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3号】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
一、基本案情
潮安县检察院以马俊、余大贵、陶军、王伟环、陈小灵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间,余大贵欲盗窃广东省潮安县官塘镇南松(潮安)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松公司)仓库中的工艺玻璃珠出售牟利,遂与被告人马俊共谋实施盗窃。马俊为此纠集了多名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参与,余、马二人找到在该公司任保安员的被告人陶军,合谋盗窃工艺玻璃珠,并商定由陶军利用值班之机提供该公司人员的情况。其间,余大贵找到原在南松公司任仓库保管员的被告人王伟环,告知其准备盗窃之事,提出盗窃得手后将赃物出售给王伟环。为购进赃物后转手出售牟利,王伟环表示同意购买。之后,余大贵、马俊与王伟环商定到时以现金交易方式按每公斤100元的价格将所盗的工艺玻璃珠销售给王伟环但余大贵私下与王伟环商定每公斤的实际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30元,每公斤由余大责另得30元。因现金不足.王伟环找到此前同在南松公司务工的被告人陈小灵,告知余大贵一伙要盗窃南松公司的工艺玻璃珠出售,问陈小灵是否要购买,陈小灵表示同意收购该批工艺玻璃珠。
2006年12月30日晚,余大贵将其一伙的行动告知王伟环,要王准备现金交易。王伟环为收购赃物做了准备,并联系陈小灵,要陈小灵于当晚前往潮安县铁铺镇交易。次日凌晨,余大贵、马俊伙同事先纠集的其他同案人一起窜到南松公司的仓库,采用撬开仓库排风口的方式,潜入仓库内,合伙将存放于仓库内的成品工艺玻璃珠72箱(共值人民币45062581元)盗走。
余大贵一伙盗窃得手后,即与王伟环联系,并将赃物运至铁铺镇小溪村。王伟环即联系陈小灵,陈小灵携带人民币40000元赶到该处。王伟环让同案人赖烽等人(另案处理)到该处帮忙。现场清点和看货后,王伟环向余大贵一伙购买了该批工艺玻璃珠72箱后,当场与陈小灵商定以每公斤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转手出售给陈小灵,陈小灵即付给王伟环人民币40000元。王伟环收款后,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私下付给余大贵。因王伟环无法当场付清货款,余大贵、马俊一伙遂与王伟环一起离开现场到潮州市区一旅社共同住宿。陈小灵在赖烽等人的帮助下,当夜将全部赃物运往东莞市,并于2006年12月31日下午在东莞市将其中的44箱工艺玻璃珠出售给同案人“陈宗强”(另案处理),后将其中部分赃款人民币150000元交由赖烽带回转交给王伟环,王伟环接到款项后,当场将款项付给余大贵、马俊等人,余大贵、马俊一伙将赃款瓜分。2007年1月2日,陈小灵将余下货款人民币56000元付给王伟环。破案后,追回赃物工艺玻璃珠28箱及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发还受害单位。
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大贵、马俊、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伟环为非法牟利,事先与余大贵一伙通谋.事后对余大贵一伙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系余大贵一伙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小灵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为非法牟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大贵、马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中,余大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俊,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军、王伟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大贵、马俊、陶军、王伟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小灵与余大贵等人事先通谋于事后收购余大贵等人盗窃的赃物的事实缺乏依据,故指控陈小灵是盗窃犯罪的共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被告人余大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3.被告人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被告人王伟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5.被告人陈小灵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判决后,五被告人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陈小灵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于销赃犯王伟环与马俊等人成立盗窃共犯没有异议,但对于亦属销赃犯的被告人陈小灵的行为如何定性,公诉机关与法院的意见并不一致,公诉机关认为应定盗窃共犯,法院审理认为其系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我们认为,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与盗窃实行犯事先进行通谋,事后予以销赃成立盗窃共犯的依据在于,一方面销赃犯与实行犯在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在于销赃犯的行为对于实行犯决意、实施犯罪起到了鼓励、支持的帮助作用,因此,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以共犯论处。对于本案中被告人陈小灵向销赃犯王伟环收购余大贵等人的所盗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应当从上述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角度来分析。
(一)在盗窃行为实施前,被告人陈小灵没有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有共同盗窃的通谋。
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这种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前。在犯罪行为前的共同犯罪意思联络,通常称为“事前通谋”,即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就犯意的提起或决定、犯罪行为实施的具体分工、犯罪所得的处理等部分或全部犯罪内容进行的意思沟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电话答复》(1985年12月28日)中指出:“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应当以共同犯罪处理.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该《答复》对事前通谋的认定与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该《答复》的精神也可用于认定销赃犯与盗窃犯的“事前通谋”,即如果销赃行为人在盗窃之前,与盗窃实行犯进行谋划或者合谋,答应在盗窃以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此外,如果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得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默契,为盗窃实行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先存在通谋,以共犯论处。
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事前通谋的时点仅限于犯罪既遂之前,销赃行为人必须在盗窃犯罪未完成之前与盗窃实行犯存在意思联络,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等行为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全面了解。
本案的盗窃实行犯是余大贵、马俊等人,王伟环只是在盗窃前与余共谋,答应事后收购余等人所盗的赃物,其未参与盗窃作案,因此,王伟环只是构成共同盗窃的帮助犯,并非盗窃的实行犯。陈小灵在余大贵等人盗窃以前,没有就收购赃物一事与余等人有过直接事前联系;而王伟环让陈小灵购买赃物一事,系王伟环个人决定,余大贵等人在盗窃前、盗窃中均不知道陈小灵将向王伟环收购所盗赃物,因此,就王、陈事先商定收购赃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陈小灵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的事前通谋;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小灵就收购赃物一事,与余大贵等人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小灵在余大贵等人盗窃实施前以及实施中,均没有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有过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因此,陈小灵不具备成立共同盗窃中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陈小灵收购赃物的行为对余大贵等人的盗窃没有起到鼓励、支持作用。
要成立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必须具备两个客观要件,一是实施了帮助行为,这是成立帮助犯的实质要求;二是必须在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时提供了帮助,这是成立帮助犯的时限要求。所谓帮助行为,是指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予以物质或精神支持,使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目的更容易实现的行为。帮助行为有两种:一是心理帮助,又称精神帮助,主要指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激励、助言、约定事后帮助逃跑等,使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得到强化或使实行犯在作案过程中的心理安全感增强等;二是物理帮助,主要指为实行犯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需要注意的是,帮助行为的时期必须是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中实施。如果实行犯的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则不存在帮助问题。
本案的盗窃实行犯系余大贵等到盗窃现场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被告人王伟环、陈小灵均未到盗窃现场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故王、陈均不是本案的实行犯。对于被告人陈小灵而言,其在王伟环与其联系时,已明确得知其即将收购的赃物是余大贵一伙将要盗窃的工艺玻璃珠。因此,陈在收购赃物前,已经认识到余大贵等人将要实施盗窃行为。但是,陈小灵收购赃物之前,余等人盗窃的犯罪决意在此之前早已形成,陈的行为对此决意并不产生强化作用(即心理帮助);余大贵等在盗窃前以及盗窃中,也均不知道陈小灵郎将购买赃物事,陈的行为也没有使余等实行犯在行窃过程中产生一定心理上的鼓励。因此,可以认定,陈小灵在本案中没有对余等实行犯实施心理帮助行为。
在余等实行犯盗窃过程中,陈小灵并没有到盗窃现场,也没有为陈等实行犯提供作案工具或创造犯罪条件,陈携带现金到交易现场向王伟环收购赃物时,余等人的盗窃犯罪已经既遂,其携带现金向王伟环收购赃物的行为,发生在余大贵等实行犯盗窃已得手并将赃物转移后,故该行为不属于对余等盗窃实行犯的帮助行为。因此,可以认定,陈小灵在本案中也没有对余等实行犯实施客观帮助(即物理帮助)。
综上,被告人陈小灵没有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在余等人盗窃过程中,陈的主观上也没有帮助余等实行犯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余等实行犯实施的盗窃行为既没有实施心理帮助行为,也没有实施物理帮助行为;其收购赃物的行为也不是对余等实行犯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而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
虽然被告人陈小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其明知是余大贵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由于该行为发生在2006年12月,2006年6月29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上述罪状确定的罪名,应当认定陈小灵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冉 容 供稿: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 哈少朋 李英才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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