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2号】罗某故意杀人、放火案——办理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农民。1982年至1995年因犯盗窃罪六次被判刑,2002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被逮捕。
某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罗某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为由,请求对罗某从轻处罚。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某市被害人高某(殁年48岁)、付某(女,殁年46岁)夫妇家中,与高某喝酒后住在高家。因在喝酒时与高某言语不和,罗某渐生恼怒。10月1日凌晨2时许,罗某进入二被害人卧室,用从高家院内捡来的砖块击打高某头部,又用肘猛击付某胸部,致二人死亡。为毁灭罪证,罗某放火后逃离,致二被害人的房屋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223元。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破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火警报案后,发现被害人高某、付某死在卧室内,属死后焚尸,遂将火灾转为杀人案件侦查。经走访调查发现,刚从监狱释放的罗某案发前曾到过高某家,即确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后通过调查罗某的去向,于2008年10月12日将罗某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现场被烧房屋为土木结构居民住房,由东向西分为主卧室、客厅和次卧室共三间房,南面是一敞开院子。院内西侧、紧邻次卧室的南面为厨房。二被害人尸体均在主卧室内,无生前挣扎迹象。主卧室房顶燃烧程度重于客厅,客厅房顶燃烧程度重于次卧室。2008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对现场进行补充勘查,在厨房东南角有一鸡舍,附近地面见7块碎砖头,砖头断面新鲜,将此拼接成一块较为完整的砖块。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付某系死后焚尸。
由于二被害人尸体烧毁严重,不能准确推断死因及致伤工具。被害人高某达到醉酒状态。被害人付某颅骨开裂、额部及顶部硬膜外血肿,高温和钝性暴力作用均可形成,不排除系钝性暴力所致。根据二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可排除锐器砍、刺或者扼压颈部致死。
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主卧室地面提取的水泥块、燃烧残留物、衣服及棉絮残留物共6份检材进行检验,均未检出汽油、柴油、煤油成分;二被害人心血中均未检出一氧化碳成分;被害人高某心血中乙醇含量为269.3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5.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付某家火灾系人为放火,引燃主卧室床铺等物品向四周蔓延扩大成灾。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确定被害人高某、付某的身份。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10月1日凌晨3时许,发现高某家着火遂报警,当时高某家大门被锁住,他用脚踢开大门。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罗某去过被害人家,案发当日上午他将罗某送到高某家所在的巷口,罗某说要去高某家。
9.证人张某(在高某家对面开商店和麻将摊)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罗某称高家没人,将背包寄放她处。案发当日中午,罗某说高某已回家并将包取走。案发前,听被害人付某说罗某在她家住了六七天。
10.证人高某(被害人小女儿)的证言证实,她听邻居讲罗某案发前曾到过自己家中。
1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罗某到自己家中吵闹,后被她丈夫杨某驱逐出门。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罗某到她家中,19时许罗某吃完晚饭后从她家中离开。
1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罗某于2008年10月2日来到自己家中,12日被抓获。
14.被告人罗某在被抓获当日第一次讯问时称其案发当晚住在车站,没有杀人放火,当日第二次讯问时即交代了杀害高某、付某并焚尸灭迹的事实。在侦查阶段随后的两次供述及庭审中,对杀害二被害人并焚尸灭迹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被害人的大女儿高某证实,高某喜爱喝酒,付某患有扩张性心肌病、原发性高血压;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对杀人放火时的行为具有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证实直接财产损失情况等。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琐事而故意杀人,并放火烧毁房屋焚尸灭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罗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某上诉提出:其在与高某争吵时扔砖块砸到高某头上将其砸死,其患有脑神经萎缩精神疾病,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而引发本案。罗某的辩护人认为,罗某无杀人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不准。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琐事而故意杀害被害人高某、付某,并放火烧毁房屋制造假象,焚毁罪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罗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罗某归案后虽认罪、悔罪,但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及后果,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罗某犯杀人罪、放火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对被告人罗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二、主要问题
办理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三、裁判理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这一规定,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如何理解和掌握“证据确实、充分”,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明确了具体的判定与衡量标准。《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所谓定罪的事实,是指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量刑的事实,是指确定犯罪构成事实存在即犯罪成立之后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死刑案件中,下列五项内容属于定罪事实,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死刑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最根本、最重要的评判尺度是: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当然,由于刑事案件证据的复杂性和具体案件存在的明显差异,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贯彻执行《证据规定》,需要对特定案件的证据体系进行综合评判。
就本案而言,有被害人邻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等证实高某、付某在家中非正常死亡后其房屋被放火焚烧,因此故意杀人、放火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该起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及后果也能够得到相应证据证实,另外,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也能证实被告人罗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然而,就全案现有证据来说,证实罗某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是什么的证据,还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所得出的结论尚不具有唯一性。主要体现在:(一)缺乏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是否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从表面上看,有一组证据证明罗某在案发时去过被害人家,但在多名证人中无一人能证实案发当晚罗某确实在被害人家中。(1)被害人女儿高某称其听邻居杨某说罗某案发前去过其家,而杨某只能证明案发当日听罗某说要去被害人家,并未目睹罗某去被害人家。因此,高某、杨某的证言实际上是一种传闻证据,起不了补强口供的作用。(2)被害人高某家对面摆麻将摊的张某证明,案发前一天罗某将背包寄放在麻将馆,案发当日中午将包取走,且案发前听被害人付某说罗某在她家住了六七天。张某的证言也与罗某口供印证,但仍然无法证明案发时即2008年9月30日22时许罗某在案发现场即被害人高某家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罗某与被害人高某在案发当天有某种联系,但要锁定罗某案发时在作案现场,其证明力比较单薄。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实际上除罗某供述案发当晚至被害人家喝酒后杀人外,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罗某案发时在被害人家。
(二)缺少证明被告人罗某实施杀人、放火行为的客观性证据
一般而言,犯罪分子总会在杀人现场留下一些蛛丝马迹。比如,足迹、指纹或者其他衣物等;又如,从被告人身上提取的被害人的血迹,从被告人处提取的被害人使用的物品等。这些都属于客观性证据。从证据体系的分类说,客观性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其中的物证往往是锁定犯罪分子作案的关键证据,对案件的侦破和事实的认定起着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但在本案中,没有一个客观性证据能够锁定罗某系犯罪行为实施人,罗某杀人、放火的过程仅有罗某的供述。另外,已提取的客观性证据均为先证后供,没有一个是根据口供取得的。而《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但本案中没有符合该条规定的物证、书证。另外,案件起初作为火灾案件调查,后转为刑事案件侦查,但是二被害人尸体已经火化,失去了复检条件。
(三)被害人死亡原因、致死凶器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没有达到“供证一致”客观地说,本案中有不少证据与被告人供述是相印证的。
例如:(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二被害人系死后焚尸;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二被害人心血中均未检出一氧化碳成分,与罗某关于将二人杀死后放火的供述相符。(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家主卧室房顶燃烧程度重于客厅,客厅房顶燃烧程度重于次卧室(燃烧程度由东向西逐渐减轻);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火灾系人为放火,引燃主卧室床铺等物品向四周蔓延扩大成灾;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主卧室提取的地面水泥块、衣服及棉絮残留物等六份检材均未检出汽油、柴油、煤油成分。这些证据与罗某关于在房屋东边的二被害人卧室用打火机点燃纸片再点燃蚊帐放火的供述相符。(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达到醉酒状态,与罗某关于作案前其与高某喝酒、高某醉酒的供述一致。(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二被害人尸体位置、朝向,被害人家房内情况,与罗某供述的相关情况一致。(5)三名被害人的邻居火灾报警时间与罗某交代的放火时间大致相同。(6)证人李某证实,救火时发现被害人家大门被锁住,用脚踹开大门,与罗某关于放火后离开时关上大门的供述一致(被害人家大门的门锁系一关即锁的弹簧锁)。
但是,本案是一起杀人后放火的案件,公安机关一开始作为放火案件侦查,案发当地居民也将本案作为放火案件看待。而火灾案件在灭火中和灭火后,是一个开放的现场,除隐蔽性情节外,对一般性的案件情节,周围居民一般都会知晓。本案系2008年9月30日发生,尸体检验于10月1日即作出,而罗某于10月12日才被抓获。在此期间,罗某作为被害人的同村居民,是能够了解案件一些情节的。况且,本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在被害人死亡原因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问题上,口供与其他证据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也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1.关于作案手段的证据存在矛盾。被告人罗某供述,他先用砖块砸击高某头部一下,又转到另外一张床七用肘部猛击付某胸部两下,待二人死亡后他才放了火。但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高某的头面部未见明显锐器创口,颅骨未见骨折,颅内未见异常,而被害人付某却颅骨开裂,额部及顶部硬膜外血肿。对此法医认为,不能排除付某的伤是暴力作用所致。因本案案发时先认定为火灾,后转为刑事案件侦查,二被害人尸体已被火化,现在无法复检。现有证据中,尸检报告证实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存在矛盾,且对该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2.关于作案工具的证据存在矛盾。被告人罗某供述其使用砖块砸击被害人,作案后将砖块扔到院内,公安机关根据罗某的交代于火灾发生20天后对现场进行了补充勘查,在院内厨房边的鸡舍下提取7块碎砖头,经拼接成一块整砖,罗某经辨认该砖块照片,确认系其作案凶器。但是,罗某供称作案用的砖块系半块整砖或者断成两截的砖块,而提取的砖块却有7块,与罗某供述不符。罗某案发后指认案发现场时,确认院内一堆瓦砾处系其扔弃砖块的位置,但当时公安机关并没有提取。从补充勘查的现场照片看,鸡舍下也并没有7块碎砖,碎砖从何处提取不清;从照片上看,提取的碎砖块断层新鲜,按常理不符合救火现场砖块的特征。因提取在案的物证与被告人供述相矛盾,疑点颇多,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导致本案作案工具来源不清。
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本案中证据存有上述矛盾,显然不能得到合理排除。
综上,对罗某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作案工具等涉及定罪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链条或存在缺口,或证据间存在无法排除和合理解释的矛盾,全案证据尚未达到判处死刑的证据标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核准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死刑的裁定是符合法律以及《证据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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