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5号】王秋明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在案发后电话报警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秋明,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秋明对被害人孟令娣故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死亡结果,作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秋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秋明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是在醉酒状态下犯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在对其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秋明与女友孟令娣因感情问题于2007年9月23日凌晨发生争执,当日3时许,王秋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四局东排1号楼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孟令娣的头面部、躯干部、四肢及会阴部进行殴打,造成孟令娣下腔静脉进入右心房入口处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王秋明在案发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医生宣布被害人死亡后,其在医院打“110”报警,称在区医院急诊室有一女子死亡。当公安人员赶到医院以及在随后的询问中,王秋明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被害人的伤情是其行为所致,在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工作对王秋明采取强制措施后,王秋明交代了犯罪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秋明因对女友不满而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秋明在案发后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秋明具有自动投案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在公安机关对王秋明采取强制措施后,王秋明虽然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已不是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秋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秋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秋明因对女友不满而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秋明在案发后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等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秋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案发后被告人王秋明电话报警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这是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在审理中存有意见分歧: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王秋明成立自动投案从而构成自首,其辩护人也提出了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而法院在裁判中则作出了否定结论。
三、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王秋明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一般自首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投案的自动性,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接受审判与制裁;二是供述的彻底性,即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动性和彻底性是构成一般自首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但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视为主动投案。以电话方式投案的,在投案时虽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进行详细的供述,但基本的犯罪事实应该交代清楚,如姓名、在何地实施了何种犯罪等,否则就不能构成“自动投案”。这是因为,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意旨在于:一方面,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减少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案件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物力,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被告人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消除了其进一步危害社会的可能,同时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如果仅仅是向公安机关报告案件发生的事实,则司法机关不能据此有的放矢地展开工作,谈不上司法成本的有效节省;同时,由于犯罪分子尚未被控制,其依然有继续危害社会或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也谈不上人身危险性的消减和认罪悔罪。
在本案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王秋明的故意伤害行为致死,王秋明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在确认被害人死亡后,虽在公安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之前拨打“110”电话报警,但其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是他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只是称“在区医院急诊室有一女子死亡”,而且在公安机关到达后也未主动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属于报案而非投案,其行为实质只是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与普通公民发现案发后的报案无异。警方虽然通过报警电话了解到有人死亡的事实、可能发生了刑事案件,但并不能锁定犯罪嫌疑人是谁,故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和制裁的实质特征,不能仅以此来认定其有自动投案的行为。
此外,被告人王秋明的行为亦不属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罪行的自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我们认为,这里的“形迹可疑”指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的神态、举止等不正常而认为行为人可疑,或者司法机关及有关组织虽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其行为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的线索与证据,但据此线索尚不足以合理地确定行为人就是实施某起犯罪的嫌疑人。也就是说,“形迹可疑”是指司法机关没有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根据已掌握的现有证据不能合理地推定某人就是犯罪嫌疑人,这种怀疑更多的是凭借知觉性的推断,这种推测依据的往往是个人工作经验的积累,具有主观性,没有客观的证据加以证实或客观的证据尚不能证实。本案中,公安人员是在展开其他辅助性调查走访工作后,已经将被告人王秋明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随即对其讯问,在对其讯问过程中,王秋明才交代了犯罪事实。因此,公安人员对于王秋明“已不再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仅凭工作经验”的怀疑,而是已经具有相应确凿的证据支持的怀疑,因此其行为也不符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罪行的自首”的成立要件。
虽然本案被告人王秋明打电话报警的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但其在案发后没有逃跑,主动电话报案,公安人员赶到医院后对报案人王秋明进行询问,了解报警的原因及死者的相关情况,在这个阶段,由于警方此时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是王秋明,未对其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尚存成立自首的时间条件。只要王秋明在此时主动向警方表明其自首的意图,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仍是可以成立自首的。但是王秋明在此过程中并未向公安机关表明自首的意图,也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公安人员经过一定调查工作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讯问后,王秋明已经丧失主动投案的可能性。
综上,被告人王秋明在案发后电话报警的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以电话方式报警能否成立自首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在电话中明确表示投案意图,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成立自首;在电话报警时虽然没有明确的投案意图,但在公安人员根据其报警提供的线索到达犯罪现场或抢救现场后,未通过调查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犯罪事实的,或者属于因形迹可疑,经盘问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也成立自首。但是,犯罪人实施犯罪后,主动电话报警时并未明确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或在公安人员到达后仍未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工作已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后才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成立自首。
需要指出的是,实施犯罪行为后出于减轻犯罪后果或者其他原因参与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并不是成立自首的条件,对于案发后没有逃跑,并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被告人在不构成自首的情况下,在量刑时应对该情节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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