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8号】黄旭、李雁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和处罚


首页>>刑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97-399>>正文


 

 

【第398号】黄旭、李雁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和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旭,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加和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雁,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加和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3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旭、李雁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旭、李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黄旭的辩护人认为,黄旭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不构成犯罪。李雁的辩护人认为,李雁不存在编造的行为,给“120”打电话也不符合传播行为的特征,其是在黄旭的指使下拨打的“120”电话,请求法庭对李雁公正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3月,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人黄旭经营的北京加和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黄旭认为此事是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市场部经理肖某作出的决定,故对肖产生不满,意图报复。
  2003年4月25日11时至12时许,被告人黄旭在北京市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编造了肖某出现发烧、咳嗽等“非典型肺炎”症状的虚假事实,指使被告人李雁两次拨打北京“120”急救中心电话。12时许,北京急救中心派急救车前往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在的汉威大厦出诊,致使该公司及在大厦内办公的其他单位人员误以为汉威大厦内有人患有“非典型肺炎”,造成大厦内人员恐慌,严重影响了大厦的正常秩序,亦干扰了“120”急救中心的正常工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旭、李雁为图报复,在北京市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编造他人患有“非典型肺炎”症状的虚假事实,向“120”急救中心进行谎报,严重扰乱公共场所和急救中心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黄旭系主犯,李雁系从犯,故依法对李雁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黄旭明知北京市正在发生“非典”疫情,而利用人们对于“非典”疫情存在的恐惧心理,编造他人有“非典”症状的恐怖信息,致使医务人员到汉威大厦出诊,给该大厦内的工作人员造成极大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雁虽未编造他人患“非典”症状的恐怖信息内容,但其明知黄旭编造上述虚假恐怖信息是为了报复他人,也明知人们对于“非典”疫情存在恐惧心理,仍在黄旭的指使下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系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共犯,其拨打“120”电话不符合传播行为特征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关于李雁受黄旭的指使拨打“120”电话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旭、李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6月1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旭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李雁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黄旭、李雁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编造他人患有“非典型肺炎”症状的虚假事实,是否属于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
  2.如何理解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编造”与“传播”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
  3.编造并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构成犯罪的,如何确定罪名?4.如何认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后果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裁量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编造他人患有“非典型肺炎”症状的虚假事实,属于“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本罪的对象是必须特定的,即恐怖信息。所谓恐怖信息,是指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恐慌心理,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信息。因此,只要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恐惧并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恐怖信息”。由于“非典型肺炎”的传染性和治疗的困难性,本案被告人又在“非典型肺炎”这一疫情流行期间,编造他人患有“非典型肺炎”症状,在客观上已经引起汉威大厦内有关人员的恐慌心理。严重影响了汉威大厦的正常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编造”与“传播”的内涵及其关系的界定。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但在罪名的适用上具有特殊性。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故意传播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行为,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即可,无须重复地认定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理由是:其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必要条件,如果只有编造而无传播行为,显然是不可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故也就难以成立犯罪。因此,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构成犯罪的情形,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编造”和“传播”行为,缺一不可。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只有编造恐怖信息而无将之予以传播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认定某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其必然实施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将之予以传播的行为。其二,如果将编造并故意传播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行为认定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还可能存在与刑法条文本意不相协调的问题。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所规定的“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与“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联系起来看,该条款实际上规定了两种不同犯罪类型: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也就是说,这里的“传播”,实际上有着确定的含义,即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即虚假恐怖信息的传播者不是编造者,如果编造者将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予以传播,如前所述,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即可。因此,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特指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予以传播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才以“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将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予以传播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予以传播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既实施了编造并传播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同时又实施了明知是他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予以传播的行为,且已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黄旭、李雁所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系被告人黄旭本人编造,黄旭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与被告人李雁共同将该虚假恐怖信息传播出去,由此严重扰乱公共场所和“120”急救中心的正常秩序,二人系共同犯罪,故对其均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刑罚裁量。
  从刑法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定来看,此罪并非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即行为人实施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只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一些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如给予行政拘留或罚款等。
  由于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刑法规定、刑事政策等具体掌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致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被迫停止或中断一定时间;或者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引起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心理恐慌,感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无法正常地生活、学习和工作;或者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导致公安、武警、卫生检疫等国家职能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干扰、破坏,如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员对可疑区域进行查爆排险的,等等,可以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对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可以从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恐慌程度等方面认定。如行为人在公众集会、节日游园会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引起秩序大乱,导致人群相互拥挤、践踏而发生死亡的,即应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后果严重;行为人实施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在社会上引起极度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也可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后果严重。其中,对于人员伤亡的后果认定,比较容易把握;而对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则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并经过一定鉴定程序。由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刑罚裁量,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单位)提出的财产损失清单及数额应在庭审中逐一进行审查确认,必要时还需通过财产价值评估等鉴定程序,以尽可能查实被害人(单位)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发生“非典”疫情期间,利用人们对于“非典”疫情的恐惧心理,编造他人患有“非典”症状的恐怖信息,导致医务人员出诊,由此在社会公众中造成恐慌,严重地影响了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及生活秩序,已经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但犯罪尚未造成诸如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故对二被告人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黄旭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指使他人传播,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雁受他人指使犯罪,在共同犯罪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故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法院对二被告人作出的上述判决,不仅定性准确,而且量刑得当,罚当其罪。

  注:鉴于《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本案例所涉相关规则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