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0号】闫子洲故意伤害案——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追打致死的行为如何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闫子洲,男,1957年6月3日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逮捕。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闫子洲犯故意伤害罪,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检察院提出本案被害人是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被告人出于义愤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
意见。
被告人闫子洲对自己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因气愤而打的人。
新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1月7日夜23时许,安徽省临泉县陶老乡枣里店村村民钟新付(被害人)伙同他人在临近的新蔡县杨庄户乡钟庄村腰东村民组偷盗耕牛时被腰东村村民发现。被告人闫子洲在追撵、堵截钟新付时,持柴麦刀夯击钟新付右侧肋部,致使钟新付跌入水沟内。闫子洲又与同村村民持砖块砸击钟新付,致使钟新付死于沟内。经鉴定,钟新付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致溺水窒息而死亡。
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子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子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子洲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被害人是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闫子洲打伤的,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其死亡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如果对被告人闫子洲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最轻的刑罚仍然过重,达不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子洲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闫子洲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
新蔡县人民法院依法逐级上报核准。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并同意原审对被告人闫子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闫子洲持刀把击打他人身体并用砖块砸击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但鉴于本案是由被害人盗窃公民财物的违法行为引发;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多种原因、多人行为所致,不应由被告人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核准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少初字033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闫子洲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追打致死的行为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闫子洲是在被害人钟新付盗窃被发现后的逃跑途中,对其进行“追撵、堵截”时,持柴麦刀夯击钟新付右侧肋部,致使钟跌入水沟内,此后,又与同村村民持砖块砸击钟新付,致使钟新付死于沟内。此时被害人已停止盗窃,如果因对其进行抓捕,为有效阻止其逃跑,而实施了适当、必要且有限的轻微伤害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但被告人闫子洲不仅用刀将被害人打入水沟,还与他人共同用砖块将被害人砸死,其行为显然已不属于为使他人的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故不能适用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处。这是总的量刑原则,即对犯罪分子量刑时要充分考虑与犯罪有关的各种情节,从而正确确定刑罚。但对于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要超出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减轻处罚,只能通过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特殊程序来处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何正确理解本款的规定,对于实践中正确贯彻减轻处罚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根据该款规定,减轻处罚的根据是“案件的特殊情况”,对于“案件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涉及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国家利益的情况。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除在对涉及整体社会利益的领域进行维护外,也更多地开始关注公民个人各项权利的充分实现和保护。对于刑事案件,由于个案情况有别,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些对犯罪分子判处最低刑罚仍显过重的情况,因此,《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特殊情况”,除了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外,还应包括一些个案的情节特殊的情况,主要是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社会效果等方面的因素。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在对被告人闫子洲量刑时,除了考虑其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基本事实外,还有以下情节需要考虑:(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害人钟新付当天夜晚是与他人进入被告人闫子洲所在村意图偷窃,并已经进入村民熊兰芳家中。(2)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及在当地影响。案发前,当地发生多起村民被盗事件,当地群众对偷盗行为极为愤恨。案发时该县正在开展平安建设,鼓励群众自觉参加巡逻打更,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案发后,该村村民对被告人很是同情,多次上访请愿,要求对闫子洲从轻处罚。(3)被害人死亡是村民多人致伤、多种原因造成的。被告人闫子洲发现被害人钟新付后用柴麦刀的刀把朝钟右侧肋部夯了一下,致使其倒在水沟里,随后赶来的二三十名群众都拿砖头、土块砸水沟里的钟新付。根据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死者头面部、躯干部、四肢部有多处创伤,气管、支气管及食管内有大量污泥,经检验认为死者系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溺水窒息而死亡。由此可见,致使被害人死亡并非仅闫子洲一人所为。(4)被告人闫子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由上可见,被告人闫子洲故意伤害致死一人,依法本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本案在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下具有一定普遍意义,对被告人如何量刑直接关系到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关系到法律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也直接关系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能在多大程度上做到有机统一。综合全案各种情节,即使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最低刑,仍显过重。在考虑本案案发前因、被告人的伤害手段、犯罪时的主观故意、危害结果的成因及社会效果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闫子洲在法定刑幅度下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是正确的,很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应予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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