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5号】尚知国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尚知国,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刘官屯煤矿矿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文友,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河北省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启新,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刘官屯煤矿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学增,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刘官屯煤矿党支部书记兼保卫科科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略)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尚知国、朱文友、李启新、吕学增等人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尚知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但辩称:《安全专篇》有批复;未按通知停止施工是因为刘官屯煤矿是基建矿井;部分事实不清。其辩护人提出:1.尚知国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2.尚知国犯罪情节比较轻;3.事故发生后,尚知国积极组织人员实施抢救,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4.尚知国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朱文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
1.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六)和《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文友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1)朱文友并未参与刘官屯煤矿的经营管理,不属于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2)认定刘官屯煤矿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证据不足;(3)朱文友不知悉刘官屯煤矿违规建设的情况,也不知悉煤矿安监部门提出安全隐患和下达停产通知的情况,更不知悉刘官屯煤矿未经许可继续施工的情况。
被告人李启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但辩称:1.刘官屯煤矿不存在违规建设,修改设计不违背矿井基建施工的要求;2.《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与事实不符;3.2005年7月18日对该矿下达的停工通知并不是因为该矿在施工中存在着安全隐患;4.该矿所出的煤是基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煤,不存在非法生产的行为;5.采煤工作面不存在安全隐患,该矿的电气设备也不存在失爆的现象。其辩护人提出,李启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抢救,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矿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的,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全部得到了赔偿。
被告人吕学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吕学增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减轻和从轻处罚情节:1.积极组织营救遇难矿工;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吕学增是名义上的矿长,实际担任的是保卫科科长职务,不直接负有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职责,对造成本次矿难事故责任较小;4.本次矿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的不可抗力造成的,而非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的;5.本案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全部得到了赔偿,应相应减轻吕学增的刑事处罚。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4月,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购买唐山市刘官屯煤矿后,任命被告人尚知国担任矿长助理,主持煤矿全面工作,行使矿长职责,被告人李守耕担任生产副矿长兼调度室主任,被告人李启新担任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进行矿井基建。2005年4月,朱文友任命尚知国为矿长,2005年12月2日尚知国取得矿长资格证。被告人吕学增原系唐山市刘官屯煤矿矿长,被告人朱文友购买该矿后仍担任矿长职务,同时担任该矿党支部书记兼保卫科科长,负责保卫工作,没有行使矿长职责,2005年11月份其矿长资格证被注销。在矿井基建过程中,该矿违规建设,私自找没有设计资质的单位修改设计,将矿井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改为15万吨。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在基建阶段,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1193落垛工作面进行生产,1193(下)工作面已经贯通开始回柱作业,从2005年3月至11月累计出煤63300吨,存在非法生产行为。该矿“一通三防”管理混乱,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电气设备失爆存在重大隐患,瓦斯检查等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在没有形成贯穿整个采区的通风系统情况下,在同一采区同一煤层中布置了7个掘进工作面和一个采煤工作面,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违法承包作业。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对各施工队伍没有进行统一监管。2005年12月7日8时,该矿负责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执行停工指令,继续安排井下9个工作面基建工作。176名工人下井作业后,担任调度员兼安全员的被告人周炳义没有按照国家有关矿井安全规章制度下井进行安全检查,只是在井上调度室值班。负责瓦斯检测的通风科科长刘文成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安排无瓦斯检测证的李金刚、郑建华在井下检测瓦斯浓度。当日15时10分许,该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2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870.67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刘官屯煤矿“12?7”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官屯煤矿1193(下)工作面切眼遇到断层,煤层垮落,引起瓦斯涌出量突然增加;9煤层总回风巷三、四联络巷间风门打开,风流短路,造成切眼瓦斯积聚;在切眼下部用绞车回柱作业时,产生摩擦火花引爆瓦斯,煤尘参与爆炸。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刘官屯煤矿违规建设,非法生产,拒不执行停工指令,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事故发生后,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汇报,并积极组织抢救,朱文友积极配合、参与矿难的善后处理工作,对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唐山市刘官屯煤矿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08人死亡。被告人尚知国身为该矿矿长,主持该矿全面工作,被告人李启新身为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上述被告人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拒不执行停工指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吕学增作为矿长(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间)未履行矿长职责,在得知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后,对该矿继续施工不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朱文友作为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煤矿投资人,对该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提出的刘官屯煤矿不存在违规建设,《安全专篇》有批复,该矿不存在非法生产行为,电气设备不存在失爆现象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和2007年《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的辩护意见,因此起事故发生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依照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文友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辩护意见,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购买刘官屯煤矿后,该矿转变成民营企业,名称改为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没有注册登记,被告人朱文友作为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矿的投资人对该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被告人朱文友失于管理,在2005年7月18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向该矿下达停止施工的通知后,该矿继续施工,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朱文友主观上具有犯罪过失,其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文友未直接参与刘官屯煤矿的经营管理,不知悉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向该矿下达停产通知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其责任相对较小。对于辩护人提出李启新、吕学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启新、吕学增及时向上级汇报,积极组织抢救,配合事故调查组和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履行职责,不属于自动投案,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刘文成、周炳义、李金刚、郑建华等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积极组织抢救,被告人朱文友积极配合、参与矿难的善后处理工作,对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全部进行了赔偿,故可酌情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尚知国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朱文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李启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吕学增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立法的沿革和问题的产生
关于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规定了一种犯罪,即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保留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犯罪,即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年,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该《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从刑法修正案(六)和《解释》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罪名上的区别是明显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难以区分的情况。从客观方面讲,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特征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特征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然而,“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其本身就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种情况客观方面实际上是竞合的。从主体上讲,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然而,“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都负有不同程度的直接责任,同时又是“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这种情况下,主体实际上也存在一定竞合。而“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同时又是“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也是竞合的。当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一定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就成为司法实践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二)处理原则
司法实践中,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上述竞合时,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因为这是立法规定的典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即使这种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从罪名评价的最相符合性考虑,一般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2.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1)当二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2)当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在无法查清对生产、作业是否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如果对生产、作业同时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我们认为,为了司法实践的统一,一般仍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负责人、管理人员,他们既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又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出于同样的考虑,对他们一般也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亦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上述情况处理的考虑是,在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前提下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二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罪责也不好区分轻重,无法重罪吸收轻罪。而审判中只能定一个罪名,因此,从维护司法统一的角度考虑提出上述原则。再则,如果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就无法全面评价“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罪责,因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不以“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为前提。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可以做到两种罪责兼顾评价。但是,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时,由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且法定刑较重,应以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尚知国身为该矿矿长,主持该矿全面工作,既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又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其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拒不执行有关停工指令,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同时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目.其在二罪中的犯罪情节基本相当,参照上述原则,对其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文友是该矿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和直接责任,但其失于管理,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鉴于其未直接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对其直接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李启新身为该矿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其身份和行为亦符合两罪特征,但其作为技术和安全方面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以及排除安全生产设施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更重要的责任,参照上述原则,对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吕学增作为煤矿党支部书记兼保卫科科长,虽不直接参与生产管理,但作为该矿的负责人之一,在得知安全监察部门因该矿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下达停工通知后,未履行职责,对该矿继续施工不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直接责任,故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以上定罪均符合我们提出的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达到了统一司法操作的目的,符合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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