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4号】陈国策故意伤害案——实施犯罪行为后滞留犯罪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能否认定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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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号】陈国策故意伤害案——实施犯罪行为后滞留犯罪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能否认定自动投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国策,男,1979年7月15日生,高中文化,保安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8日被逮捕。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国策犯故意伤害罪,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国策辩称:被害人首先动手,有过错在先;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国策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国策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泉州市鲤城区浮桥东浦顺济桥头环岛旁公路上与驾驶组装三轮摩托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张修宝发生碰撞。被告人陈国策打电话召集唐洪、伍永刚、刘大春、孟清松(同案人,均已判刑)与张亿华、王洲等人来到撞车地点,而张修宝也叫来俞忠华、熊月水等人。双方在理赔过程中,因张亿华以保护现场为由阻止张修宝将肇事三轮摩托车上的豆腐搬上另一部摩托车,而与张修宝发生冲突,张亿华先推张修宝,张修宝即持一把菜刀与其对打,并砍伤张亿华和陈国策手部,致二人轻微伤。陈国策、唐洪、伍永刚、刘大春、孟清松等人便分别持从路边找到的铁棍一起围追张修宝,陈国策喊打并首先持铁棍击中张修宝的头部致其倒地后,又与唐洪、伍永刚、刘大春等人一起持铁棍对倒地的张修宝乱打,致张修宝头部及身体多处受创伤。张修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经鉴定,张修宝系严重颅脑损伤致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
  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陈国策先后3次报警称,其摩托车被一无牌机动三轮车撞倒,对方逃离;其摩托车被一机动三轮摩托车撞倒,摩托车受损,报警人受伤;顺济桥头有人拿刀砍人。泉州市浮桥派出所接泉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转来的关于顺济桥浮桥东浦转盘有人打架的报警信息,即派员赶往现场,发现被害人已被送医院抢救,陈国策仍留在现场,公安人员遂将陈国策带到成功医院治疗。经讯问,陈国策对伤害张修宝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策因琐事与被害人张修宝产生纠纷后,纠集多人与被害方互殴,伙同他人持铁棍围殴张修宝,致张修宝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国策虽在案发过程中多次报警,但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是公安机关经了解后,认为陈国策有重大犯罪嫌疑对陈进行审查,陈国策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故陈国策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5年3月19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陈国策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国策上诉称,被害人先持刀砍伤张亿华和自己,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案发过程中其多次报警,案发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并如实向警方供述犯罪行为,原判未认定自首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国策伙同他人持铁管追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国策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先后3次拨打报警电话,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陈国策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陈国策量刑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5年8月15日判决如下: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上诉人陈国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
  三、裁判理由
  认定本案被告人陈国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分歧在于陈国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后又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一审认为,陈国策在案发过程中虽多次报警,但其报警行为并没有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陈国策的行为构成自首。二审认为,被告人陈国策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国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报警,实施犯罪行为后滞留犯罪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是:
  (一)被告人陈国策滞留作案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具有自动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虽然陈国策的行为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典型、常见的“自动投案”情形,但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以达到利用较低的司法成本查明案情,及时进行刑事追诉的目的。由于本案的报警电话是被告人陈国策自己打的,应当知道警察会很快赶到现场,其完全有条件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以后、警察到来之前离开现场。案发后、警察赶来之前,同案人唐洪、孟清松、刘大春三人已顺利离开现场的事实,说明陈国策案发后留在犯罪现场并非来不及离开;陈国策仅有手部被被害人持刀砍致轻微伤,亦不影响其离开现场。因此,陈国策关于其案发后留在现场是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的辩解理由应予采信。而本案的被告人和其他同案人均为外地人,案发现场又在闹市,纠纷双方素不相识,如果没有陈国策的自动到案和如实供述,本案的侦破和证据的收集难度必然增加。从该角度考量,认定陈国策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予以体现政策,符合刑法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也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对于案发过程中,无论是被告人本人报警或由他人报警,也不论报警内容是否涉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要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案发后滞留现场是出于等候警方处理之目的,即可认定被告人到案具有自动性,视为自动投案。(二)被告人陈国策在被警方带到医院治疗期间,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
  虽然被告人陈国策在见到警方后没有立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警方通过一定的调查行为,认为陈国策有重大犯罪嫌疑对其进行审查后,陈国策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由于陈国策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在疗伤成为首要任务的情况下,不应苛求陈国策没有立即向警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只要在警方询问(或者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注:本案例提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报警,实施犯罪行为后滞留犯罪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观点,与《李国仁故意杀人案——杀人后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犯罪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第831号案例)所持立场不一致,本评注倾向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