事成之后不会亏待郭江峰。19日中午,郭永明告知其父被告人郭珍付,准备当晚绑架个人,勒索现金500万元,让郭珍付负责接应。当日晚上,在郭永明、王凯多方打听王江号的基本情况时,再次碰到郭江峰。郭永明提出让郭江峰去村里找王江号,郭江峰答应后即离开(实际上未去找)。后郭永明通过他人得到了王江号的手机号,并与王江号取得了联系。同日22时许,郭永明、王凯以购买蒸馏水,需要回家拿水壶为由,将在汾江水泥厂上班的王江号骗至本村东北地,持刀对其进行威逼,用郭永明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王江号捆到附近玉米地里的电线杆上,并用棉花堵住其嘴。随后,郭永明用王江号的手机向其家人勒索现金500万元。此后,郭永明又回家拿来一根檩条,和王凯一起用檩条等物对王江号进行殴打,后由郭永明用绳子勒住王江号的脖子,王凯捂住其口鼻,致王江号当场死亡。20日凌晨,郭永明、王凯与开车接应的郭珍付会合,郭永明用郭珍付的手机(sIM卞为王江号的)多次与王江号的家人联络,继续勒索钱财。凌晨6时许,郭珍付开车与郭永明、王凯到其家里,拿出身份证,预备到银行开账户,以转移赎金。后郭永明继续与王江号家人联络,索要赎金。中午12时许,郭永明等人被抓获。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永明、王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被告人郭珍付、郭江峰为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郭永明、王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珍付、郭江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郭永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永明出生于1988年9月7日(农历七月二十七),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安阳县蒋村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底册,以及蒋村乡石涧村委会保存的户籍底册等证据来看,郭永明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作案时年龄已满18周岁。庭审前,本院重新调查,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了进一步的核实。从核实的证据材料看,郭永明的辩护人目前所提供的材料及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认定郭永明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的事实。关于辩护人辩称郭永明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意见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永明提出上诉,辩称其出生于农历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七,犯罪时未满18周岁,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郭永明犯罪时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他被告人的上诉意见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郭永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永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户籍底册以及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村委会保存的户籍底册等证据在案证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郭永明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郭永明在共同绑架犯罪中系主犯,其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郭永明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遂裁定如下:
1.不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郭永明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2.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少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永明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3.发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永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并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关于被告人郭永明的年龄问题,经当庭质证郭永明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程新连、王宝风、陈保琴等的证言等证据,目前尚无法排除控辩双方证据之间的矛盾,公诉机关指控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推定其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永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主要问题
户籍证明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公历还是农历,事关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户籍登记按规定应为公历,但有证人证言等大量反证证明登记错误,在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如何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死刑,因被告人郭永明年龄存疑而未被核准的多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绑架犯罪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郭永明的年龄时,对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和综合判断,指出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不予核准死刑。其中所体现的对书证证明能力的审查判断方法和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推定规则,对于各级法院裁判类似案件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一)单独的书证不能确证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贯彻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凭审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并不能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司法实践表明,孤证不能定案。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对单个证据而言,其证明力要放到整个证据体系,放到与其他证据的比较中去判断。法官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比较和鉴别,审查证据相互之间的印证、补强及矛盾、差异关系,从而得出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
刑事案件中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因受人为因素干扰较小,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比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能更客观地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更有说服力。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能够检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对事实认定有着重大甚至决定性作用。然而,客观性证据虽然有其特殊的优势,但其自身特点也决定了其本身的证明效果并不十分明确,仍需借助其他证据来认识和检验。因此,单独的物证、书证不能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我们在审查认定证据和案件主要事实时,不能过分相信客观性证据而对其放弃必要的审查,不能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孤立的证据简单加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必须持极为谨慎的态度,做到万无一失。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更重要的是要审查其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矛盾的能否合理排除。这就需要将客观性证据置于证据体系中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判断。如果关键的客观性证据存在瑕疵,经补充查证仍无法排除疑点,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则依法不能采信。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不包括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基本一致,但对郭永明犯罪时实际年龄的认定存在分歧意见。本案有关郭永明年龄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被告人郭永明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簿复印件均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27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宝凤(系郭永明之母)、陈保琴(系郭永明的大伯母)、程新连(系郭永明的二伯母)等的证言,均证明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同村的郭长兴、郭江涛与郭永明前后相差一天出生。
证人程新连于2006年8月28日在侦查人员向其核实郭永明案发当天的行踪情况时,主动证称农历七月二十七(公历2006年8月20日)是郭永明定亲的日子,也是郭永明的生日。
(2)证人王宝枝(系郭永明同村村民郭江涛之母)的证言证实,郭江涛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八出生,为了让孩子早点成家,给他上早了户口。郭江涛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87年1月28日:王宝枝还证称,郭江涛出生时,同村的郭长兴农历七月二十六出生,郭永明农历七月二十七出生。
(3)证人王素梅(系郭永明同村村民郭长兴之母)、郭海顺(系郭长兴之父)的证言,证实郭长兴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六出生,为了让孩子早点成家,上户口时多报了一岁。郭长兴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7月26日。(4)证人王改书(系郭永明的大姨)的证言证实,郭永明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出生,其大女儿耿晓宁比郭永明大10天。耿晓宁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28日(农历七月十七)。
(5)证人常某(曾系郭永明女友)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永明2006年前半年在水冶认识后谈过对象,曾约定过在7月27日郭永明生日时(记不清是农历还是公历)双方父亲见面。
证人王宝凤证称,其与郭珍付离婚后,知道郭永明谈过一个对象是水冶街的;证人程新连证称,郭永明出事前两三天说过他生日时要请客;证人陈保琴证称,郭永明有对象,七月二十七去走亲戚(指娶媳妇)。
(6)证人郭贵明、牛来有、李拴明.王新付(均系郭永明所在村户籍干部)的证言证实,上户口需要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由派出所填常住人口登记表。按规定报户口应当按公历申报,但不排除有的村民按农历申报。不清楚户口簿上的出生日期是按公历还是农历登记的。1997年该村统一换户口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时,系按户口底册抄写,并未逐户核实登记内容。
(7)证人程照广(系蒋村派出所户籍民警)的证言证实,上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采用的是公历制,不清楚郭永明的出生日期报的是农历还是公历。
(8)证人郭文革、梅玉平、张喜云(均系郭永明同村村民)、李拴明(系郭永明所在村村民组长)、郭美凤(系郭永明的姑姑)、陈保琴、程新连等的证言证实,当地村民户籍申报和登记情况,有的村民报户口时按公历申报出生日期,有的村民系按农历申报,有村民发现登记错误要求户籍管理人员更改而未予更改的情况,还有村民随意报大年龄却按照其所报年龄登记的情况。
3.鉴定结论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永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日期为“1997年3月31日”)上“申报人签章”栏后的“郭珍付”签名并非郭珍付本人书写。
4.同案被告人供述
(1)同案被告人郭珍付(系郭永明之父)供称,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郭永明与他对象常某准备在农历七月二十七郭永明生日那天订婚。
郭珍付于2006年8月20日被抓获后的第一次供述即主动交代8月20日(农历七月二十七)是郭永明定亲的日子。
(2)同案被告人王凯一审原审庭审时供称,其听郭永明说过7月27日与水冶一女孩儿定亲;同案被告人郭江峰供称,其知道郭永明定亲的事,但哪一天忘了。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永明供称,其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出生,户口本上填的是1988年7月27日。其准备2006年生日那天跟女朋友常某订婚,但没有订婚就被抓了。
一、二审法院强调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作为书证的至高效力,认为作为反证的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相对较低,尚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认定郭永明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的事实,据此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对其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对书证这一客观性证据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审查,通过对大量反证的审查和分析,认为一、二审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书证自身存在瑕疵,可能存在登记错误。一方面,被告人郭永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日期为“1997年3月31日”)上“申报人签章”处“郭珍付”的签名,经文检鉴定确认并非郭珍付本人书写。据郭永明所在村户籍干部牛来有、李拴明、王新付的证言,该常住人口登记表系郭永明所在村户籍管理人员李拴明根据村委会老户口底册抄写,填写时没有征求郭永明家人的意见。另一方面,郭永明的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27日,按规定该日期应为公历,但这不等于该登记完全不可能将农历当作了公历,且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该登记准确,间接证据也很少且证明力不强。相反,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据较充足。在案大量证人证言证明当地户籍登记较为混乱,有按公历登记出生日期的,也有按农历登记的,有发现登记错误要求户籍管理人员更改而未予更改的,还有村民随意报大年龄却按照其所报年龄登记的情况;当地户籍干部、户籍民警的证言证实,上户口按规定应按公历申报年龄,但不排除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系村民按农历申报的情况,且均未肯定郭永明户口上的出生日期就是按公历登记。因此,尽管郭永明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能够证明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但是,由于户籍登记可能存在错误,单独依靠该书证确认郭永明的年龄,尚存重大疑义。
(2)本案一、二审所采信的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相关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公历1988年9月7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一,证人王宝凤、陈保琴、程新连、王改书、王宝枝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犯罪时不满18周岁。这些证人并非都是利害关系人,如郭江涛的母亲王宝枝确证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其与郭永明并无亲属关系,一审重审期间,经公、检、法三家组成的联合调查组重新调查核实原一、二审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未发现有伪证现象。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证人程新连于2006年8月28日在侦查人员向其核实郭永明案发当天的行踪情况时,主动证称农历七月二十七(2006年8月20日)是郭永明定亲的日子,也是郭永明的生日。从卷中证据看,此时公安机关并非专门针对郭永明的年龄问题进行调查,该证言可信度较高。其二,被告人郭永明及同案被告人郭珍付供称,郭永明出生于农历七月二十七,定于2006年郭永明生日当天与常某订婚,所供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不能排除郭永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合理怀疑。郭珍付于2006年8月20日被抓获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主动供称,8月20日是郭永明定亲的日子。此时公安机关并非专门针对郭永明的年龄问题进行讯问,郭珍付对此并无事先准备,其供述对于认定郭永明的年龄具有一定的意义。郭永明自原一审庭审时供称,其与常某原定于农历七月二十七其生日当天订婚,同案被告人王凯、郭江峰亦当庭供称听说过郭永明要订婚一事。关于郭永明与常某定亲一节,证人王宝凤证称,郭永明谈过一个对象是水冶街的;证人程新连证称,郭永明出事前两三天说过他生日时要请客;证人陈保琴证称,郭永明有对象,七月二十七去走亲戚(指娶媳妇);证人常某证称,其与郭永明2006年上半年认识后谈过对象,并约定过在7月27日郭永明生日时(不清楚是农历还是公历)双方父亲见面。因本案案发时(公历2006年8月20日,农历七月二十七)郭永明尚未与常某订婚,可以推定,其二人所约定的日期并非公历7月27日,而是农历七月二十七。可见,依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可能性,一、二审依据郭永明的户籍登记认定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的证据存疑,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掌握
由于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权利的刑罚,因而办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更加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王胜俊院长在2008年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死刑案件的证据裁判标准是绝对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打折扣。”可见,死刑案件必须严格坚持证据裁判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当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时,无疑不能判处死刑;当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足以影响量刑的关键事实和证据有疑问、有欠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量刑时也应当留有余地。这不仅符合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也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具体要求。
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对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审判中,特别是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均衡,自然情况差异很大,各地户籍管理水平也不相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规范,档案齐全,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较为混乱,加上为了上学、当兵、规避计划生育等原因,个人申报户口的情况也千差万别,情况非常复杂。有的是出生时申报的户口,有的则是出生几年后才申报;有的是按公历申报的年龄,有的则是按照农历申报的年龄;有的是如实申报年龄,有的则随意报大或报小年龄;有的有医院的出生证明及相关出生资料,有的则没有任何原始资料。正是由于我国户籍管理业已存在的各种问题,所以遇到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的证据存在矛盾时,往往很难查证清楚。鉴于该事实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能否判处死刑,必须多方查证,注重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分析判断,务必慎之又慎,做到定案证据确实可靠。
2006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上述规定对被告人年龄处于刑事责任“临界点”的案件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刑法谦抑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对于被告人因罪行极其严重而可能判处死刑的,其犯罪时实际年龄是否已满18周岁,直接关系到对其能否适用死刑。死刑案件的严格证明标准要求必须查证清楚被告人的年龄,并应精确到具体的年月日,包括是公历还是农历。经过反复调查仍无法查清的,则应推定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能判处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的证据存疑。郭永明的户籍登记是证明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唯一证据,而在案大量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该书证恰好相反,所证细节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调查未发现有伪证现象,故不能排除郭永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死刑案件证据裁判的严格标准,在全面审查有关郭永明年龄的证据的基础上,指出一、二审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裁定不予核准郭永明死刑,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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