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9号】苏同强、王男敲诈勒索案——如何理解与认定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盲人”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苏同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男,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同强、王男犯敲诈勒索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苏同强辩称不懂电脑,不了解王男所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
被告人王男辩称从未向他人发送具有威胁内容的电子邮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苏同强和被告人王男经预谋,决定向宾馆、酒店发送具有恐吓内容的电子邮件,以勒索财物。苏同强提供了其冒用“尹跃才”的身份在吉林市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所办理的两张银行卡作为接收敲诈所得钱款的账号。王男则使用电脑注册了户名为“bOOMHELLO@163.COM”的电子邮箱,并于2006年6月9日和16日先后通过该邮箱向北京市樱花宾馆和广东省东莞市的新城市酒店发送电子邮件,以爆炸相威胁,各勒索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将该款汇往苏同强所开账户内。樱花宾馆和新城市酒店接到恐吓电子邮件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二被告人于2006年6月23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同强、王男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向他人勒索数额巨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苏同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被告人王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苏同强、王男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苏同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双眼矫正视力分别为0.06和0.08,并持有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视力残疾证书,可以证明其属于“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辩护条件,要求二审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其二审指定辩护人提出,苏同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王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预谋敲诈勒索,2006年6月9日不在作案现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苏同强、王男通过互联网发送以爆炸相威胁的恐吓电子邮件,向他人勒索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苏同强所提其为盲人,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苏同强所持的残疾人证书可证明其视力为二级低视力,但根据相关标准尚不能认定为盲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苏同强在共同犯罪中,与王男共同预谋、共同策划、共同通过互联网发送以爆炸相威胁的恐吓电子邮件,并限期要求对方交出数额巨大的钱款,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对于苏同强辩护人所提苏同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苏同强伙同王男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到财物,属于犯罪未遂,一审法院据此已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苏同强的辩护人关于苏同强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上诉人王男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刑法第十九条中“盲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本案被告人苏同强是否属于“盲人”?
2.对于“盲人”犯罪的,如何适用刑法第十九条对其从宽处罚?
3.对于不属于“盲人”的视力残疾被告人,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
三、裁判理由
(一)参考通行医学标准,被告人苏同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盲人”。
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盲人”的界定,并无专门规定。从生活意义上看,盲人即双目失明的人,《现代汉语词典》也将盲人解释为“失去视力的人”。但视力作为人的重要生理机能,并非仅有“有视力”或者“无视力”两种情形,而是同人的身高、体重一样有着不同的评价数值,从最好的视力到完全没有视力之间存在一个序列空间。这就意味着,医学上或者刑法上对“盲人”认定都应当有一定的标准,而不会同生活意义上对“盲人”的理解完全一样。
世界卫生组织1970年颁布了《盲和视力损伤的分类标准》,以0.05为分界点,规定双眼中视力较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的为“盲”,优于或等于0.05但低于0.3的为“低视力”,该标准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接受。我国现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关于视力障碍的分类,也是参照该标准制定的。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规定视力小于0.3的为视力障碍,视力障碍从优到差又分为五级:低视力一级(0.1=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3)、低视力二级(0.05=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1)、盲目一级(0.02=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5)、盲目二级(光感=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2)和盲目三级(双眼无光感)。据此,符合盲目一、二、三级情形的都应当属于盲人,而符合低视力一、二级的则不应认定为盲人。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类似,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将视力残疾从差至优分为四级。一级为:无光感=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2;二级为:0.02=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5;三级为:0.05=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1;四级为:0.1=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3。在颁发残疾人证书时,一、二级视力残疾称为“盲人”,三、四级视力残疾称为“低视力”。《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与《人体重伤标准》关于视力障碍或者残疾的分类虽不完全一致,但差异也不大,只是评定视角有所不同。二者均以0.05的视力值作为判断“盲”的基准点,当双眼中最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时,就认定被测评人为“盲人”或者”盲目”。可见,医学上的盲人并不是通常所说的“双目失明”或者”失去视力”,而可能拥有极为微弱的视力。目前,对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盲人”,尚无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上述医学标准来界定“盲人”的含义,即以最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作为认定“盲人”的标准。
本案中,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的指定医院对被告人苏同强的视力状况进行检查后,确定其两眼矫正视力分别为0.06和0.08,评定为“二级低视力”残疾人,并发给了残疾人证书。该证书使用的是旧分类标准,所注明的“二级低视力”,根据《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现在应当归为三级视力残疾,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现在应当归为低视力二级,但均高于0.05的“盲人”标准。这证明被告人苏同强在犯罪时的视力状况,按照医学上的标准不属于“盲人”,自然也不能认定为刑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盲人”。据苏同强供述,他的视力状况对生活影响很大,但他可以靠近电脑屏幕操作电脑,甚至在电脑上看电影,这也证明他不属于生活意义上完全失去视力的盲人。据此,法院未予认定被告人苏同强系盲人是正确的。
(二)对“盲人”犯罪是否适用刑法第十九条从宽处罚,须依据视力残疾与犯罪的关系而定。
刑法之所以规定对盲人犯罪与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考虑视觉、听觉和说话是人类个体生存、发展的极为重要的功能,丧失这些功能会导致人的认知、学习、交流等很多方面的能力下降,不能正常融入社会生活,也造成这些残疾人心理上异常、性格上偏执。这样,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多或少就有所下降,对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的判断能力也弱于常人,故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宽处罚。不过,这是就整体上而言的,具体案件中的盲人是否一定具有明显减弱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则因人而异。例如,先天性盲人自出生开始就丧失了目睹社会生活的机会,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一般会弱化,而生活了若干年后因疾病或者事故造成失明的人,因已经对社会有所了解,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则未必弱化。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对盲人等残疾人的教育越来越发达,他们的社会生活能力会越来越强,辨认和控制能力也会逐步提高。因此,刑法规定对盲人犯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对盲人犯罪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从宽处罚。
具体而言,司法中适用刑法第十九条对盲人被告人从宽处罚,应当在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重点分析“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与其“盲人”身份有直接联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当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时,如被告人因目盲而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导致机动车为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就应比正常人过失犯罪加大从宽幅度。如果被告人系故意犯罪,一般也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形从宽处罚。例如,被告人因目盲而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实施了盗窃、诈骗、侵占等财产性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再如,盲人因认知、交流能力下降,生活中可能受到冷遇或者歧视,其内心往往积蓄了较大的心理压力,甚至性格上较为偏执,比正常人的自尊心更强,一旦受到刺激,容易冲动伤害对方。对于因被害人言语不当而受到盲人被告人伤害的案件,即使不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也要考虑到盲人被告人的特别心理状况,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明显有过错的,则从宽幅度要大于被告人为非盲人的案件,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要尽量体现政策。同时,盲人被告人也可能实施与“盲人”身份无关或者无直接关系的犯罪。这主要是指被告人的视力状况对其实施犯罪没有明显、具体影响的情形。即使其视力没有残疾,他也可能甚至更有条件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或者有组织犯罪中,这类被告人甚至可能成为犯罪的起意者、策划者和组织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虽具有“盲人”身份,但不能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因此,对于被告人系盲人的案件,并不必然要适用刑法第十九条的从宽处罚规定;对于有必要适用的,也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决定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人苏同强不属于盲人,故不具备适用刑法第十九条予以从宽处罚的前提条件。即便其视力低于0.05,可认定为盲人,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看,也可不从宽处罚。因为他在视力残疾的情况下依旧能够与同案被告人王男共同策划、共同发送电子邮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在银行开设账户以接收敲诈所得的钱款,这说明其视力残疾并不是促成他犯罪的原因,对其实施犯罪也未构成实质影响。因此,本案被告人苏同强既不具备“盲人”这种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不具备因视力残疾而导致犯罪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一、二审法院没有就其视力残疾问题对其从宽处罚是适当的。
(三)对于不属于“盲人”的低视力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盲、聋、哑人与正常人相比,认知和表达能力均低于常人,不指定辩护人则难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被告人苏同强不属于“盲人”,而是“视力残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的对象。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法律考虑到实践中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情形的复杂性而作出的灵活性规定。对于这里的“其他原因”,法律没有一一列举,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他原因”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具有外国国籍,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等情形。本案被告人苏同强的视力残疾虽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但因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苏同强视力残疾的材料,影响对苏同强的量刑,故可以认定苏同强属于“起诉意见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情形,从而可以为苏同强指定辩护人。
由于苏同强属于法院“可以”而不是“应当”为其指定辩护的情形,且其在一审程序中没有以视力残疾作为辩护理由,故一审法院没有为其指定辩护人的做法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二审法院不能据此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同时,二审法院鉴于苏同强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视力残疾的辩护理由,并根据其视力残疾的具体情况,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益而为其指定了辩护人,这种做法是较为妥当的,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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