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1号】陆骅、茅顺君、石国伟抢劫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自首的是否属于有立功表现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骅,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学生。2004年1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茅顺君,男,1987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国伟,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学生。200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骅、茅顺君、石国伟犯抢劫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骅、茅顺君、石国伟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陆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茅顺君、石国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茅顺君有立功表现;石国伟有自首情节;陆骅、茅顺君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石国伟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提请追究被告人陆骅、茅顺君、石国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骅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到案后有带领公安人员至石国伟家欲带捉石国伟而未果后,又电话告知石国伟抢劫案已被公安机关侦破,并叫石至公安机关自首的情节。其辩护人认为陆骅犯罪时未成年,且有带捉意愿和劝解石国伟自首的情节,建议认定陆骅为立功,并减轻处罚。
被告人茅顺君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茅顺君犯罪时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国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石国伟犯罪时未满16周岁,且系自首,建议减轻处罚。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陆骅伙同被告人茅顺君、石国伟预谋抢劫。2004年11月12日23时许,陆、茅、石三人共同至上海市西藏南路大吉路口,对途经该处的陈晓龙、陈逢华、陶泽林、沈柳捷、王瑛等人进行殴打和威胁,将陈晓龙、陈逢华、沈柳捷、王瑛强行带至本市西林后路100弄8号门口,陶泽林在途中逃走报警。在西林后路100弄8号门口,陆、茅、石又将上述四人逼至附近的公共厕所内,由茅看管、陆殴打、石胁迫等,劫得陈逢华的价值人民币1310元的诺基亚6610型手机一部;陈晓龙的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部;沈柳捷的现金80余元及公共交通卡2张(内共有24.50元,底卡各价值30元)。后三名被告人逃逸,逃跑途中茅顺君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陆骅。
被告人陆骅到案后于2004年11月12日带领公安人员至石国伟家抓捕石,因石不在家,陆骅电话告知石国伟,抢劫案已被公安机关侦破,并叫石至公安机关自首。石国伟于次日投案自首。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骅、茅顺君、石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茅顺君、石国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茅顺君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石国伟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均依法减轻处罚。陆骅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石国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陆骅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茅顺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陆骅,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石国伟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5年4月3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陆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2.被告人茅顺君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3.被告人石国伟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4.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判决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能否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共同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属于有立功表现。这里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既指为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也包括直接带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去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但是否构成立功,应当以是否据此将同案犯抓捕归案为确认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于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电话号码等线索的,一般需以进一步实施了带领司法人员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为认定立功的条件;如果所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楚没有必要“带捉”,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的,亦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本案中被告人陆骅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石国伟的行为并没有将石抓捕归案,石国伟是在陆骅电话劝说后自动投案的,因此,对陆骅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表现,在诉讼中有不同认识。
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陆骅虽有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石国伟的行为,但并没有据此将石抓捕归案,在认定石系自动投案后,就不应认定陆骅有立功表现;对于陆骅带领公安人员去抓捕石国伟以及劝说石自首的行为,可作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我们认为,对于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表现,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过程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这种协助作用包括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而抓获的,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的,以及提供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司法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点而抓获的,等等。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协助作用,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立功表现。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陆骅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至石国伟家抓捕石,已经表明陆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石的可能藏匿地点等基本情况,对公安机关抓获石国伟已经起到了一定的协助作用,同时,据石国伟归案后的供述,其系接到陆骅劝说自首的电话后至公安机关自首的。因此,陆骅劝说石自首的行为与石国伟的自动投案之间,仍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劝说自首行为也成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具体表现,在同案犯石国伟据此归案后,应当认定陆骅在使同案人石国伟到案的问题上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至于石国伟的行为成立自首则是另一层面评判的问题,不影响陆骅具有立功表现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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