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9号】林华明等敲诈勒索案——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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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号】林华明等敲诈勒索案——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华明,男,……200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皓昕首饰厂工作并住该厂305宿舍的覃欣发现自己放在宿舍的前几天用100多元购买的皮带不见了,当天早上,覃欣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皓听首饰厂403宿舍发现自己的皮带在被害人陈明仁的床上,怀疑系被害人陈明仁所偷,后覃欣将此事告诉与其同住该厂305宿舍的工友。次日上午8时许,覃欣与被告人林华明、戴福东、刘伦松、陈平、蒋建福、陈松(均住305室,另案处理)到403宿舍找到被害人陈明仁,责问皮带来源,并提出要报公司保安部门处理,因被害人提出要私了,被告人林华明便叫被害人陈明仁一同出外吃早餐并解决该事。吃完早餐后,覃欣因加班先回厂上班,被告人林华明、戴福东、刘伦松、陈平与被害人陈明仁一起回厂,路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朗佛开高速公路跨线桥下一废品收购站门口时,被告人林华明将被害人陈明仁叫到一边,并打了被害人陈明仁两耳光。被害人陈明仁承认盗窃皮带事实后,被告人林华明又要求其赔偿305宿舍被盗其他财物的损失,陈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林华明将被害人愿意赔偿305宿舍被盗财物一事告之被告人戴福东、刘伦松、陈平,并要其他被告人报出各自在305宿舍被盗物品的情况,各被告人均称失窃了财物不等,根据被盗财物价值,被告人林华明要求被害人赔偿5000元,限定其当天给钱,由于被害人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便写下欠条。当天下午4时许,被害人到305宿舍门口,交给被告人林华明2000元,并要求被告人戴福东作证。当晚,被告人林华明叫其他被告人等人一起吃饭,花去约200元,余款用于赌博输掉。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华明、戴福东、刘伦松、陈平犯抢劫罪,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林华明辩解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戴福东、刘伦松、陈平辩解要求被害人赔偿没有经过事前商议。
  陈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没有实施辅助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华明、戴福东、刘伦松、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华明、戴福东、刘伦松、陈平犯抢劫罪定性不当。被告人林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福东、刘伦松、陈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福东、刘伦松、陈平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华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被告人戴福东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刘伦松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4.被告人陈平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林华明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主要使用的是暴力手段还是要挟手段?换言之就是被害人是因为被殴打还是因为害怕盗窃行为被揭发交出财物的?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四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为四被告人是以陈明仁盗窃他人皮带为借口,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林华明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是逼被害人当场写欠条,并于当天取得了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林华明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四被告人于当天取得了财物,但被告人林华明殴打被害人是基于其对盗窃行为态度反复,出于气愤而殴打他的,被害人之所以愿意赔钱,是因为四被告人抓住了他盗窃皮带的事实,不想他们向单位告发。故四被告人是采用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一方面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两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采用“威胁”手段,且均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容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者第三者转达。(2)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施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内容更为广泛,包括对人身的伤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既可以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与上述抢劫的各个特征相符合,应以抢劫罪处罚,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看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抢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将要实施的暴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则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于当场或者事后交出财物或者出让其他财产权利。本案是因被害人盗窃了被告人宿舍财物而起,事出有因。林华明打被害人两巴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盗窃403宿舍皮带一事态度反复,一会儿承认,一会儿又否认,出于气愤才殴打他的,被害人被打后,承认了盗窃皮带的事实,这时,被告人提出因为之前403宿舍曾多次失窃,要其赔偿403宿舍失窃财物损失的要求,并以要把其盗窃皮带一事向厂保卫部门报告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同意赔偿并且写下欠条,之后又一起回单位上班,当天下午,被害人主动到四被告人的宿舍门口,交给被告人林华明2000元。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既使用了暴力,又使用了要挟手段。从事发原因、案件的发展过程和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同厂工友关系等情节分析,被害人并非是因为被林华明打了两巴掌被迫交出财物的,而是因为被告人掌握了其在单位盗窃皮带的事实,害怕他们告发被单位除名才被迫交出财物的,即被告人主要是以要挟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其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