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6号】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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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号】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家平,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家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家平为了拆迁,从拆迁市场购买回来旧砖头、旧钢筋、旧楼板交给无建筑资质的于全门建两层楼房,并吩咐于全门为其节省资金。2004年5月中旬的一天,于全门带领王顶玉、王顶宝、王玉喜、王桂莲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004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当被告人朱家平经于全门同意将两桶烂泥浆调到二楼廊檐顶部不久,在楼板自重和施工操作等负荷作用下,导致挑梁断落,致使王顶玉被砸当场死亡;王顶宝被砸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王进喜、王桂莲被砸成轻微伤。经鉴定,该房建造标准很低,泥浆强度为0,主要承重构件构造连接和整体性很差,挑梁不符合现行建筑结构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
  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家平建设两层楼房,购买的是旧材料,为了拆迁,吩咐于全门尽量节省,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且亲自用吊车将两大桶烂泥浆吊到二楼,最终导致楼房崩塌,进而致两死两伤的后果,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其行为与两死两伤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特征。考虑到被告人朱家平在整个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家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家平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
  三、裁判理由
  在案件审理之中,被告人朱家平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朱家平主观上无过失、无法预见到死伤后果,系意外事件。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家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而没有预见,导致两人死亡、两人轻微伤的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们认为,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表现在行为人事实上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但是,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行为人是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因此,二者区分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失通常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危害结果,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那么就会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有注意能力未尽注意业务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是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如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表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
  疏忽大意过失中的注意义务是为一般人所设定的,不需要考虑具体情况。注意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即“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在本案中,朱家平为了拆迁而建房,购买的是旧的建筑材料,委托的是无建房资质的人员,明显违反了房屋建设一般活动所应遵循的义务,“百年大计、安全第一”,朱家平建房的材料及人员均不符合安全性的要求。
  预见能力因人而异,有高低大小之分,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1)判断的基础,应当把行为人的智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和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2)判断的方法,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对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与具体行为人的智能水平结合起来。(3)判断的标准,应当在考察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基础上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智能情况。详言之,首先,考察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其次,再考虑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是高于一般人还是低于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智能水平低,则不宜认定过失;如果行为人的智能水平不低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过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
  在本案中,被告人朱家平购买旧建筑材料,委托无建筑资质的于全门,还嘱咐于全门尽量少用水泥以节省资金,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此朱家平的建房行为是一种容易导致施工人员伤亡的危险行为。对此,普通人都能够加以认识,至于朱家平,一方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智能水平不低于普通人,另一方面,由于他平时用自家的吊车帮别人上下楼板,朱家平对建房安全性的认知应高于普通人,所以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施工人员伤亡的危险险是完全能够认识的。
  在客观归责方面,尽管是由于楼板自重和施工操作等荷载作用直接导致挑梁断落,进而发生4人伤亡的危害后果,但是朱家平在建房时违反房屋建设所必需的安全要求,使得房屋安全性极差,是导致挑梁断落的根本原因。因此,案件中两人死亡、两人轻微伤的后果与朱家平的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朱家平主观上有注意义务、预见能力,客观上伤亡后果与其建房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认定朱家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