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9号】孙传龙故意杀人案——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传龙,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黄庄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28日被逮捕。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传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传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8960元。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传龙因想购买被害人孙海军之兄孙海民的宅基地,孙海军不同意而心中恼怒。1991年2月14日夜11时许,被告人孙传龙酒后窜至孙海军家辱骂孙海军,被人劝回家后掂一火药枪朝天放了一枪,然后被告人孙传龙又拿一把匕首去找孙海军,找到孙海军后从其背后朝其左颈部猛刺一刀。孙海军被村民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海军系被他人持匕首刺创左颈部致左颈内静脉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孙传龙作案后外逃,于2000年5月26日由其父孙杰诗带领宁陵县公安干警在陕西省西安市将其抓获归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传龙持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传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0元(已支付7800元)。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判认定孙传龙自首不当,量刑轻,赔偿少等。
原审被告人孙传龙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辩称:定性不准,原判认定自首正确。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孙传龙故意杀人及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事实清楚。孙传龙作案后潜逃多年,并没有丝毫自动投案之意,虽然其父在说服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市将孙传龙抓获,但这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孙传龙是被动被抓获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为由,认为可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缺乏从轻情节,应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孙传龙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人死亡,持匕首朝孙海军的颈部猛刺一刀,并致人死亡,其杀人的故意明显,原审定性准确;孙传龙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孙传龙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该情况与亲友陪同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孙传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的条件,应视为自首,原审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问题的精神;原审所判处的赔偿金,已经充分考虑到孙传龙犯罪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上诉人孙传禹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孙传龙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审认定自首正确”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但诉称“定性不准”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孙传禹及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传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2.将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认定为自首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三、裁判理由
(一)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应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自动投案足成立自首必须其备的法定条件。如何理解和认定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父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住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据此,典型的、标准的自动投案,要求投案人具有自动性,即要求犯罪嫌疑人本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自动投案的典型表现,是自己亲自投案(即亲首),或者让别人代为投案(即代首)。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经其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由其亲友送去投案的情况。鉴于此,《解释》第一条中还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就是通常所讲的陪首、送首。对陪首、送首的情况,也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实际上是把特殊情况下亲友的自动性视为了犯罪嫌疑人的自动性。在陪首、送首这些特殊的形态下,当时犯罪嫌疑人可能并不是很情愿,送首归案,还可能是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将这种情况也视为是“自动投案”,主要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协助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协助司法机关侦查破案。审判实践中,曾有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最终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的情况(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第19页)。而本案的具体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孙传龙于1991年犯罪后长期潜逃在外地,其父亲在公安机关多次劝说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市将其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动被抓获的,既不是其“自动投案”,也不是其亲友将其“送去投案”。对此,能否视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潜逃多年,并没有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被动被抓获的事实,况且也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我们认为,要正确适用《解释》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视为自动投案、是否认定为自首,关键是不但要正确理解《解释》规定的相关条件,而且要准确把握《解释》相关规定的实质。《解释》之所以突破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必须具有的“自动投案”要件的范围,将陪首、送首也视为自动投案,是因为其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的目的。刑法之所以规定自首制度,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鼓励犯罪嫌疑人的亲友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节省司法资源。《解释》规定“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能将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是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都应当看作是“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而不能仅从字面上机械理解“自动投案”、“送去投案”的含义。否则,就不会得出正确的结论。如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虽然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并非在公安机关通知后所为,或并未事先报案后所为,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如机械理解,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显然是曲解了《解释》的本意。此外,所谓“视为自动投案”,言外之意就是行为人的行为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的形式,但却具有与自动投案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对疑似投案行为的理解和认定,应从其本质出发,看是否具有与自动投案相同的法律效果,是否符合送去投案的本质。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亲友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犯罪嫌疑人也并不拒捕,比较配合。这种情况显然不能算是陪首和送首。但是,对这种情况也应视为是一种自动投案。如果说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与犯罪嫌疑人自己“自动投案”没有实质上的区别的话,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也没有实质区别。送首是把人送去司法机关,这是带领公安人员去抓,而这一藏匿地点也只有他的亲友知道,亲友如果不带领公安人员去抓,那就可能抓不到。应当说,亲友的这种行为对于抓获犯罪嫌疑人起了关键作用,而犯罪嫌疑人本人又不抗拒,比较配合。犯罪嫌疑人亲友协助司法机关的动机,当时可能是出于义愤、大义灭亲、为其创造从轻条件等,一般来说,最终都会归于一种,希望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对自首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动机的种类,亲友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受其动机的影响。因此,亲友积极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作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果仅从犯罪嫌疑人被动被抓获这一点,就一律否定自动投案的存在,是不妥的。
需要指出的是,对自首的认定,也不能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悔罪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是出于悔罪的自发行为而不能认定为自首,这种认识也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精神的。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是否悔罪或悔改,并不是认定自首的前提和条件。自首了,并不一定就悔罪了或悔改了。审判实践中自首但并未悔罪或悔改的大有人在。悔罪或悔改只是自首的动机之一,并不符合于自首的所有情况。如果将悔罪作为自首的本质,将妨碍审判实践中对自首的正确认定。在刑法修订之前,将自首的本质理解为悔罪无可厚非,因为当时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刑法理论都将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作为认定自首的必备要件。但是,在刑法修订之后仍然这样认为,就有点抱残守缺了。
(二)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视作自首的条件。
首先,亲友有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积极性,是指亲友得知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或行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并予以积极配合,指引路线、指认犯罪嫌疑人,协助擒获,也包括虽未亲自陪同抓获,但却提供了重要线索,对公安人员顺利抓获起了关键、决定作用的情况。如果开始亲友并不是出于主动,而是在公安人员做思想工作,进行劝说后,予以积极协助的,也应理解为积极协助,因为犯罪嫌疑人毕竟是其亲属,将其抓获交由司法机关,是要有一番思想斗争和一定勇气的。如果是公安人员已经得知犯罪嫌疑人藏匿处所或行踪,让其亲友同去,但其亲友未起到任何协助作用的,不能视为犯罪嫌疑人自首。同时,如果亲友虽有积极协助行为,但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并未抓获犯罪嫌疑人,而是事后根据其他侦查线索予以抓获的,也不能视作犯罪嫌疑人自首。
其次,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要予以配合。配合是指犯罪嫌疑人虽然不是自愿归案,但没有明显反抗的表现,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束手就擒,予以归案。如果是本人反抗拒捕,或者挣脱、逃跑、袭警,则不能视作自动归案,这种情况说明其没有主动性、自动性。
注: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例所涉相关规则可不再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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