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7号】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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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7号】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乌斯曼江,男,26岁,维吾尔族,在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喀什餐厅”打工。2003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吐尔逊,男,32岁,维吾尔族,在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喀什餐厅”打工。2003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检察机关指控:2003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吐尔逊在艾山江暂住处见其喝醉酒遂对艾山江进行殴打。9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乌斯曼江与艾山江在暂住处喝酒。酒后,被告人乌斯曼江因故殴打艾山江。次日8时许,被告人吐尔逊到艾山江暂住处,见艾山江未起床,又用脚踹艾山江胸部,当其离开后不久艾山江死亡。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6日上午,因同在“喀什餐厅”打工的被害人艾山江酒后拿鸡腿让被告人吐尔逊吃,引起吐尔逊的不满,遂对艾山江拳打脚踢。当晚,被告人乌斯曼江和艾山江在暂住处,因艾山江硬劝乌斯曼江喝酒,引起乌斯曼江的强烈不满,喝醉后遂抓住艾山江的头往墙上撞,并用夹煤用的铁夹子、铁锨等凶器殴打艾山江,铁锨柄断裂后继续殴打艾山江致使其瘫倒在地上被他人抬到床上。次日8时左右,吐尔逊来到暂住处见艾山江未起床,遂向艾身上踹了一脚后离开。后他人发现艾山江死亡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艾山江系在醉酒状态下遭受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引发多器官功能不全死亡,醉酒加速其死亡。案发后,乌斯曼江被公安机关以“目击证人”身份带回接受询问,在前两次的询问中未交代自己伤害艾山江的行为,当晚9时许公安机关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交代了殴打被害人艾山江的基本事实。次日,吐尔逊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虽然乌斯曼江和吐尔逊都对艾山江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但其行为是相互分离的,也没有主观上共同的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两人分别处理。被告人乌斯曼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艾山江的醉酒是加速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对被告人乌斯曼江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乌斯曼江是被作为“目击证人”带回公安机关的,非主动到案且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本案中吐尔逊虽然对艾山江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吐尔逊的行为对艾山江的身体造成了实际的伤害以及伤害的程度,因此不能认定吐尔逊的行为构成犯罪。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乌斯曼江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吐尔逊无罪。
  二、主要问题
  本案有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
  1.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被告人乌斯曼江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3.吐尔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一)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其同犯罪要求既要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要在客观上有其同犯罪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我们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其一,两被告人虽然都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两人对伤害被害人事前没有预谋和分工,事后也没有一起出逃。两人之间的犯意没有相互沟通,彼此协调,而是在独立的犯意下实施的,相互之间也没有配合;其二,两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艾山江的目的也不同。被告人乌斯曼江伤害被害人艾山江是为了艾山江硬逼自己喝酒违背了其戒酒的誓言而发泄愤恨和不满,被告人吐尔逊伤害被害人艾山江是为了其喝酒成性,影响了餐厅的生意。
  其次,从客观行为上来看,两被告人没有共同实施伤害行为,两人的伤害行为是分离的。被告人乌斯曼江在伤害被害人艾山江的过程中,先抓住艾山江的头往墙上撞,并用夹煤用的铁夹子、铁锨等凶器殴打艾山江,直至将铁锨柄打断、自己呕吐后才停止殴打,而艾山江被打得光着脊梁瘫倒在地被他人抬到床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艾山江的死亡原因系在醉酒状态下遭受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引发多器官功能不全死亡。从乌斯曼江伤害艾山江所用的工具、伤害的部位以及殴打的时间来看,被害人艾山江被伤害致死的主要原因系被告人乌斯曼江殴打所致。虽然被告人吐尔逊在乌斯曼江伤害艾山江之前,因艾山江拿着鸡腿让其吃很生气而对艾山江拳打脚踢,但从当日晚上艾山江又继续与乌斯曼江一起喝酒的情形看,吐尔逊的伤害行为并没有对艾山江的身体造成实际伤害。至于次日艾山江被打后躺在床上被吐尔逊踹了一脚,并没有证据证实吐尔逊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艾山江的死亡,法医鉴定结论只是证实醉酒是加速被害人艾山江死亡的另一原因。
  笔者认为,被告人乌斯曼江和吐尔逊的行为既没有主观上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没有客观上共同犯罪的行为,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乌斯曼江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关于被告人乌斯曼江案发后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我们应当从法律对自首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具体分析。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由此来看,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必须自动投案;二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了正确认定自首,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认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作了明确的解释。
  首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同时列出了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而被有关组织和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向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及其负责人投案的;因病、伤而委托他人或先以信电投案的;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中主动投案的;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捕获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其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如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部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罪行,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首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后,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解释》的规定,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判决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同种罪行的,不能以自首论,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分析本案的案情,被告人乌斯曼江的行为不具备自首的要件。一是被告人乌斯曼江不是自动投案。案发后,因两位目击证人离开现场,公安人员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被告人乌斯曼江作为“目击证人”带回公安机关询问的,并非其主动投案。被告人乌斯曼江也没有将伤害被害人艾山江的行为如实向公安机关讲明,而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两位目击证人的证言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之后才供述的。此外,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乌斯曼江对艾山江采取了抢救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乌斯曼江有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具有“投案”的性质;二是被告人乌斯曼江没有如实供述:被告人乌斯曼江在第一、第二次询问中没有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认定其为犯罪嫌疑人之后,而且其在供述中明显想推卸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乌斯曼江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三)吐尔逊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
  关于被告人吐尔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犯罪构成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分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由此看来,犯罪构成的主要特征就是行为的主、客观相统一和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行为的主、客观相统一是犯罪构成的一大特征。任何犯罪都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主观罪过产生于对客观世界的反映,而它产生后在客观上表现为特定行为对社会产生危害作用,而危害社会的行为等客观情况又成为检验主观方面的标准。因此,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是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的,形成了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又相互制约的有机统一体。
  此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犯罪构成的另一重要特征。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凡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特征理所当然地必须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这是衡量事实特征能否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标准。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吐尔逊虽然在主观上有伤害艾山江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艾山江的行为,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吐尔逊的行为对被害人艾山江的身体造成了实际伤害以及伤害的程度,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为被告人吐尔逊在案发当日早上,曾因被害人艾山江拿着鸡腿让其吃很生气而对艾山江拳打脚踢,但从当日晚上被害人艾山江又与被告人乌斯曼江一起喝酒的情形看,被告人吐尔逊的伤害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艾山江的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至于次日被害人艾山江让被告人乌斯曼江殴打后瘫躺在床上又被被告人吐尔逊踹了一脚,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吐尔逊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艾山江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吐尔逊的行为不能达到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这一客观标准的要求,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社会危害性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吐尔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