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5号】胡经杰、邓明才非法拘禁案——为寻找他人而挟持人质的行为构成何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经杰,男,26岁,汉族。200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5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明才,男,30岁,汉族。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八年,200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逮捕。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胡经杰、邓明才犯绑架罪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经杰、邓明才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是绑架,而是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经杰与韩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04年3月韩某某开始疏远胡经杰,与龚某关系较好。同年4月,胡经杰以龚某与韩某某谈恋爱及自己曾被龚某等人殴打为由,邀约邓明才等人同往龚某的朋友万某某的暂住处寻找龚某欲殴打报复。胡、邓在万的暂住处没有找到龚某,即对万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伤万某某背部等处,逼问龚某在何处。万某某被迫与龚某的同事马某某电话取得联系,得知龚某、韩某某与马某某等人正在南山游玩。胡、邓即强行将万某某带出,逼迫万某某随同帮助寻找龚某(途中将万某某带至医院包扎伤口)。韩某某得知万某某被胡经杰等人打伤并带走即与胡经杰、邓明才约定了双方见面地点,并劝胡不要伤害万某某,胡即以“等着收尸”相威胁,韩即报警。在约定见面地点万某某欲逃跑,胡经杰、邓明才对其进行殴打,令万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胡、邓二人抓获。经医院诊断,万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经杰、邓明才以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挟持被害人万某某寻找他人,限制被害人万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胡经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被告人邓明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作案工具小剪刀,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为寻找他人而挟持人质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三、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案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经杰、邓明才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应当严格限制对绑架罪客观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以准确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本案被告人胡经杰、邓明才为了找到龚某,以暴力、语言威肋等手段挟持万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这涉及如何正确解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条文的含义,以及它与非法拘禁行为的区别。
非法拘禁罪是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绑架罪是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虽然两罪在行为方式上有着相似的构成要件,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非法拘禁或者被绑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随时会遭受到侵犯,其亲属或他人也会感到忧虑、担心,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刑罚极为悬殊,因此两罪的正确区分应当特别予以注意。
我们认为,在理解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时候不仅要看罪状,而且要注意法定刑。因为法定刑的设置,往往与犯罪的本质,即罪质相联系。因此,对个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要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模式,尤其要重视法定刑的制约,不能脱离法定刑孤立地解释罪状,因为法定刑明确地表达了立法者对某种罪行的评价和惩罚意图,这对于准确区分那些犯罪的外部形式特征比较接近的罪名是至关重要的,这就是所谓的法定刑对罪质解释的制约意义。解释法律的终极目的在于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从法律原则上讲,就是使罪行受到的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既然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规定了异常严厉的法定刑,那么在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就应当予以考虑,作出与处罚相称的解释,也就是要对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进行严格解释,将其缩小到与典型的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到死刑那种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匹配的范围。
立法对绑架罪的严厉处罚,显然是针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特定的绑架犯罪类型的。这种特定绑架犯罪往往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因为勒索的赎金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很高,难以满足,往往被勒索的第三人处在两难的选择之中:要么蒙受巨大损失、作出重大的让步;要么使人质遭受巨大的痛苦甚至牺牲。这种类型的绑架犯罪使用手段的极端性和索取不法要求的重要性是典型的绑架犯罪行为特征,也是对绑架犯罪设置重刑的根本原因。很难想象立法者对于绑架人质索要几千元钱或者其他微不足道条件的犯罪行为有必要规定最低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合理的解释是,在我国刑法中被科以重刑的绑架罪应当是那种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的绑架类型。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人因为一时冲动或者因为存在纠纷或者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绑架人质,索要少量钱财或者其他条件的,例如因为被害人拖欠工资、债务,而索要少量超出工资、债务范围的钱财的,或者由于冲动、无知、愚昧扣人质索取少量钱财的,或者扣住岳母要求媳妇回家的,等等。这种情形的绑架,显然不具有与法律的严厉评价相当的不法程度,其实与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危害程度差别不大,完全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均肯定了“人质型”非法拘禁罪,即行为人基于某种目的,非法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其要求的一种犯罪。其构成特征在于:主观目的是出于解决某种民事纠纷,如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所谓“人质”应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其亲友,与犯罪分子之间关系比较特定,大多有利害关系或经济往来甚至熟识;非法拘禁“人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民事纠纷,而不是重大的不法要求。
2.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在犯罪构成上近似。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经常表现为泄愤报复、追讨债务、显示权势等;绑架罪也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是勒索钱财或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在界定两罪的区别时,我们要相当谨慎地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实现之难易、被告人对被害人剥夺自由行为的恶劣程度、对第三人及解救方的对抗程度等,综合多方面因素情节来分析认定。现实生活中,诸如因无知、愚昧、一时冲动扣留岳母要求媳妇回家、扣押女友的父母迫使女友同意继续谈恋爱等,一般情形下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否定评价程度,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以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挟持万某某陪同其去找龚某,限制了万某某的人身自由,同时客观上也使龚某、韩某某等人为万某某的安危担忧而前来与其见面,看似符合绑架罪的形式特征,但此案系因恋爱纠纷引发的案件,胡某某与万某某案前相识,万某某与龚某系同事,当事者之间关系比较特定;胡某某认为龚某夺其所爱与其女友韩某某谈恋爱,自己曾被龚殴打,自认为龚某有过错,心生不满,可谓事出有因;胡挟持万某某陪同其去找龚某,目的是欲殴打龚解气,泄愤报复;从本案的暴力程度及伤害后果看,是拳脚相加或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致被害人多处软组织损伤,途中送万某某就医,反映出被告人对其暴力行为有所节制,对被害人人身威胁不是很大;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二被告人始终没有明确告知龚某要求对方前来或找到龚某的目的以及如果对方不能满足自己提出的要求将面临的后果,没有足够理由将胡要求万陪同去找龚某归结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不法要求,更不宜归结为重大不法要求。综上,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民警到达现场时二被告人并未继续对抗等情节看,本案不具有与绑架罪相当的社会危害程度,故本案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定罪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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