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6号】韩维等抢劫案——非法进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维,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诣,男,1973年7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四海,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狄,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逮捕。
湖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何狄犯抢劫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预谋抢劫刘亮的手机,因赵诣认识刘亮,于是商定由赵诣带路,韩维、周四海实施抢劫。之后,三被告人窜至湖北省某县西口镇坪村4组,韩维、周四海以刘亮的同学“袁志强”之名敲开刘亮家屋门,假意邀请刘亮出去宵夜,将刘亮骗至该镇铜观村公路边,韩维以听手机音乐为由将刘亮的手机骗到手,随即把手机放入自己口袋。刘亮向其索要,韩维、周四海便对刘亮进行殴打,并又从其身上搜走现金50元。之后,韩维、周四海逃离现场,与赵诣会合。经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中兴E705型手机价值300元。
2005年11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何狄预谋到湖北省某县西口镇陈家冲抢劫。当晚,由韩维带路和望风,四被告人窜至陈家冲村2组何亚东、张和平租用的住房,赵诣、周四海、何狄撞门入室,在一楼拿了菜刀、柴刀和木棒,到二楼将何亚东、张和平从各自卧室带到一楼厅堂,并对他们威逼、殴打,令他们交出钱和手机,未果。三被告人即用领带和电线将何亚东、张和平手脚捆住,用毛巾堵住其嘴巴,尔后,在室内搜寻现金,未逞,便将屋内一部东芝牌影碟机和一台鼓风机劫走,四被告人将大门反锁后逃离现场。经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的影碟机和鼓风机价值为130元。
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何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和殴打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进入被害人何亚东、张和平共同租用的房屋内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何狄犯抢劫罪,分别判处韩维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判处赵诣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判处周四海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判处何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本案四被告人以抢劫为目的,强行进入被害人共同租住的房屋,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
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何亚东、张和平共同租住的民房,是用于生活,且该民房与外界相对隔离,四被告人撞门进入何亚东、张和平租住的民房,采用持刀威胁、言语恐吓和殴打等手段劫取财物,依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规定,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何亚东、张永军共同租用的民房,虽然用于生活居住,但何亚东、张和平不是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该民房因而不是家庭生活的场所;且该民房由何亚东和张和平共同承租,共同使用,他们彼此之间不能视为与外界相对隔离。故不符合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户”的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共同租住的房屋只要是供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就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本案中,四被告人为抢劫而非法进入两被害人共同租住的民房,并在房内采用了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取财物的事实非常清楚。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害人合租的民房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也即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前述两种分歧观点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对“户”的功能特征的描述存在用语上的差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指出:
“入户抢劫”的“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可见,对“户”的场所特征,《解释》和《意见》表述基本一致;而对于“户”的功能特征,《解释》强调的是供他人生活所用,《意见》强调的是家庭生活所用。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生活是指“生存;活着”,“人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以及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情况”。家庭生活则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虽然从语义上看,“生活”所包含的主体范围比“家庭生活”要广,但是不能根据用语的变化而简单地认为认定“户”的标准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通过以下分析,可以看出两种不同表述对于认定“户”的功能特征的共同基础和实质标准上的一致性。
1.从立法意图上看,刑法把“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目的在于强化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保护。因为“户”不仅是公民享受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而且是公民财产的安全存放场所,是人们心中最具安全感的地方。如果在这种地方人身和财产权利都得不到有效保障,会引起人们巨大的心理恐慌和对社会秩序信赖的削弱,以致极大地损害和扰乱公民的生活秩序,威胁整个社会的安定。进入“户”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对公民的社会安全感的威胁和破坏更为严重,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就是为了保护家庭这一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法益。据之,此处的“户”一般应与家庭生活相关。所谓家庭生活,通常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只要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就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我们认为,这仅是对一般常态而言,并不绝对要求“户”内居住的人员关系必须具有亲属关系,也就是说并不限于住所必须为一个家庭生活所用。只要这种住所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成为居住成员的生活场所,就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而不应受到住所中的人员和人员关系的限制。如两个家庭共同租用一个独立楼房,供两个家庭共同生活之用,虽然共用一个房门出口及卫生问和厨房,但仍应认定为“户”,因为对这种“户”的非法侵入实施抢劫与对典型意义上的一个家庭居住的“户”非法侵入实施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并无质的差别,同样威胁到社会生活基本单位的安宁,造成人们巨大的心理恐慌。随着人口就业流动的增加,多数异地就业人员会租房而住,其中会有相当部分的人合租一套房,如两家人共租一个两居室,如果对这种情形下的住所不能在刑法上予以同等保护,则有失刑法社会公正保护效果的实现。
2.从社会生活现实看。根据《新华大字典》解释,“户”的字源本义为单扇门,引申为住户、人家。住户是指住在某处的人家。人家指家族、家庭、家室;一家人;同居一家和组成一个家庭的人们。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但这是一般传统意义上的理解,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日益多元化,家庭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家庭生活早已超越了传统的表现,仅以过去狭义的家庭生活为标准来界定“户”这一基本的社会生活单位,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比如在现代社会中,不能认为丧偶老人或单身成年人的独居住所不属于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不能称为“户”。而且,我们认为,在刑法的语境中,《意见》采用“家庭生活”描述“户”的功能特征,并没有变更《解释》中有关“户”的功能特征的界定,其主要用意是要将“户”与用于经营或公共活动的场所相区别,使认定标准更为具体化。因此,将“户”仅理解为组成一个家庭的成员共同生活的住所是不全面的,从这个角度来说,《解释》中将“户”的功能特征表述为“供他人生活”,更能适应社会生活的现实。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法意义上的“户”与公民的私人生活密不可分,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供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一般而言,在生活中,这种“户”作为生活空间应具备两个本质特性:一是私密性,就是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宁,免受他人干扰和窥视,并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二是排他性,就是人们对户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同意或法定事由,他人不得随意出入。虽然《解释》与《意见》在用语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上述特点都是“户”的特征的应有之义,也是认定“户”的基本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住所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户”,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应当结合上述本质特征来进行审查判断。
就本案而言,四被告人进入并实施抢劫的场所是被害人何亚东、张和平合租的房屋,二人并非一家人,除了房屋中共用部分外,他们的卧室是各自分开的,他们中任何一人的卧室对于另一人来说是相对独立的空间,在这个空间内,各自享有私生活的自由,不受他人的干扰,二人共租的房屋相对于他人和外界也同样具有隐私性和排他性,虽然二人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但合租的房屋系供生活所用,具有私人住所的特点,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值得注意的是,不具有家庭成员身份的人共同租用的住所,如果每一个承租人相对于其他人都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该房屋应属于群体共同休息和活动的公共场所,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当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住所,隐私性和排他性则是以整体体现的,即使各成员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也不影响成立“户”。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何狄为抢劫进入被害人何亚东、张和平合租的房屋内,并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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