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7号】张红亮等抢劫、盗窃案——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首页>>刑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609-806>>正文


 

 

【第637号】张红亮等抢劫、盗窃案——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红亮,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无业。1999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2月5日刑满被释放;2007年9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徐小四,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200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9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害人常东山,男,殁年40岁。
  河南省许吕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红亮、徐小四等犯抢劫罪、盗窃罪向许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红亮辩称:(1)其所犯罪名应是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第一起抢劫事实是徐小四提议把常东山弄死,是徐小四拿车上的锤子把常东山敲死,其没有参与分尸。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事实,不能确定究竟是谁用铁锤朝常东山头部猛砸致使常东山死亡,因而认定该起抢劫的主要事实证据仍然存疑,对张红亮的量刑应留有余地;(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抢劫事实应认定为绑架罪,因此张红亮的行为不具备多次抢劫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加重情形;(3)第二起盗窃事实是张红亮主动交代,是自首,张红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小四辩称:(1)笫一起抢劫中,是张红亮拿锤子砸死常东山的;(2)第三起抢劫中,其只是带领其他同案被告人指认了被害人,向被害人要钱时其不在现场。其辩护人提出:(1)第一起抢劫中,徐小四开始只同意抢劫,不同意杀人,徐小四是受张红亮指使在确认常东山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击打常东山的;(2)第三起抢劫中,徐小四的作用仅仅是指认了被害人,没有直接参与,而且分赃较少,并且因为徐小四的阻拦才使该起抢劫中被害人的人身没有受到伤害;(3)徐小四主动坦白第三起抢劫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一)第一审法院的审理情况
  河南肯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关于抢劫事实
  (1)2007年5月初,被告人张红亮向被告人徐小四提议以卖给被害人常东山毒品为由,让常东山准备现金到禹州进行交易,到禹州后将常东山杀死并抢劫其财物,徐小四表示同意。同年5月7日,张红亮与常东山见面,并约定第二天进行交易。
  8日早上,张红亮为便于作案,租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许从住处拿了一把铁锤放到车上。上午8时左右,张红亮开车接上徐小四后一起来到西湖公同,张红亮将其新买的手机卡给徐小四让其用该号码联系常东山。与常东山见面后,张红亮谎称“要到禹州提货”,常东山遂上车同二被告人一起赶往禹州。行至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东头徐小四承包的饲养室门口,张红亮停下车,以不能让别人看见出货的地点为由让常东山用布蒙住头。常东山刚进屋,张红亮、徐小四先后持铁锤朝常东山头部猛砸数下。将常东山当场砸死后,二被告人抢走常东山现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4万元和摩托罗拉手机1部。二被告人作案后决定将常东山的尸体进行分割、掩埋。当晚,徐小四砍下常东山的头颅埋于庄头村村东一老坟处。第二天晚上,二被告人用砍刀将常东山的尸体分割并掩埋于庄头村村西一坟头处。此后,二被告人回到饲养室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清理。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死者常东山系被他人用钝性物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2)2007年8月初,被告人张红亮向被告人程要军提出抢劫被害人孔令臣,程要军表示同意。后程要军将被告人万水朋、陈西信以及“小上海”(在逃)邀到禹州帮忙实施犯罪。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张红亮伙同程要军、万水朋、陈西信、“小上海”再次预谋后,由张红亮打电话约孔令臣次日上午到禹州市人民法院领取徐小四的判决书(注:徐小四另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孔令臣系其辩护律师),孔令臣表示同意。13日上午,被告人张红亮租来一辆桑塔纳轿车,拉上其余被告人前往禹州,尔后张红亮指使程要军与孔令臣联系,骗其到禹州市人民法院门口见面。约定后,张红亮驾车行至禹州法院附近下车,后步行至法院门口与孔令臣相见。这时万水朋驾车也赶到法院门口,程要军即与孔令臣相见并邀孔上车,此时张红亮谎称有事离去。孔令臣上车后不久,陈西信用裤子蒙住孔令臣的头部,并威胁其不准乱动。万水朋驾车接上张红亮,“小上海”给孔令臣戴上于铐,又和陈西信一起用张红亮买来的风湿膏、白纱布将孔令臣眼睛蒙上。此后,张红亮驾车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将孔令臣挟持剑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东头一饲养室内,威胁孔令臣让其向家属索要现金4万元,孔令臣被迫以炒股为名向家人索要现金,其家属将1.4万元分两次汇到张红亮提供的户名为“曹正伟”的账户上。经张红亮确从到账后将孔令臣放走。次日,张红亮指使他人将该款取出。案发后,司法机关追回赃款8000元,并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3)2007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红亮、徐小四、杜占钦、贺建燕一起预谋实施抢劫犯。徐小四提出抢劫其妻子的表姐姜要彩,其他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同年4月28日上午8时许,四被告人来到许吕市望田路小区蹲点守候。徐小四发现姜要彩开车出了小区,四被告人遂租乘一辆出租车尾随其后。当被害人行至许扶路邓庄桥附近时,徐小四乘车返回,张红亮、杜占钦、贺建燕下出租车上前拦截姜要彩。张红亮持假警官证对姜要彩称其要对车上的货物进行检查。张红亮上车后将姜要彩的头部用衣服蒙住,并给姜要彩戴上手铐,张红亮驾车与杜占钦、贺建燕一起将姜要彩挟持到张红亮事先租赁的许昌市魏都区丁庄乡洪山庙村一民房处。此时,徐小四已在该处等候。张红亮、杜占钦、贺建燕威胁姜要彩让其向家人索要2万元,姜要彩被迫同意。为便于汇款,张红亮到银行开户,后因故没有办成,遂放弃强迫姜要彩汇款的计划。四被告人劫取姜要彩随身携带的现金5,4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后,将姜要彩放走。
  2.关于盗窃事实
  (1)2005年11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红亮伙同张红帅(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禹州市顺店镇前刘庄村。二人将失主刘书伟家的大门用绳子拴住,张红帅在一旁望风,张红亮持砖头将刘书伟家门外停放的3092型东风自卸车车窗砸碎,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将车发动后,二人驾车逃离。次日,张红亮将车卖掉,得赃款8,0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1.62万元。
  (2)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红亮、杜占钦二人预谋盗窃杨树,后二被告人窜至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看中该村刘占霞家的两棵大杨树后,决定将这两棵树卖掉。张红亮骑摩托车找来两个收树的人,杜占钦冒充杨树的物主跟收树的人谈好价格后,收树的人将两棵杨树锯倒拉走。张红亮、杜占钦共得赃款1,8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杨树的价值为4000元。
  河南省许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亮、徐小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张红亮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红亮具有抢劫罪中三项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多次抢劫、抢劫致人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三次抢劫中均系主犯,又系累犯,其虽有配合公安机关诱捕同案犯万水朋和检举在逃犯张高举的立功表现,但其犯罪性质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徐小四虽然主动坦白第三起抢劫犯罪事实,但鉴于其犯罪性质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张红亮、徐小四在抢劫致人死亡这一犯罪当中,作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分,均应判处死刑……(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意见略)2008年7月1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红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徐小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原判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二)第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红亮、徐小四等提起上诉。张红亮上诉称:在第一起抢劫中,其没有动手打人,没有分赃;第二、三起抢劫犯罪定性错误,应定绑架罪;其有自首、立功情节,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在第一起抢劫中认定张红亮拿铁锤打死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在第三起抢劫中张红亮的作用小于徐小四……(其他上诉理由略)
  徐小四上诉称:在第一起抢劫犯中其作用小于张红亮,砸被害人系受张的指使;其未参与第三起抢劫,仅指认了被害人;其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徐小四在第一起抢劫中不是主犯;徐小四主动坦白了第三起抢劫犯罪事实,对徐应当从轻处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红亮、徐小四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09年1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并依法将对张红亮、徐小四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时,确认了第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三起抢劫犯罪中的后两起抢劫事实和盗窃事实。但是,对三起抢劫中的第一起抢劫事实即涉及命案的关键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与第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在细节方面存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具体事实如下:
  2007年5月初,被告人张红亮向被告人徐小四提议以卖给被害人常东山毒品为由,让常东山准备现金到禹州市进行交易,到禹州市后将常东山杀死并抢劫其财物,徐小四表示同意。同月7日,张红亮与常东山见面后,约定次日进行交易。
  次日早上,张红亮租用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拿了一把铁锤放列车上。上午8时左右,张红亮开车接上徐小四后,一起来到许吕市西湖公园,张红亮将其新买的手机卡给徐小四,让其用该号码联系常东山碰面。与常东山见面后,张红亮谎称“要到禹州提货”,常东山遂上车同二被告人一起赶往禹州。行至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东头的饲养室门口,张红亮停下车,以不能让别人看见出货地点为由让常东山用布蒙住头。张红亮扶常东山进入饲养室屋内,持铁锤猛砸被害人常东山头部,致常东山当场倒地后,继续用铁锤砸常东山头部,并让随后进屋的徐小四也用铁锤砸了常东山头部。常东山因颅脑严霭损伤而死亡。张红亮、徐小四抢走现金1.4万元个摩托罗拉手机1部。作案后,张红亮指使徐小四将常东山头颅砍下找地方掩埋。当晚,徐小四即砍下常东山头颅埋于庄头村村东一老坟处。第二天晚上,张红亮、徐小四用砍刀将被害人尸体分割并掩埋于庄头村村西一坟头处,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清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红亮、徐小四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功罪。张红亮多次抢劫;张红亮和徐小四均抢劫数额巨人,在抢劫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曾冒充军警人员,应依法严惩。张红亮伙同他人窃取财物,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亦应依法惩处。张红亮虽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万水明、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高举的立功表现,但其系抢劫罪的累犯,在多次共同抢劫犯罪中均系主犯,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徐小四实施共同抢劫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在共同抢劫致死常东山的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次于张红亮,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张红亮量刑适当。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9年6月8日依法判决如下:
  (一)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红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许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小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原判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徐小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原判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1.两名被告人共同犯罪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如何确定罪责及准确量刑?
  2.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联系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取得钱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二名被告人死刑,后被核准一名被告人死刑、改判另一名被告人死缓刑的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分歧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人张红亮与徐小四共同抢劫致死被害人常东山的罪责如何确定,应否判处二被告人死刑?二是张红亮与同案被告人程要军、万水朋、陈西信劫持孔令臣后取得1.4万元的事实,究竟是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一)二人共同犯罪致死一人的案件中,对地位和作用明显不同的被告人,在判处死刑时应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高中级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培洲班上曾明确强调:“对于数人共同致死一人的案件,即便是按照‘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传统、朴素观念,原则上也不能对两名甚至两名以上的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如果对这类应当控制、能够控制的案件都不能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又何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
  本案中,被告人张红亮与徐小四共同抢劫致被害人常东山一人死亡,根据前述处理原则,是否应判处二被告人死刑,关键在于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能否作出区分,而地位和作用的区分,必须结合犯意的提起、犯罪的准备、犯罪的实施以及事后表现等方面来具体分析。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张红亮系犯意的提起者、犯罪工具等方面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徐小四在这方面的作用小于张红亮。当然,二被告人地位和作用的主次,关键取决于犯罪的具体实施情况。而恰恰在这一点上,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存在差异:
  一、二审法院认定:“常东山刚进屋,张红亮、徐小四先后持铁锤朝被害人常东山头部猛砸数下,将常东山当场砸死。”最高人民法院则认定:“张红亮扶常东山进入饲养室屋内,持铁锤猛砸常东山头部,致常东山当场倒地后,继续用铁锤砸常东山头部,并让随后进屋的徐小四也用铁锤砸了常东山头部。常东山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可见,在砸死被害人这一关键问题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只是先后砸,作用难以区分,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区分了主次,认定徐小四作用明显小于张红亮。究竟何者更准确,取决于对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本案相关的主要证据如下:
  1.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侦大队盖章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犯罪嫌疑人张红亮、徐小四均不承认自己用铁锤砸死常东山,反而互相推诿,说是对方砸的,现场又无目击人,因而无法证实到底是谁用铁锤砸死常东山的。”
  2.许吕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盖章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损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常东山经解剖检验,头部右颞骨、额骨及顶骨交界处有4.5CM×4CM颅骨粉碎性骨折,凹陷缺损。右额骨顶骨横断至对侧,左颞骨、额骨及顶骨有10CM×12CM粉碎性骨折叫陷。脑组织已腐败呈泥状。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常东山系被他人用钝性物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4.张红亮供述(自始至终否认用锤击打过被害人):车开到饲养室大院门口时,徐小四下车去开大门,我下车把事先准备好的铁锤交给徐小四,常东山蒙着头在车上。我对小四说“一会儿咱俩谁兑呀”?他说,“你兑吧!”我说“咱俩谁兑都中。”我说“你兑吧!”他说“中!”这我就下来扶东山进饲养室大门,小四在后边把大门关住。小四右手拿住锤子在后边跟着,我扶东山进入大门东侧瓦屋里。刚进去,东山说到了没有,我说到了,当时我俩部面朝北,我在东山左侧扶着他,我一扭脸见小四在东山后边,双手握住铁锤朝东山头后部猛砸一锤,东山就东西方向倒在地上。东山倒地时说了一句“行啥!”倒地后,小四又紧跟着朝东山头后部又砸了一下。我说“四儿,人死了没有!”他说“人不中了,死了!”我说“再兑两下吧!”小四又用锤朝东山头后部砸了两下。
  5.徐小叫供述(供述稳定、一致):因为这个人蒙着头(徐小四不认识常东山),张红亮扶着他进了人院。进入院子后,张红亮扶住这个人往院子大门东边靠火门东侧一间瓦房里走,我负责锁住大门。我见张红亮左手扶住这个人的左胳膊,右手握住一个木头把小铁锤放在其(张红亮)背后。我锁好大门,向张红亮他们所在的屋里走时,快走到屋门口时,我听见“啪”的一声响,等我进屋后,发现这个人已头朝东,脚朝西在地上趴着,脸朝北侧着,他头后部往外冒血。张红亮右手仍抓着铁锤站在这个人头右前方。张红亮见我进屋后,他啥也没说,又拿铁锤在这个人的头上砸了几下,具体又砸了几下我不清楚。我问红亮“你咋把人弄死了?”他说“人已弄死了,有啥事儿咱俩谁也跑不了。”红亮把铁锤递给我,对我说“你再砸几下!”我接住铁锤,对红亮说:“人都已经死了,还砸他弄啥哩!”红亮说:“你砸不砸,你也跑不了,都(有)啥事儿都得死!”他一直用眼瞪着我,我就接住锤也朝东山头后部连砸了三、四下。砸了之后,我随手把锤扔在地了。
  上述五项证据,是一、二审法院判定谁砸死破害人的基础证据,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以。一、二审法院基本同意公安机关的说法,认定在砸死被害人的问题上,张红亮、徐小四的地位和作用无法区分,尤其是从为查不清是谁砸和具体如何砸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更加细致的甄别和判断,在具体查证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找到专业人员(法院司法辅助部门的专业法医),要求协助进一步分析尸体鉴定结论和二被告人的供述。专业法医很快出具了书面意见:
  “以左颞顶部为主的颅骨大范围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不能确定为致命伤,濒死或死后均可形成。由于死者生前本能的躲闪和颅骨的特殊形状,这类损伤必须在头部呈制动状态或死者完全失去抵抗力的情况下,持续用力反复打击左颞顶部形成。右颞顶部损伤范围较小,但有额骨顶骨横断至对侧,提示头部右侧着力较重,符合短时间内快速打击特点,可造成脑实质的严重损伤,包括意识丧失或进入濒死状态,应该为本案中死者的实际致命伤。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合理解释头部左侧损伤特点。前方或侧方用力打击可形成该损伤。上述损伤在其身后打击难以形成。”可见,张红亮供称徐小四从背后砸倒被害人与鉴定结论相悖,徐小叫所供与鉴定结论吻合。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谁砸死被害人的问题上的结论是:根据法医出具的“上述损伤在其身后打击难以形成”的结论意见,张红亮关于自己没有用锤子砸常东山和徐小四从常东山背后用锤子砸常东山头部的供述是虚假供述,徐小四关于进屋后看见张红亮用锤子砸已经倒在地上的常东山头部,张红亮让徐小四也砸常东山头部的供述,比较符合法医对死者常东山的伤情所作的解释,应予采信。根据法医意见,可以排除张红亮供述的徐小四用锤子从后面直接砸击常东山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徐小四在常东山倒地后实施了砸击常东山头部的行为,所以,尚不能确定徐小四是在张红亮砸死常东山之后才砸击的常东山头部,还是常东山处于濒死失去意识的状态下砸击的常东山头部。不论徐小四是在常东山死亡后还是在其濒死状态下砸击常东山头部的,徐小四在犯罪实施方面的作用都小于张红亮。
  综上,在共同抢劫杀害常东山的犯罪中,从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到具体实施犯罪,被告人张红亮的作用明显要大于被告人徐小四。而且,张红亮和徐小四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徐小四的行为均是在张红亮的指使下实施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一、二审法院对张红亮的量刑适当,依法核准张红亮死刑,改判徐小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联系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取得钱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绑架罪,当时对于以绑架人质的手段勒索财物的案件,一般按抢劫罪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专门规定了绑架罪,对于前述行为当然不能再以抢劫罪处理。司法实践中,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是比较明确的,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但是,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联系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取得钱款的行为,究竟是认定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仍存在分歧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张红亮伙同程要军、万水朋、陈西信劫持孔令臣后取得1.4万元的事实,就是适例。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红亮等人的行为是明显的绑架索财,虽然被告人不是直接向被害人家属要钱,而是让被害人自己向家属要钱,但家属已明显感到被害人出事了、被控制了,所以,赶快把钱打人账户,随后报警,被告人于第二天从账户中取走钱款。这种情况不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的情况,而应认定绑架罪。具体理由是:(1)被告人长时间限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这种情形符合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的立法本意;(2)索取的钱财并不是被害人本人的钱财,而是第三人即被害人家属的钱财,且家属已经感觉被害人出事了并向警方报案;(3)被告人不是当场劫取钱财,而是第二天到银行取出被害人家属打人银行的钱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红亮等均是威胁被害人让其与亲属联系索要财物,并没有直接向被害人亲属发出威胁索要赎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施暴、当场取财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1.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将绑架罪的罪状规定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该罪状属于简单罪状,没有具体描述绑架罪的构成特征,因此,一些具体司法适用问题难以通过该罪状的文义分析寻找答案。关于绑架罪,国外部分刑法典的规定已相当成熟,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有比较深入的研究,因此,对于绑架罪的定性,可以借鉴国外部分国家刑法典的规定和参考我国刑法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如《德国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九条第b款规定,绑架人质就是“诱拐或绑架他人,意图以致死或重伤被害人或者剥夺其一周以上的自由相威胁,强制第三人为一定行为、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又如《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劫持人质就是“逮捕、监禁、掠取或者诱拐他人,将其作为人质,要求第三者实施没有义务实施的行为或者不行使权利”。可见,在德国和日本,利用人质的安危胁迫第三方,是绑架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也认为,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要求既要劫持被绑架人,又要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的顾虑而向第三人索要钱财。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第四卷有道案例分析题,该题设置的案情与本案有相似之处,即均是由被害人编造其他理由向第三人要钱,行为人未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安危的顾虑而向第三人索要钱财。该题的答案是该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行为人未向第三人索要钱财。这一论断逐渐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可。
  联系本案,虽然被害人的家属已感觉刮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胁,但被告人向第三人勒索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尚不明显,被害人是以炒股而非以赎身名义向家属要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
  2.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告人控制被害人并通过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钱财的情形比较复杂;有的是通过被害人转达勒赎请求,以使被害人亲属确信其被控制的事实并增加威慑力量;有的是明确要求被害人不能暴露其被控制的事实,使被害人家属误以为其因正当事由需要钱财而提供;有的是笼统要求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钱财,至于被害人以何种名义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在所不问。对此,必须区别情况,区别对待。前两种情形的结论比较明确,以是否胁迫第三人为标准,如是胁迫第三人,则认定绑架罪,如不是,则认定抢劫罪。对于第三种情形,由于第三人对被告人是否胁迫被害人处了不确定状态,需要视被害人与第三人的沟通情况而具体认定:如果被害人告知第三人其人身被控制而要钱,则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如果被害人并未告知第三人其人身被控制,即使被害人家属感知,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明确的胁迫第三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的情形下,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样定罪,不会轻纵犯罪分子,而且较之以绑架罪定性更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
  3.劫持被害人后通过被害人以其他理由要求其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来讲,并不要求必须是本人财物,第三人包括被害人家属的钱财,也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例如,某甲被歹徒某乙、某丙控制,某甲打电话给不知情的妻子,要求给歹徒某丙1万元,歹徒得逞后释放某甲,该案歹徒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从取得财物的方式来看,只要汇款打入被告人指定账户,即应视为其行为既遂,而不应认为只有被告人从账户中取出钱款才应视为行为既遂。因此,被告人通过劫持被害人然后得到汇款,符合抢劫罪所要求的当场施暴、当场取得财物的要件。
  综上,关于被告人张红亮与同案被告程要军、万水朋、陈西信劫持被害人孔令臣后取得1.4万元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