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5号】闫光富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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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号】闫光富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闫光富,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个体建筑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闫光富犯故意杀人罪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闫光富在与被害人李国华的长期经济往来中欠下本息100余万元的债务,李国华多次要求闫光富归还未果。2007年5月中旬,闫光富伪造了一份李国华欠其126万元的承诺书。同月31日下午,李国华受闫光富邀约,携带由闫光富出具的债务凭据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白公路121号附1号闫家门面算账时,闫持钢管猛击李头部等处,致李死亡。之后,闫光富将李国华的指纹加盖在伪造的承诺书上,将李国华的尸体藏在自用轿车后备箱内。当晚,闫光富驾车将李国华的尸体抛于重庆市石柱县王场镇蚊鱼村水晶岩处,并在抛尸途中将其出具给李国华的债务凭据烧毁。2007年6月6日,闫光富接公安机关的调查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供认了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光富在与被害人李国华清算债务过程中,持钢管打击李国华头部等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闫光富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并在公安机关未找到李国华尸体,尚不能确认李国华已被害且为其所害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杀死李国华的事实,系自首。但闫光富为逃避巨额债务而有预谋地实施杀人行为,且杀人后销毁债务凭据,并抛尸隐藏罪证,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尚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光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闫光富以其有自首情节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害人李国华的妻子阮光玉发现李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闫光富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闫光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闫光富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闫光富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闫光富进行讯问,闫光富遂供述了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闫光富为逃避所欠被害人李国华的巨额债务而预谋杀人,将李约至其家空置店面内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认为李国华可能被害,并掌握了闫光富有犯罪嫌疑的证据,随即电话通知闫光富前来接受调查。闫光富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技术人员从闫驾驶的汽车中检出残留血迹后,经对闫进行讯问,闫才供认所犯罪行。虽然闫光富带领公安人员找到李国华的尸体,但该情节系闫光富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认定闫光富符合自首的条件。闫光富及其辩护人所提闫光富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闫光富具有自首情节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闫光富因债务问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闫光富杀人后抛尸,并事先伪造了被害人欠其巨额债务的承诺书,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闫光富认罪态度虽好,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7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闫光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调查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了部分证据后始予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性质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闫光富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闫光富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尚未找到李国华的尸体,尚不能确认李已被害并且为其所害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杀死李的事实,系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闫光富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公安技术人员在闫驾驶的汽车中检出残留血迹后,经讯问,闫才供认其犯罪事实。虽然李国华的尸体是在闫的带领下找到的,但该情节系闫光富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认定闫光富具有自首情节。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自首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也就是说,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在犯罪被发现之前,也可以是在犯罪被发现之后。实践中自动投案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未被发现的情况下主动投案;(2)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人的情况下主动投案;(3)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现,但在尚未被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投案;(5)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6)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害人李国华失踪次日晚,其妻阮光玉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国华失踪前,其办公室电话的最后打人者系闫光富,闫欠李100余万元债务,李失踪前曾向闫催收未果,李失踪后在家中没有找到闫的借款凭据等情况。公安机关随即对闫光富进行调查,经调取闫光富的手机通话记录并查看主要路口收费站监控视频,发现闫光富于李国华失踪当晚曾驾车前往黔江区石柱县境内,后又连夜赶往万州区,行为反常,据此分析李国华很可能被害,闫光富具有作案嫌疑,遂于6月6日打电话通知闫光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闫光富于当日15时左右驾车到达公安机关,但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对闫光富驾驶的轿车进行勘查,发现后备箱残留部分痕迹,经检验系人血后,闫光富的犯罪嫌疑上升,即于17时许开始对闫光富进行讯问,但闫仍隐瞒案发当天驾车离开忠县的事实,后经思想教育,闫于18时左右供述了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当晚,在闫光富的带领下,公安机关找到了李的尸体。
  可见,被告人闫光富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前述第(1)、(2)、(4)、(5)、(6)种的情形。那么,闫光富的行为是否符合前述第(3)种因形迹可疑而投案的情形?这是审判过程中引发争议的关键之所在,其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对此,从司法实践看,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了一定的具体证据,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能够把行为人同发生的犯罪案件联系起来,也即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如果司法人员只是根据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可能是作案人,而没有切实、具体的证据作为判断基础,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仅属于形迹可疑;如果司法人员掌握了指向行为人犯罪的具体证据,如在其身上或住处发现赃物、作案工具、被害人血迹等,则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而不仅仅再是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相反,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讯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闫光富在供述犯罪事实前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前,公安人员怀疑李国华可能被害,且闫光富有作案嫌疑,但这种怀疑主要来自经验和直觉,并没有切实、具体的证据来支持,故闫光富的行为更多地符合形迹可疑的特征。在闫光富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一边安排民警与其谈话,一边安排技术人员对其所驾驶轿车进行勘查。结果发现,闫光富的轿车后备箱被水冲洗过,并有浓烈的血腥气味,后备箱底部有暗红色斑迹,经提取作血迹预试验,确定系人血。在此情况下,公安人员遂开始对闫光富进行讯问,但闫仍试图隐瞒犯罪事实,后经思想教育,才供述了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可见,在闫光富交代所犯罪行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认定闫光富具有犯罪嫌疑的一定具体证据,虽然这时对从其轿车内检出的血迹尚未通过DnA鉴定确认系李国华的血迹,但结合李国华不正常失踪、闫光富欠其巨额债务、发案时间段内行为反常等情况,足以认定闫光富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而不再是单纯的形迹可疑。闫光富此时交代所犯罪行,显然不属于因形迹可疑而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至于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李国华的尸体,此情节系其应当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一部分,属于判断认罪态度好坏的依据,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有自首表现。
  综上,被告人闫光富不具有自首情节,虽然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凶残,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核准了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