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6号】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蔡明喜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其他有价票证”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珂,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明喜,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逮捕。
2002年4月2日,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铁检刑诉(20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珂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蔡明喜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获利4750元表示异议,认为自己实际只得了2850元,余款并未收到;对于填写错误或过期的乘车证不应计算在认定的价值中。被告人蔡明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获利100元表示异议,认为自己并不明知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情况,自己多收张国兴100元是用于支付去天水的路途花费。蔡明喜的辩护人提出:“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无确定的市场价值,因此不是刑法所指的有价票证;铁道部的《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由此,蔡明喜的行为不符合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间,被告人王珂在湖北省武汉市让他人伪造空白铁路职工工作证内芯400张,封皮100个,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1057张,乘车证使用卡1089张,出差证明书1016张,同时伪造了“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证件专用章”等印章、模具13枚,私人印章6枚。1999年年底至2001年6月间,被告人王珂在甘肃天水利用上述材料,伪造铁路职1512作证24本、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明书各54页。除自己使用和送给他人使用外,将其中19套(每套含铁路职工工作证1本,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明书各2张),以每套25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蔡明喜倒卖给兰州铁道学院和兰州大学的在校大学生。2001年7月1日兰州铁道学院学生张某在使用伪造的票证乘车时被乘警查获。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王珂伪造好的和已倒卖给他人的铁路职51232作证22本,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明书各41页,空白各类票、证3373张及各种伪造的印章和模具19枚。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铁路乘车证与铁路职工工作证、出差证明书、乘车证使用卡一起使用,其作用与火车客票相同。被告人王珂伪造多份铁路职工工作证、出差证明书、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后又多次将伪造的铁路职7-31作证、出差证明书、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进行倒卖,持其伪造的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之和相当于5000余元的火车客票,且被告人王珂伪造的乘车证及其他票证数量之多,犯罪数额应属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以《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及兰州铁路局财务处《铁路公用乘车证的价值计算办法》为依据,计算被告人王珂伪造的有价票证票面价额为16449元是不正确的,《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乘车证加倍补收票款、加收罚款的计算办法,不是计算乘车证价值的依据。由于乘车证及相关票证本身无“票面价额”,对于确定其价值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以持伪造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计算。被告人王珂、蔡明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前后一致,并且能相互印证,证实蔡明喜主观上并不明知王珂在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票证,且蔡明喜倒卖乘车证均是应同学要求,向王珂联系购买的,并无积极主动兜售和倒卖牟利,对于收取张某600元交给王珂500元办理2套伪造票证,多余的100元应视为蔡明喜从兰州到天水找王珂办证的花费,并非牟利,蔡明喜的行为不符合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构成特征,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明喜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蔡明喜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明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法理,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对被告人王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明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8月2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珂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蔡明喜无罪。
2.作案工具及赃物,依法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珂以“价值数额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起上诉。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珂诉称“价值数额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数额标准,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与“倒卖车票”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更大,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低于后者。由于铁路乘车证及其他票证本身无“票面价额”,根据本案情况,从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出发,可按照持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计算。从本案情况看,公安机关查缴到的上诉人王珂自己使用和倒卖后他人使用伪造票证乘车免票的价额之和,经计算,相当于6011元的火车客票的价额。但上诉人王珂伪造的上千张包括铁路乘车证的各类票证,还未填写,只是半成品。由于乘车证填写不同内容如区间、期间、人数等,其价额亦不同,所以半成品铁路乘车证的价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上诉人王珂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票证数量巨大,其犯罪数额应属于“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计算数额方法准确,且在法律规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铁路乘车证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被告人王珂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还是伪造企业印章罪?
一种意见认为,铁路乘车证应认定为有价票证,王珂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理由是:(1)乘车证是铁道部门填发并长期在全国各铁路客运系统认可和流通使用,可确定票额的有一定价值的票证,是铁路职工乘车的凭证。持乘车证乘车就是旅客,享受列车运输的服务,性质等同于火车客票,理应属于刑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之范畴。(2)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和1993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倒卖火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订购车票凭证是倒卖火车客票,那么,乘车证更有理由理解为有价票证。(3)铁道部1994年《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种乘车证均属于有价证券”,铁道部作为乘车证唯一的行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并结合自身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准确理解、科学界定乘车证的性质应当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4)伪造、倒卖乘车证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将乘车证确定为有价票证,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制度,保障铁路企业的利益不受损害。
另一种意见认为,铁路乘车证不应认定为有价票证,王珂的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理由是:(1)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应有票面金额,并具有流通性,才能与“车票、船票、邮票”相提并论,而乘车证是铁路内部使用的票证,无票面金额:也不在社会流通,不应属于“有价票证”,而且如果定伪造有价票证罪,处罚金时“票证价额”不好确定;(2)伪造有价票证主要侵犯市场经济秩序,而伪造并倒卖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证件的行为主要是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3)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是为了适应打击票贩子猖獗倒票需要而出台的,不宜作为对本案定性的参考依据;(4)王珂在武汉向他人购买伪造的票证,同时也购买了“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的印章及其他印章,应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的共犯。
2.无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如何计算“票证价额”,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属于“数额较大”还是“数额巨大”?
本案中,关于铁路乘车证“票证价额”的计算,存在三种意见:
一是认为可按照兰州铁路局财务处财务科出具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价值计算办法,认定被告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的票面价值是16449元;二是认为乘车证本身无票面价额,因此其价额应依使用情况定,使用人乘坐相应车次、铺席的票价即是乘车证的价额。如果是无人使用,则乘车证有价但尚无价额。据此计算,本案中王珂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价额为所有使用伪造乘车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之和为6000余元;三是认为乘车证一经填写即为有价,不以是否使用为限,因此应按照票面最大可能价值计算,以使用的最大可能数额确定票证价额。
关于认定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标准,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可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票面数额总和在5000元以上或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本案被告人王珂的犯罪数额,宜认定为“数额较大”,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王珂伪造票证的数量巨大,犯罪数额不能仅以填写完整的能够估量价值的部分计算,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不要求具备与所列举的“车票、船票、邮票”完全相同的特征,铁路乘车证及相关证件应认定为有价票证。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这里的“其他有价票证”,是指除了车票、船票、邮票以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的能够体现一定价值的票证。有价票证的情况比较复杂,表现多样,且不同的有价票证其作用、价值也不同,法律很难全面穷尽列举。因此,刑法只列举了实践中较常见危害较为严重的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的行为,至于对伪造、倒卖伪造的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这样规定,便于司法机关在查处这类犯罪活动时灵活掌握。结合案情,我们认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准确把握了“有价票证”的本质特征,将铁路乘车证及其他证件认定为“有价票证”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1.乘车证与工作证、出差证明书、乘车证使用卡一起使用,其在使用效果上与火车票相同,伪造、倒卖伪造的乘车证及其他证件,其社会危害性与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性质相同;
2.法律解释不能只看形式,而应该看本质。刑法第227条中的“有价票证”,并不要求与所列举的“车票、船票、邮票”的特征完全相同,只要乘车证及其他证件本质上是“有价”的,符合有价票证的本质特征,就可以认定为有价票证;
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倒卖火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订购车票凭证这些无流通性质的票证视同倒卖火车客票,与此同理,铁路乘车证及其他证件同样也应视为“有价票证”;
4.至于“票证价额”不好确定的问题,属于实践操作问题,不应成为否定乘车证及其他凭证属于“有价票证”的理由。
(二)无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的犯罪数额和“票证价额”的计算,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认定,本案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按照持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计算“票证价额”是准确的。
1994年铁道部《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章使用乘车证的处理”第二项规定:“违章使用乘车证均要按所乘列车的等级、席、铺别、区间(单程或往返)及票面填写人数加倍补收票款,下列乘车证还应按票面记载的席别、区间,按照下列计算方法加收罚款:……2.全年定期乘车证、临时定期乘车证、通勤(学)乘车证。从有效日期至发现违章日期止,票面填写的乘车区间在一个铁路局以内的,按每日乘车50公里计算票价;乘车区间跨铁路局的,按每日乘车100公里计算票价,计算后低于50元的按50元核收。”
本案中,兰州铁路局财务处收入科出具的“关于铁路公用乘车证的价值计算办法”的内容是:根据《铁道部乘车证管理办法》和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附件2《旅客票价表》之规定,对已填写乘车区间和有效期间的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区间跨铁路局的,按每日乘车100公里计算票价(硬座普快100公里基本票价8元,硬座快速100公里基本票价9元,硬座普快卧100公里62元,硬座普快卧66元),有效期间从签发之日起至查出或截止之日止计算。
检察机关对查缴到的王珂倒卖的41张乘车证中区间、期间填写完整并使用的10张票证进行了价值认定,其计算方法是:根据上述两种文件,将使用伪造乘车证乘车应付票价加倍,与按每日乘车100公里9元或者8元计算3个月(减去乘车的天数)的钱数相加,即得出临时定期乘车证的价值。如伪造的临时定期乘车证使用人祁某某,填写区段临沂经由北京至兰州,使用时间3个月,并乘T75/76次列车从兰州至石家庄使用硬座往返1次,其乘车证的价值是(88天×8元100公里)+(191元票价×2×2倍):1452元。10张票证的价值相加,得出被告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的票面价值是16449元。
我们认为,根据上述计算办法计算乘车证价值,是不科学的:首先,对于行为人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不仅应计算其倒卖的部分,而且应将其自己和送他人使用的计算在内;其次,铁路乘车证并无票面价额,使用人填写不同的区段,乘坐不同车次、铺席,乘车证代表的价值不同,对铁路客运造成的票款损失也不同;第三,《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加倍补收票款、加收罚款的计算办法,而不是计算乘车证价值的依据;第四,本案中伪造临时定期乘车证有的填写完整而没有使用,有的印章齐全而没有填写,更多的是王珂既未盖章又未填写的空白乘车证,如依上述方法计算价值,根本无法计算。也有人认为,这些未填写完整的伪造乘车证因无法使用,也无法“有价”,因而不是有价票证,不计算数额而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种看法以无法使用为依据否定乘车证的有价票证性质,也是错误的。同时应该看到,伪造有价票证罪是行为犯,即使未填写完整,也应视为被告人的行为犯罪既遂。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规定,以“数额”作为定罪和判处主刑的标准,以“票证价额”作为判处罚金刑的依据。这里的“数额”和“票证价额”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的范围要大于后者。如前所述,有价票证的情况非常复杂,比如本案这种铁路乘车证,与车票、船票、邮票相比,一个重大区别就是没有票面价额。因此,认定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案件时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具体分析:对于有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可以票面数额、非法所得数额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伪造有价票证的犯罪行为与倒卖车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可比性,执行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无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可以结合伪造或者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张数,给国家、企业、公民个人等造成的损失,非法所得数额,伪造、倒卖伪造相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数量等综合认定。本案属于被告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乘车证被他人免票乘车给铁路企业造成价款损失的情况。由于乘车证本身无票面价额,其价额应依使用情况定,使用人乘坐相应车次、铺席的票价即是乘车证的价额。如果是无人使用,则乘车证有价但尚无价额,被害方也无财产损失,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购买这些伪造的票证乘车者实际持证乘车免票的价额之和相当于5000余元的火车客票,且被告人王珂伪造的乘车证及其他票证数量巨大,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巨大。综上,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使用伪造乘车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总和,认定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票证价额,并以此为基准判处罚金刑是准确的,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