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2号】王建利等抢劫案——对抢劫国家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如何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建利,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成强,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建波,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鹏举,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忠义,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灿全,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5日被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被告人王建利等犯抢劫罪,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六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一般情节抢劫犯罪,虽然抢劫的龙雕被鉴定为国家一级文物,但没有具体价值认定,国家一级文物与刑法中适用的“数额巨大”并不等同,不能适用“数额巨大”的规定予以量刑;被抢劫的龙雕仅案发数小时即被追回,完好无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王建利在抢劫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提议抢劫者是其他被告人,赃物运输中未起任何作用,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酎晴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鹏举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国家一级文物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数额巨大”并不等同,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于以量刑;李鹏举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在山东省济宁市一姓程的人跟被告人王建利和夏成强说某遗址的汉白玉龙雕能卖好价钱,并给了王建利地址和手机图片。被告人王建利、高忠义和王同心(另案处理)三人在一起吃饭时,王建利将此事对王同心说了,王同心答应去找车和人。1月24日早晨,葛瑞钢(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先后拉上被告人王建波、李鹏举、徐灿全、王建利、高忠义、夏成强前往某遗址。在途经张家口市吃饭时,六名被告人商量,如果有人就把他捆了,夏成强遂从一个商店里买了两根尼龙绳、6副手套。1月25日凌晨2时许,6名被告人来到某遗址大院门口,王建波用撬棍撬开了大门锁,王建利、王建波、李鹏举、徐灿全、夏成强5人手持铁棒、砍刀,王建波打烂玻璃后几人闯进值班室,对值班人员张跃忠进行殴打、捆绑。李鹏举抢走了张跃忠的手机,王建波用一块布堵住张跃忠的嘴,王建利留在屋里看守张跃忠,后又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在院内将一块汉白玉龙雕装上车抢走。6名被告人开车行驶到北京市延庆县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抢劫的汉白玉龙雕和手机被追回。经鉴定,被抢劫的汉白玉龙雕为国家一级文物;被抢劫的手机价值350元;被害人张跃忠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利、夏成强、王建波、李鹏举、高忠义、徐灿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将国家一级文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抢劫的文物被追回,没有损坏,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文物没有损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建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被告人夏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3.被告人王建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4.被告人李鹏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5.被告人高忠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6.被告人徐灿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7.作案工具“金杯”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王建利、夏成强、王建波、李鹏举、徐灿全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属一般情节的抢劫犯罪,虽然抢劫的龙雕柱被鉴定为国家一级文物,但没有具体价值认定,国家一级文物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数额巨大”并不等同,不应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予以量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虽然被抢的汉白玉龙雕属国家一级文物,无法评定其经济价值,但是其珍贵程度远远超过“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故抢劫馆藏一级文物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对抢劫国家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抢劫“数额巨大”可参照盗窃“数额巨大”予以认定,抢劫国家二级以上文物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量刑,这一做法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而刑法对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对于本案中抢劫国家文物的量刑标准,由于文物具有特殊性不能简单等同于财物进行价值计算,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量刑确实值得研究。
虽然抢劫文物如何量刑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盗窃文物如何量刑却有司法解释可以参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于文物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等多种价值,且其不属于商品,不能像普通物品一样对其进行简单的估价,只能由文物部门对其等级进行鉴定,为了规范对于盗窃文物如何量刑,司法解释进行了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以上规定可见,《解释》规定分别将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与盗窃“数额较大”适用同一量刑幅度,将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与盗窃“数额巨大”适用同一量刑幅度,将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适用同一量刑幅度,也就是说盗窃国家不同等级文物与盗窃相应数额在刑法上是作同等评价的。
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据此,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既然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为参照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认定,那么,参照上述《解释》的规定,盗窃二级以上文物应与盗窃“数额巨大”适用同一量刑幅度,那么抢劫国家二级以上文物的亦应当认定为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如此是符合法律解释逻辑的,也是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本意的。
本案中,被抢劫的汉白玉龙雕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系国家一级文物。根据上述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将抢劫国家二级以上文物与抢劫“数额巨大”作同样的法律评价,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量刑,所以本案被告人抢劫国家一级文物的亦应适用该项规定的量刑幅度。据此,法院对各被告人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区别各自的刑事责任并科处相应的刑罚是准确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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