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8号】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佳嵘,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同年12月保外就医;1996年4月因犯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新文,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卜秀芳,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4年7月2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佳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新文、卜秀芳犯贩卖毒品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佳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陈佳嵘贩卖、运输海洛因709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佳嵘归案后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赵新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新文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从赵新文身上查获的毒品系非法持有毒品;赵新文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被告人卜秀芳辩称未帮助陈佳嵘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卜秀芳不知道自己在帮助陈佳嵘贩卖毒品;卜秀芳参与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应认定为30克;卜秀芳是从犯。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4年4月底,被告人陈佳嵘在广东省广州市火车站附近一酒店以每克235元的价格向马军(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200克,后陈佳嵘将购得的海洛因运输到江苏省南京市,以每克300-380元不等的价格,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卜秀芳出售给吴斌、张新生、戴家顺各20克,其中,卜秀芳参与贩卖海洛因30克。
2.200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陈佳嵘在广州市安迅宾馆712房间以16.1万元向赵新文购买海洛因两块。次日,陈佳嵘携带购得的海洛因乘出租车返回南京市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陈佳嵘携带的包内查获海洛因709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佳嵘、卜秀芳的租住房内查获海洛因98.718克,在卜秀芳的提包内查获海洛因20.046克。
3.2004年6月2日,被告人赵新文在广州华宁酒店601室,向秦玲俊贩卖海洛因3克,获赃款700元。当晚,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园西路通通酒店附近将赵新文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41.651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佳嵘将海洛因909克从广州市运输至南京市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新文贩卖海洛因共计753.651克,被告人卜秀芳参与贩卖海洛因3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佳嵘、赵新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卜秀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佳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新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卜秀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佳嵘、赵新文及卜秀芳提出上诉。被告人陈佳嵘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家”赵新文及“下家”龚延国,并检举了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陈佳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赵新文,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赵新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在陈佳嵘购买709克海洛因的犯罪中,赵新文只是介绍陈佳嵘与他人买卖毒品,应为从犯;公安机关在赵新文身上查获的40余克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赵新文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卜秀芳称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卜秀芳参与陈佳嵘和戴家顺之间交易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佳嵘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新文、卜秀芳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佳嵘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为909克,赵新文贩卖毒品海洛因为753.651克,依法应予严惩。在陈佳嵘与卜秀芳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陈佳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卜秀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陈佳嵘、赵新文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为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新文系公安机关布控抓获归案,不能认定陈佳嵘有重大立功表现;
陈佳嵘虽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龚延国,但龚延国只是毒品吸食人员,不是犯罪嫌疑人,故陈佳嵘亦不构成立功;陈佳嵘检举他人毒品犯罪,经查证不属实。陈佳嵘、赵新文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好,但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均系毒品再犯等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宽判处。陈佳嵘、赵新文、卜秀芳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查明,陈佳嵘贩卖、运输毒品及赵新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4年5月,公安机关接到陈佳嵘贩卖毒品的举报后,即对陈佳嵘进行监控。2004年5月27日晚,陈佳嵘与赵新文在广州安迅宾馆所进行的毒品交易,完全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中。此后,公安机关对赵新文一直进行电话监控。2004年5月29日,陈佳嵘在南京市被抓获后,为了防止赵新文发觉陈佳嵘被抓获而逃匿,先后两次给在广州市的赵新文打电话“报平安”和提出再向其购买1000克海洛因,以此稳住赵新文,配合公安机关顺利抓获了赵新文。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陈佳嵘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海洛因909克,并亲自或指使卜秀芳贩卖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赵新文贩卖海洛因753.65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佳嵘、赵新文进行毒品犯罪的数量大,且系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陈佳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赵新文,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赵新文量刑适当,对陈佳嵘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
1.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刑终字第355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新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刑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佳嵘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陈佳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稳住已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从而使该犯罪嫌疑人被顺利抓获的,是否认定为立功?对此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司法机关监控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中,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不必借助已归案的犯罪分子的协助而将其抓捕归案。因此,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尽管对司法机关抓捕该犯罪嫌疑人起了一定作用,但所起的作用不大,不能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已归案的犯罪分子为使司法机关顺利抓捕被监控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该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对司法机关顺利抓捕被监控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了协助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
三、裁判理由
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是否构成立功,认定的标准在于是否有协助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了作用,而不是协助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此可见,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客观上有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二是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到了作用。至于协助行为对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也未要求。也就是说,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只要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起到了作用,无论所起作用的大小,都应认定为立功。换言之,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并不影响立功的成立。关于协助行为所起作用大小的问题,只是在认定构成立功的前提下,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问题,即在决定是否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刑法之所以规定对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其目的在于通过鼓励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形式,有效地协助司法机关及时破案,节约司法资源,同时,给予犯罪人悔过自新、改恶从善的机会。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稳住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使该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顺利抓获的情形,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应当认定为立功。
本案中,被告人赵新文归案前,公安机关虽然对其采取了电话监控措施,但这种监控措施力度有限,不足以防止赵新文脱离监控而逃匿。一旦赵新文察觉或怀疑陈佳嵘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完全可能逃匿,从而脱离监控,增加抓捕难度。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公安机关才在陈佳嵘归案后,让其给赵新文打电话“报平安”和向其提出再购买毒品。事实上,陈佳嵘的行为对于稳住赵新文,防止其逃匿以及对公安机关顺利实施抓捕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陈佳嵘配合公安机关给赵新文打电话“报平安”及提出再向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协助抓捕行为,而且该协助行为对于抓捕赵新文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条件,应当认定为立功。赵新文因所犯罪行被判处死刑,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故应认定陈佳嵘的协助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在刑罚适用上,虽然陈佳嵘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考虑到陈佳嵘有重大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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