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0号】张世明抢劫案——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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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0号】张世明抢劫案——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世明,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农民。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世明犯抢劫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世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因其左手小时候砍柴受了伤,留有残疾,故无法掐被害人朱全成的脖子,这一行为是由张贵金实施的。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张世明与同乡张贵金、方国华、耿忠态、耿忠堂(均已判刑)共同预谋抢劫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张世明等人携带手电筒、领带等物,从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寺沟村耿忠堂的租房处来到本村被害人朱全成所开的商店外,由张世明进行分工实施抢劫行为。耿忠态将门喊开后,张世明上前卡住朱全成的脖子,将朱全成按倒在地,方国华用随身携带的领带将朱全成的双手捆绑,致朱全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张贵金冲到屋内用手卡住朱全成之妻被害人赵喜荣的脖子,耿忠态、耿忠堂用白色呢绒绳将赵喜荣的双手捆绑,致赵喜荣机械性窒息死亡。后5人抢走店内现金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香烟3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被害人财物,并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张世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贵金、方国华等人均证明张世明进屋后即掐住被害人朱全成的脖子,并在抢劫中一直掐着被害人,故足以认定张世明将朱全成扼颈致死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张世明所参与的入室抢劫犯罪,致2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在致死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过程中起到了直接作用,犯罪作用突出,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世明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分工和掐老头脖子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并认为张世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世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又系累犯,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张世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他4名共犯的供述均证实在抢劫过程中由上诉人张世明进行分工,且其进屋后先掐住被害人朱全成的脖子,致朱全成死亡,虽上诉人张世明对此情节不予供述,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张世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财物,并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世明在共同犯罪中,是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人,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以抢劫罪核准被告人张世明死刑。
  二、主要问题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
  三、裁判理由
  在刑事司法中,共犯与同案被告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犯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是指共同犯罪的人;而同案被告人则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司法机关共同追诉的人,二者所涵盖的范围并非是完全重合的。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人都是同案处理的(即同案共犯),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案犯归案时间不同时,实践中也存在将共犯另案处理的可能(即非同案共犯)。这样,如何认定先受审的被告人供述对后受审共犯案件的证明力,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在审理后受审共犯案件中,对于非同案共犯中先受审的被告人的供述,一些司法机关将这类共犯口供作为后审共犯案件的证人证言,认为先审结案件的被告人口供是经过调查属实的,其真实性建立在较牢靠的基础上,且该被告人与后案审理的共犯人在利害关系上已牵扯不大,实际上已成为后审者犯罪事实的知情人,其诉讼地位当然发生变化,而成为另案诉讼的证人。许多国家也持这一观点,例如在英国,如果共犯因同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分别审判,则他们就不是共同被告人,在每个分离的审判中,都可以作证;日本法律也认为,共同被告人在同一程序中不得同时作为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证人;但在分离程序中,既与被告人地位分离立于第三人的地位,自得作为其他共同被告人的证人,且其证言与一般证言相同。
  国外立法之所以能作这样的规定,是与其整个司法制度的设置密不可分的,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确立了传闻证据、交叉询问等证据规则为前提的。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适用这种处理方式处理案件是欠妥的,极易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因为非同案共犯的供述与普通的证人证言有着本质的不同:(1)从证明主体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来看,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在我国,证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二者的地位存在明显差异。(2)从所证明内容的范围而言,被告人供述的范围更广,其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全面地反映出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等案件事实,特别是在证明犯罪主观目的与动机方面更是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相对而言,由于并非案件的直接当事人,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证明案件的主要情节或部分情节,而不能像被告人口供那样全面、具体。(3)从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而言,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存在更大的虚假可能性。相对证人而言,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由于口供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其真实性容易受到各种原因的影响,也容易出现反复。特别是对于先受审的被告人来说,由于其供述无须像证人证言那样与后审理的非同案共犯进行当庭对质,在缺乏足够的质证程序予以制约的条件下,不排除有推卸责任的可能。
  综上,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将非同案共犯的供述界定为被告人的供述这一证据种类更为合适。但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的规定时,考虑到非同案共犯毕竟具有一定的“旁观者”、“局外人”色彩,在对已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的判断和运用方面,相对于同案共犯的供述要更灵活一些,允许在一定前提下据此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甚至判处死刑,是符合刑事诉讼实际的。
  本案中,被告人张世明于2006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5月对其他共犯判决如下: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贵金死刑、判处被告人方国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耿忠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耿忠态无期徒刑。因此,对于本案而言,其他4名被告人的供述属于非同案共犯的供述。
  本案认定被告人张世明参与抢劫犯罪没有问题。但焦点在于,在没有客观证据,且张世明完全否认的情况下,能否根据其他4名被告人的供述确认由张世明实施了分工及掐死被害人朱全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抢劫罪核准被告人张世明死刑是适当的,也是非常慎重的,具体理由在于:
  首先,公安机关对其他4名被告人的讯问是分别进行的,他们当时不可能知道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被告人张世明是否尚在逃的情况,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4名被告人的口供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形下取得的,口供来源正当,取证程序合法,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情形。
  其次,从非同案共犯的数量来看,共有4名,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具体分工的供述及相关细节印证一致,被告人耿忠堂、耿忠态、方国华一致指认由张贵金致死赵喜荣,张世明致死朱全成,而没有将全部责任推卸给张世明,可以确认他们供述的可信性、证明力较强,因而根据这些供述认定张世明是直接致死朱全成的责任者出现错误的风险大大降低。
  再次,被告人张世明在2006年被抓获时很可能已经知道其他被告人被判刑特别是张贵金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因此辩解上述行为是由张贵金实施的,具有明显的推卸责任的嫌疑。张世明还辩解其小时候左手受伤留有残疾,但其1999年曾因采用持刀威胁、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正常的行为能力显然并未受到影响,且看守所管教证实未发现张世明有明显的受伤或残疾情况,故被告人张世明的辩解不能成立。
  最后,从量刑来看,本案中5名被告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致死两名毫无反抗能力的老人,核准两人死刑也是妥当的。被告人张世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张贵金较大,且系累犯,而张贵金已被核准死刑,因此,核准被告人张世明死刑更能体现量刑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