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8号】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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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号】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乔永生,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原太原市小店区政府办公室工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利勇,又名宋涛,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原太原市东客站龙观天下别墅保安。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旭升,又名“光头”,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乔永生、曹燕青、李小红、康瑞东、王利生、胡建林、郭喜平、贾杰义、刘乾宇、卜鹏飞、安栋、闻小林、王明星、刘国强、宋利勇、王旭升、赵黎明、苗志强、周翠民、梁鹏东、李俊红等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包庇罪,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以被告人乔永生为首的各被告人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而纠集在一起,通过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破坏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公诉机关指控乔永生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永生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乔永生所领导的犯罪集团或团伙已经形成较稳定的、严密的犯罪组织,也无确实的证据证实该集团或团伙逐步形成了一定的组织纪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集团或团伙通过强迫交易获得经济利益并用于支持该集团或团伙的活动和笼络组织成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集团或团伙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
  ……(1995~2005年间,被告人乔永生等人实施多起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财物和赌博等犯罪。具体事实略)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永生作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参与和涉及故意伤害犯罪4起,致1人重伤、4人轻伤;参与敲诈勒索犯罪8起,数额巨大;参与强迫交易犯罪3起;参与非法拘禁犯罪1起,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1起,系首要分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犯罪1起;涉及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起,情节严重;涉及故意毁坏财物犯罪1起;还实施赌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永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
  指控被告人宋利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利勇无罪。
  指控被告人王旭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升无罪。
  ……
  宣判后,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乔永生等16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乔永生等16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乔永生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参与和涉及了9起案件,从而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9项罪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集团不能成立,其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乔永生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符合法律规定,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认为乔永生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乔永生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
  第一,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达16人,以乔永生为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8名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第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第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26起犯罪和多起违法活动,欺压残害群众;第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太原市小店区建筑行业内产生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太原市的经济生活秩序,是一个较为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检察机关抗诉及当庭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乔永生等16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乔永生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部分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未认定上诉人乔永生等16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乔永生所判刑罚第一项中关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乔永生有关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永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三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
  ……
  十七、原审被告人宋利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十八、原审被告人王旭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
  ……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中,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乔永生等人所成立的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个方面收集了相关证据,达到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要求。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复合型犯罪,其证据要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具有双重证明功能,既可以被用来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些特征,又可以被用来证明单独的犯罪。因此,应当将那些具有双重证明功能的证据纳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明链条中,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筑单独的证据体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这四个方面的特征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但又各有侧重,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侧面。现结合四个特征对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要求归纳如下:
  1.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较为稳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的证明需要立足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组织的成员。审判机关不仅需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而且需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和成员数量,尤其是组建、吸收、网罗组织成员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对于此类组织成员的认定,必须慎之又慎。第二,组织的结构。审判机关不仅需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层级和职责分工,尤其是组织者、领导者的更迭情况,而且需要查明组织成员的内部约定或行为习惯、帮规戒律,尤其是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等情况。实践中,并非所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具有严格的组织纪律和明确分工,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奉行隐形的命令控制链条,因此,需要立足个案具体分析,重点结合组织资金的管理、骨干成员的活动、违法犯罪行为的安排等方面分析组织的结构。第三,组织的存续时间。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一夜之间形成,通常有一个由犯罪团伙发展到犯罪集团进而转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进程,因此,对于组织的存续时间,需要结合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确立以及组织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认定。值得强调的是,要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不能仅凭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还应当提供上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特征方面的证据。
  2.经济特征。为支持组织的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特征的证明需要立足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组织的收人来源。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非法收人的主要途径包括: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通过强买强占、强制人股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边洗钱边获取非法利益,等等。因此,审判机关需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哪些途径获取资金收人,尤其要查明那些貌似合法的非法资金来源。第二,组织的资金流转。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单纯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直接获取非法利益,而是将获取的非法收人用于发展组织成员、购置犯罪工具、扩展非法获利途径等方面,以发展壮大组织;或者将获取的非法收人投人市场,通过各种洗钱手段转化为合法收人;或者用于寻求非法保护,等等。因此,审判机关需要查明组织的资金链条和资金流转情况,重点查处组织涉及的各类洗钱犯罪和职务犯罪。同时,通过查明组织资金的分配情况,还有助于确定各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值得注意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但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数额要求。
  3.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但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具体地说,有些违法犯罪分工细致,体现为较强的组织性,有些违法犯罪则缺乏细致分工,体现出较弱的组织性;有些违法犯罪是为了排除竞争对手,故体现出较强的暴力性,有些则是为了从其他行业领域谋取非法利益,故以威胁为主;有些违法犯罪是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授意实施,有些则是组织成员按照组织惯例自主实施;此外,组织成立初期和发展壮大时期的行为特征也存在一定差异。为合理认定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并合理区分组织的违法犯罪与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审判机关需要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综合分析。此外,现阶段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都积极向基层政权渗透,寻求保护伞,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职务犯罪相交织,因此,审判机关需要一并予以审查。
  4.危害性特征。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也是其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与其行为特征密切相关,因此,在认定危害性特征时,需要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分析。
  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和书证等证据证实,乔永生等人组成的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乔永生等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达16人,以乔永生为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8名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还有多名参加者。该组织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且有专人负责账目管理、合同签订、人员安排等工作,具有明确的组织分工。第二,乔永生等人有组织地通过强揽工程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用获取的非法利益发展成员,购买武器等犯罪工具,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第三,乔永生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26起犯罪和多起违法活动,如强揽建筑工程,欺压残害群众等。第四,乔永生等人长期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太原市小店区建筑行业内产生重大影响,并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太原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本案中,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乔永生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已经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为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或者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明确规定,办理涉黑案件同样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纪要》同时指出,“事实清楚”是指能够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事实必须清楚,而不是指整个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节都要一一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是指能够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而不是指案件中所涉全部问题的证据都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组织性、隐蔽性和持续性等特征,这使得该类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面临较大的困难。在现阶段,公安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力争“打早打小”,因此,一些处于初期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特征可能不如发展壮大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明显。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既要全面、认真地予以审查,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均有可靠的证据予以证实;又不能提出过于严格、脱离司法实际的要求。
  在实践中,除了根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方面的特征收集证据,确保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均有证据予以证明之外,对该类犯罪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分析,还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
  第一,不仅需要重视分析各被告人尤其是骨干人员的供述,而且需要重视分析会计账目、借据、合同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本案中,各被告人尤其是骨干人员曹燕青、李小红、康瑞东、王利生等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能够更加明确地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经济情况以及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关会计账目、借据、合同、结算单等书证作为间接证据,能够有力地佐证各被告人的供述,尤其是各骨干人员的供述,并能避免被告人翻供导致关键事实不清。相关证人的证言和各被害人的陈述作为直接证据,能够证实以被告人乔永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不仅需要审查证据的表层含义,而且需要挖掘证据的深层价值。本案中,各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等作为直接证据,除能证明以被告人乔永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经济情况和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之外,还能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关物证和书证不仅能够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能够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规模、经济实力和社会危害。
  第三,不仅需要审查单个证据的可靠性,而且需要审查各个证据之间的融貫性。本案中,以被告人乔永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及的被告人人数众多,各被告人尤其是骨干人员为推卸罪责,可能会作出各种各样的辩解。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分析各被告人供述的动机,审查其供述的内容和细节,判断其供述的可靠性,并且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和书证等进行比对分析,排除各个证据之间的矛盾。同时,对于那些组织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证据分析,一方面,要打破被告人之间订立的攻守同盟;另一方面,要有效地识别伪造证据、替人顶罪等情形。本案被告人乔永生等人的多次认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能够与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和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客观、可靠地证实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诸多犯罪行为。
  第四,不仅需要重视单个证据独立的证明价值,而且需要重视证据之间的关联分析,同时还要重视所有证据的整体证明价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及的证据数量大、种类多,对证据分析工作的要求较高。在实践中,单个证据本身可能不能完全证明某项事实,但如果将多个证据整合起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就能够有力地证明特定的事实,产生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证明功效。如果仅仅罗列证据而不重视证据分析,很难有效地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在证据分析过程中,在挖掘单个证据证明价值的基础上,要重视对多个证据进行关联分析。本案中,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不仅能够单独证实被告人乔永生等人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实施了诸多的犯罪行为,而且能够从整体上证实由被告人乔永生等人组成的组织已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综上,一审判决采纳了11项证人证言,22项书证,其中包括借据、合同、结算单、收条、存款冻结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情况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各被害人的陈述,还有16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乔永生纠集多人成立犯罪组织,拥有大量刀具等凶器,强揽建筑工程,涉及大量资金流转,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多项借据、合同、结算单、收条等书证证实乔永生等人强揽建筑工程,获取巨额非法收人的情况,以及在当地建筑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况;依法扣押的多张银行卡及账户查询记录证实,乔永生等人持有多张银行卡,并频繁进行资金结算,还证实扣押的银行卡内仍有大量现金余额情况;依法扣押的多辆汽车、多部手机和大量现金等物品能够证实,乔永生等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大量非法收人,并用于购买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物;依法扣押的大量长刀、钢管、短匕首、弓弩、枪托和枪管等物证,能够证实该组织具有严重的暴力性,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秩序;各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乔永生等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实施强占市场、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严重地危害了当地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
  通过上述证据,结合16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能够有力地证实乔永生等人所成立的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乔永生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注: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出明确规定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微调,本案例所涉相关规则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