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2号】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鹏飞,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2004年8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宣峰,男,1987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2004年8月19日被逮捕。
2004年12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为图钱财,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又敲诈勒索钱财,数额巨大,还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依法三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夏鹏飞能主动交代盗窃事实,系自首,又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汪宣峰犯罪时未满18岁,提请追究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鹏飞对指控入户抢劫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抢劫行为系在户外实施,属一般抢劫。
被告人汪宣峰对指控的事实和性质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汪的辩护人认为汪宣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成年,建议减轻处罚。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与曹某(另行处理)为贪图钱财,由曹某提议用拍摄裸照让被害人以钱款赎回的方法敲诈女青年王某的钱财。2004年7月9日23时许,三人至事先踩点的上海市中华新路870号,曹因未能提供照相机,提议由夏、汪先抢王某的钱款,其再用抢得钱款购买照相机并在外接应,夏鹏飞、汪宣峰则上楼守候。当王某从外面回至该号504室住处开门进入时,夏鹏飞抢夺王的背包,强行将王推入屋内后摔倒,并持刀顶住王的颈部。两人用衣服和围巾共同捆绑王的手脚,从而抢得内有钱包和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西门子sL55型手机一部等物。夏鹏飞按预谋又从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美元100元、港元100元)内抽出若干现金人民币交给汪宣峰。汪送至在外等候的曹某购买照相机。而后,汪宣峰将王的衣服脱光,夏鹏飞用曹以劫得赃款购买的照相机拍摄王的裸照28张,要求王某以每张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全部赎回。嗣后,夏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汪分得人民币300元。同年7月11日和13日,夏鹏飞、汪宣峰先后两次将敲诈信及7张王的裸照塞入王某室内。
2004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夏鹏飞伙同曹某等人携带王某的裸照21张,至上海市中华新路某火锅店准备敲诈王时,夏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夏到案后提供汪宣峰的重要线索。当晚,汪亦被抓获。
2004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夏鹏飞伙同汪宣峰、曹某经共谋,至上海市中华新路481号某火锅店的二楼,由夏、汪在外望风,曹撬门人室,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后三人逃逸。嗣后,夏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汪分得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夏鹏飞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又强行拍摄裸照并以此为要挟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均为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还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三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王某遭受两名被告人挟持入室、持刀威胁划伤手臂、捂嘴、捆绑等暴力侵害后,完全丧失了反抗能力,而两名被告人虽然同时实施了劫财和拍摄裸照以要挟用钱赎回照片的敲诈行为,但劫财行为已全部完成,敲诈行为仍持续进行。以后几天又连续投寄有裸照的信件以要挟王某用钱赎回照片,目的是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并实际占有,是出于两个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分别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两名被告人在敲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抢劫、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持刀威胁、捆绑手脚、脱衣裤、拍摄裸照要挟等行为,作用相当,辩护人提出汪宣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分别为曹某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鹏飞能主动交代盗窃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又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同案犯,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敲诈勒索罪减轻处罚、盗窃罪单处罚金。被告人汪宣峰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故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分别减轻处罚、盗窃罪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夏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2.被告人汪宣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3.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判决宣判后,夏鹏飞、汪宣峰均不服,分别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夏鹏飞、汪宣峰均认为,各自的抢劫行为系在户外实施,属一般抢劫,且原判决量刑过重。汪还提出其系未成年人,又为初犯。
汪宣峰的辩护人认为,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案的抢劫犯罪与刑法意义上的入户抢劫是有一定区别的,且汪犯罪时未成年,建议二审法院给予综合评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夏鹏飞、汪宣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又强行拍摄裸照并以此要挟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夏鹏飞、汪宣峰还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三罪并罚。两名上诉人在抢劫、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辩护人提出汪宣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夏鹏飞、汪宣峰均辩称自己在被害人住处门外劫得钱财,不是入户抢劫。经查,夏鹏飞、汪宣峰两人事先参与共谋敲诈,但后来为准备犯罪工具而在进入被害人住处前又产生劫财故意,且用暴力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并将其推入室内,又捆绑手脚,使之丧失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而后,从被害人的背包内劫取财物。劫财行为从户外开始,又延续到户内完成。符合入户抢劫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的特征,仍应以入户抢劫认定。故对上诉人夏鹏飞、汪宣峰的辩解不予采信。两名上诉人在敲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分别为曹某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夏鹏飞在羁押期间能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又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对其所犯的抢劫罪从轻处罚、敲诈勒索罪减轻处罚、盗窃罪单处罚金。上诉人汪宣峰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对其所犯的抢劫罪减轻处罚、敲诈勒索罪减轻处罚、盗窃罪单处罚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5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先基于敲诈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且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一)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劫取钱财而后购买相机,并用以拍摄裸照作为要挟,以敲诈被害人巨款,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我们不赞成此观点。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施行并罚。理由是:
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了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二)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包括“入户抢劫”在内的八种加重的情节或结果,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之所以成为抢劫犯罪的加重情节,是因为其不仅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还威胁或侵犯了公民的家居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每个案件的情况各有不同,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又引发了颇多争议。为了统一刑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5年6月8日颁行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的暴力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并在户内劫得财物的,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呢?
结合本案分析,首先,被害人王某居住的尽管是暂住处,但属于供其生活起居使用的,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其次,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的最初目的是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而进入被害人住处即户内的;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又产生了抢劫财物的主观故意。无论从哪一方面分析,被告人的入户目的都是非法的。再次,夏鹏飞、汪宣峰在户内使用暴力手段劫得了财物。劫财行为从户外开始,又延续到户内完成,符合入户抢劫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的特征,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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