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2号】寸跃先抢劫案——死刑案件如何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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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号】寸跃先抢劫案——死刑案件如何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寸跃先,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2日被逮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寸跃先犯抢劫罪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寸跃先携带匕首到云南省鹤庆县辛屯镇妙登村委会大妙登村杨续正(被害人,女,殁年77岁)家,潜入卧室实施盗窃,把杨及其孙子寸小懂(被害人,殁年12岁)惊醒,杨续正叫喊。寸跃先持匕首划向杨的颈部,杨被划后叫寸小懂快跑,寸跃先又持匕首朝杨的颈部切割数刀,致杨当场死亡。寸小懂乘机从卧室跑到院内,寸跃先追上后,将寸小懂拖至堂屋,持匕首切割其颈部,致寸小懂当场死亡。寸跃先蘸了被害人的血在卧室地上写下“寸立刚(杨续正之子)抢生意”字样,后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将作案时所穿戴的手套、皮鞋和作案工具匕首丢弃。同年11月3日,寸跃先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寸跃先在盗窃过程中持刀行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寸跃先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寸跃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寸跃先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寸跃先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开庭审理,补充了相关证据后再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寸跃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杀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寸跃先因盗窃被发现,持匕首切割被害人的颈部,并追杀被害人寸小懂,将二被害人当场杀死,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二审重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寸跃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死刑案件如何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三、裁判理由
  刑事案件的审判主要分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项内容,准确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认定不准确正确适用法律就无从谈起。从这个意义上说,认定事实是否准确是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关键。而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和依据,取证工作越扎实,对证据的审查把关越严格,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就越有保证。死刑案件,关乎人命,对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的要求也更高,必须确保定案证据的确实、充分,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严格贯彻尤为必要和突出。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要及时、全面收集、固定案件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防止取证工作上的疏漏导致对事实认定留下事后难以弥补的缺憾;在审判阶段,要严格依法对每一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准确认定每一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避免因质证工作不到位而在事实认定上“带病”采信证据从而作出有“瑕疵”的裁判结论。
  本案是一起恶性抢劫杀人案件。被告人寸跃先在人室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而连杀一名老人和一名儿童,情节极为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判处死刑。该案在法律适用方面不存在疑难问题,关键是做好取证工作,严格审查证据,确保案件事实的认定准确。本案在最初的一、二审过程中,中院和高院两级法院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寸跃先的证明材料。
  (2)在寸跃先的指认下,提取了寸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作案工具匕首。(3)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提取的匕首和寸跃先的西服上均留有被害人的血迹。(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续正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切割颈部致右颈内静脉断离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寸小懂系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致左颈内静脉破裂、右颈总动脉断离、右颈内静脉断离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与寸跃先所供用刀划割被害人颈部的情节相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证案发现场的情况与寸跃先所供作案过程、作案后蘸血在地板上写字等情节吻合。(6)证人杨汝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晚寸跃先搭乘其三轮车到案发地。(7)证人田桂涛、杨春盛等人的证言,所证案发现场情况及案发前被害人家中有人唱歌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笔录、寸跃先所供因被害人家中有人唱歌,在门外等到第二天凌晨1点半左右再作案等情节吻合。(8)证人高庆生的证言,证实寸跃先作案后到“大丽宾馆”住宿。(9)被告人寸跃先供述的作案过程及在现场用血留下字迹等情节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复核时,发现本案证据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被告人寸跃先作案时所穿西服、裤子作为关键的客观性证据,在收集、固定程序上不规范,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载明提取了寸跃先作案时所穿西服、裤子,卷中也有该西服、裤子的扣押清单,但没有材料说明这些衣物是否作为证据随案移送。如未能移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的规定,案卷中应当附有衣物照片,但案卷中也没有这些照片。并且,从一审庭审笔录看,庭审时出示、质证了物证照片,但又未写明是否包括这些衣物的照片。由此可认为,庭审中没有对寸跃先作案时所穿衣物或者衣物照片进行质证。这样,仅根据扣押物品清单,不足以将这些衣物认定为物证并作为定案根据,致使从西服上检出有被害人血迹的DnA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严重受损。第二,作案工具提取过程不明。被告人寸跃先将作案工具匕首丢弃在宾馆房间内,但其离开宾馆距公安人员提取匕首时,间隔数日,此间是否有人打扫或者入住该房间时发现或者动过该匕首,均没有相关说明,有违常理。第三,案卷中没有材料说明公安机关如何锁定寸跃先为犯罪嫌疑人,即侦破情况不明。第四,寸跃先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否查证属实,情况不明。第五,寸跃先为制造不在场的证据而购买车票的情况不明。综合这些证据问题,尤其是前两个客观性证据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方面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影响了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二审法院经依法重新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问题进行了补充和查证:第一,关于寸跃先作案时所穿西服、裤子,公安机关在重审阶段补充移送了这些衣物的照片,并经重审当庭质证。第二,关于作案工具,公安机关补充了证据材料,证实寸跃先藏匿匕首的位置在卫生间浴盆下方的检修口内,该检修口内能见度较差且口径较小,通常情况下无法看到该匕首。服务员当时进行常规打扫时未发现异常情况,在公安人员提取匕首前也没有其他人人住过该房间。第三,关于案件侦破情况,公安机关在重审阶段补充出具了相关说明材料,即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物品有翻动迹象,经调查了解到寸跃先平时在村里经常有偷窃行为,遂对其展开调查。寸跃先称案发前一天20时许即离家到昆明打工,而公安人员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其手机案发当天8时许在鹤庆县有信息登录;另据三轮摩托车司机反映,案发前一天晚9、10时许,他载寸跃先到过被害人家附近。据此,公安机关确定寸跃先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这种破案过程自然、合理,没有疑点。第四,关于寸跃先的检举揭发,经查证,在寸跃先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之前,相关犯罪嫌疑人已作了交代,故其不具有立功表现。第五,关于车票来源,经查,寸跃先作案后为应对公安机关调查,在昆明购买了1张鹤庆县开往昆明市的过期车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复核时认为,经二审法院补充有关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依法核准了寸跃先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复核时不核准死刑到第二次复核时核准死刑,整个审理过程集中体现了法院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在死刑案件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虽然本案通过发回重审弥补了证据上的缺陷,并最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实现了实体正义,但并不是每一个证据有问题的案件都能通过发回重审取得这种效果。取证工作的时效性很强,如果在侦查阶段未能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若一、二审也未能通过严格审查把关来及时补充、核实证据,则案件进入死刑复核阶段,往往会因时过境迁而丧失补证机会,从而最终对实体裁判产生影响。因此,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上,尤其要重视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切实落实好“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的把关作用,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