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3号】王志坚抢劫、强奸、盗窃案——如何把握抢劫犯罪案件中加重情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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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3号】王志坚抢劫、强奸、盗窃案——如何把握抢劫犯罪案件中加重情节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坚,男,1970年8月9日出生,农民。2005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逮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志坚等犯抢劫、强奸、盗窃罪向秦皇岛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2日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志坚伙同他人冒充警察,采用暴力手段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唐山市等地的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及小卖部实施抢劫犯罪8起,劫得财物折合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万余元,在抢劫过程中王志坚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一人。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王志坚又伙同他人盗窃唐山市滦县商业城牛占山家的批零商店,窃得财物折合人民币4万余元。王志坚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张治国。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坚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王志坚以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志坚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坚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其所犯抢劫罪有入户多次、冒充警察、数额巨大等情节,且其在抢劫过程中强奸被害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王志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因此其虽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等立功情节,亦不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志坚和同案犯不服,均提出上诉。被告人王志坚和辩护人主要提出:1.王志坚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治国构成立功,应当从轻处罚;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同案犯张治国主要提出,其没有冒充警察抢劫。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原审对被告人王志坚的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志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和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志坚被抓获以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志国,有立功表现,在抢劫中没有致死、致伤被害人,暴力行为有所节制,且其所犯前罪系较轻的盗窃犯罪,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和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刑一终字第204号以下相关内容判决: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志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抢劫犯罪中的“入户”、“冒充警察”等加重情节?
  2.如何评价抢劫过程中所实施的强奸犯罪?
  3.如何把握抢劫罪的死刑量刑原则?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抢劫犯罪中加重情节的认定
  被告人王志坚及其同伙在抢劫过程中头戴保安帽,以查身份证、抓小偷的名义进人建筑工地或工人宿舍实施抢劫。这涉及两个加重情节的认定:1.进入建筑工地或工人宿舍能否认定为“入户”;2.冒充保安能否认定为冒充警察?
  由于该案在案发地影响较大,相关政法部门均认为抢劫工棚性质恶劣,应认定为入户实施抢劫,一、二审也采纳此种意见。我们认为,对建筑工地或工人宿舍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了户的范围:“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此解释明确将户界定为家庭生活的住所。其理论依据在于,刑法保护家庭住宅的不可侵犯性,入户抢劫结合了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由于刑法保护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所以,对家庭生活的侵害应承担更大的刑事责任。工人宿舍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实质,建筑工地不能认定为住所,所以,对侵入该二处地点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
  关于冒充保安能否认定为冒充警察,一、二审均认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此团伙采用头戴保安制式帽子,以查身份证、抓小偷的名义向被害人表示警察身份,符合冒充警察抢劫,应予以认定。我们认为,冒充保安不能认定为冒充警察。首先,“军警”从文义上解释,应当仅限于现役军人、警察两类,如果将军警类推至有一定维护安全职能的保安,则系类推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相关司法解释对军警人员的范围的解释也持严格限制的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将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和冒充抓赌、抓嫖的治安联防队员进行了区分,前者规定为招摇撞骗罪,后者规定为敲诈勒索罪。其次,从立法目的上来看,之所以将冒充军警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来处罚,是因为此种行为在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之外,还败坏了军队和警察在人民群众中良好的声誉和形象,破坏了军民、警民关系。而本案中,王志坚等犯罪团伙十余人,其中个别人头戴保安帽,尽管口头上向被害人表明要“查身份证、抓小偷”,但实际上利用的仅是被害人一时搞不清“保安有没有权利进行搜查”的这种迷惑而达到迅速进入现场的目的,在进入现场后犯罪人即不再掩饰真实身份,被害人也能在最初的迷惑中迅速识破抢劫犯的身份。这种状况说明,被告人仅利用特殊身份来进行犯罪预备,并没有利用特殊身份进行抢劫,且由于虚假身份已揭穿,客观上并没对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造成影响,所以,不符合刑法加重处罚的要旨。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对于冒充保安的情节不宜认定为冒充警察来处罚。
  (二)关于在抢劫过程中实施的强奸行为的评价
  该问题是对被告人王志坚能否适用死刑的关键。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实施强奸犯罪,利用了抢劫犯罪所造成的对被害人不利的环境,更加恶化了抢劫罪的性质和情节,虽然抢劫罪和强奸罪分别定罪处罚,但两者在客观上存在内在的关联,且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强奸被害人,表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更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应当适用死刑。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被告人的强奸犯罪已单独定罪处刑,如再将强奸罪作为抢劫罪的从重情节,则属重复评价,对被告人不公平。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在评价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上有一定道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适当考虑,但在对被告人能否适用死刑上应着重考虑罪与刑的均衡关系。因为单独就强奸罪来看,此罪是一起普通的强奸犯罪,没有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即使考虑在抢劫过程中实施这一恶劣情节,论罪也不至于适用死刑,从一、二审对所犯强奸罪的量刑也可明确这一点;再单就抢劫罪来看,被告人所犯抢劫罪虽数额巨大也不至于判处死刑;对此二罪数罪并罚,体现的原则应是限制加重,而不能对所犯情节“估堆”评价,从而增加刑期甚至提高刑种,否则将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基于此,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被告人王志坚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了一起强奸犯罪而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三)抢劫犯罪中死刑量刑原则的把握
  一个危害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质及程度,主要由犯罪客体的性质及受侵害程度来决定,具体到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对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侵害程度。对于抢劫罪的主要客体系人身权利还是财产权利,学界历来争论不休,但是若要对抢劫罪适用死刑,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已逐渐明朗,将惩治的价值取向偏重于人身权利,即是否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是能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本案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暴力行为有所节制,客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人身权利方面的客观危害后果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地步,因此,在处理上要注意严格把握此类案件与主观上不顾忌他人死活,滥用暴力致死、致伤被害人,特别是那些直接采取危及被害人生命的方式进行抢劫的案件,在主观恶性和客观后果等方面的区别。虽然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与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其他情节均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在具体量刑时仍应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抢劫犯罪在适当范围内有所侧重,不能片面强调其他加重情节的数量。从社会效果看,这样做有利于引导、分化抢劫犯罪分子,降低抢劫犯罪的暴力程度。如果不问被害人生死,只要其他情节严重,一律核准死刑,则使此类有一定节制的抢劫犯罪与滥用暴力、致人伤亡的严重抢劫犯罪在量刑上无法区别,从而可能助长犯罪分子无节制地实施暴力的现象,难以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目的。
  此外,能否对被告人王志坚适用死刑,还应该衡量个案当中其他被告人的量刑情况,在该犯罪团伙当中,原排第一号的主犯蒋连波共参与抢劫21起,劫得财物26万余元,但因有重大立功二审被改为死缓,其参与的次数远远多于被告人王志坚,如果考虑到蒋因重大立功予以改判,则也应考虑被告人王志坚因一般立功情节应否予以改判的问题。故被告人王志坚虽系累犯,但前罪系较轻的盗窃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暴力行为又有所节制且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等立功情节,对王志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志坚作出不核准死刑的刑事裁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