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4号】宋计划交通肇事案——审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一、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系被害人张兴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涛,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聋哑人。系被害人张兴华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荣,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系被害人张兴华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辉,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技术工。系被害人张兴华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树亮,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宋计划,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2003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加禄,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计划犯交通肇事罪向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张涛、张荣、张辉、田树亮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张涛、张荣、张辉要求被告人宋计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加禄、田树亮共同赔偿死亡补偿费52524元,丧葬费65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00元,交通费1085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招待费2285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1524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树亮要求被告人宋计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加禄共同赔偿医疗费6418.66元,伤残补助费10504.8元,误工费9240元,鉴定费1120元,车损费15856元,营养费1301元,交通费1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住宿费1900元,护理费2065.5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52739.02元。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宋计划驾驶鲁E/22462号解放大货车沿东营区滨州路由北向南行至南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树亮驾驶的鲁E/81497号夏利车相撞,致乘坐夏利车的张兴华当场死亡,田树亮受轻伤。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宋计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树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害人张兴华出生于1953年10月1日,死亡时为49周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其死亡补偿费应为52524元;张兴华与仪银芝系夫妻关系,仪银芝案发时未满55周岁,且未失去劳动能力;张兴华与仪银芝育有长子张涛、女儿张荣、次子张辉,且张涛系聋哑人;被害人张兴华于2003年3月26日火化,花去殡葬费6500元。
被害人田树亮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6333.66元,并经医院证明需休息90天,用药物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85元,且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胸部损伤,右后肋4肋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而案发时年满41周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田树亮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10504.8元;事故中其所驾车被损,后经鉴定车损价值为15856元。
案发时,被告人宋计划所驾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受益人为其父宋加禄;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部门交款80000元,其中为被害人张兴华亲属支付了6000元赔偿款,并由检察机关向本院移交赔偿款74000元。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计划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证,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人宋计划弃车离开现场,但在次日上午又前往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计划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张涛、张荣、张辉、田树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依据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宋计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树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宋计划对民事赔偿应承担80%的责任,田树亮应承担20%的责任。另经查证,被告人宋计划所驾肇事车车主为其父宋加禄,宋加禄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对该车所产生的利益享有受益权,因此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张涛、张荣、张辉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张涛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提出的交通费赔偿数额,超出赔偿范围.应依规定计算:提出的仪银芝的生活费、饭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树亮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提出的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超出赔偿范围,应依规定计算;提出的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法庭调解,附带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归案后,被告人宋计划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赔偿款,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宋计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宋计划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树亮、宋加禄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张涛、张荣、张辉死亡补偿费52524元,丧葬费6500元,张涛的生活费7220元[(60元/月×12月×20年)÷2人],住宿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8744元,其中由被告人宋计划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加禄共同赔偿54995.2元,已支付6000元,余款4899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树亮赔偿13748.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树亮的医疗费6418.66元,伙食补助费252元(42天×6元),误工费5319.6元(40.3元×132天),护理费438.48元(42天×5.22元×2人),财产损失费15856元,交通费390元,伤残补助费10504.8元(5252.4元×20年×10%),鉴定费320元,住宿费1900元,共计41399.54元,应由被告人宋计划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加禄共同赔偿3311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审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否应当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三、裁判理由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基本上都判处死亡补偿费。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施行后,相当一部分法院将死亡补偿费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便不再判处死亡补偿费,以至于在很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案件中仅仅判处1000元左右的丧葬费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解释》)在2004年5月1日施行后,各地法院的做法仍不一致。本案属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在2003年9月23日作出的判决中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规定的演变
人身损害赔偿之损害包括两个方面,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又称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称为所受损失,或称积极损失;应增加的财产而未增加,称为所失利益,或称消极损失。精神损害,民法理论上称为非财产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两个方面,前者为积极感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即积极的精神损害;后者为因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生理、心理感受性的消极精神损害。
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财产损失不存在,只不过此时的权利赔偿人成了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一个手机被砸坏,一个手指头被砍掉,都有财产损失,一条生命被不法侵害,难道没有财产损失?根据整体大于部分的常识,不但有财产损失,且损失重大。其实不是有无财产损失的问题,而是不知如何计算财产损失的问题。倘若因计算标准不明确而否定财产损失的存在进而不予司法救济,岂非因噎废食?实际上,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直是承认自然人因不法侵害致死的财产损失的,只是对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1.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是我国法律最早对生命权被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包括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个范围显然是比较窄的,对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赔偿范围。
2.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办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即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从《办法》对于死亡赔偿的范围来看,已经将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这一消极的财产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并且对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明确了具体的计算标准。应当说,《办法》对死亡赔偿的规定,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因此,虽然这个行政法规只直接适用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快就在审理其他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包括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参照《办法》确定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
3.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四条规定了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丧葬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一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一30%。此司法解释虽然增加了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安抚费的规定,但由于是针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所作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时并未参照适用。
4.1993年《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000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将抚恤费改为死亡赔偿金。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两部法律并未明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仍根据《办法》的计算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抚恤费)的数额。
5.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由于《国家赔偿法》是专门针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权利进行法律救济的,其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高出《办法》较多,但人民法院并不能在其他案件中适用。
6.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死亡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被抚养人70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5年。相对于《办法》而言,此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明显提高了,但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其他类型民事案件时较少适用,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则几乎没有适用的。
7.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司法解释确认了侵害生命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法侵害致人死亡的案件时不仅要判处对因生命权被不法侵害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还要判处对因生命权被不法侵害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8.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对医疗事故致人死亡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此条例列举了十项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后,在第十一项对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作了专门规定,这个项目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规定了计算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患者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此条例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出台的,这种规定的方式应当说是较为科学的。但此条例有一个明显的失误,并未将此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的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进行规定,不利于对医疗事故中患者权利的充分保护。
9.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规定: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此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无疑是最全面、最详尽的,而且赔偿费用总额也是最高的。此司法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凡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适用此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死亡补偿费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对因被害人死亡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费用
如前所述,自1991年《办法》出台后,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基本上是参照《办法》确定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的,也就是说基本上是判处死亡补偿费的。而在《精神损害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后,各地法院在判处死亡补偿费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保持此前的一贯做法,仍然参照《办法》判处死亡补偿费;有的法院直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再判处死亡补偿费;还有一些法院虽然实际上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于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但不在裁判文书上写明死亡补偿费这一赔偿项目。
有人将出现这种执法不一致的情况归结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诚然,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即人民法院不支持对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是将精神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人民法院仍应支持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造成的物质损失(即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而死亡补偿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是财产损失赔偿的费用。因此,人民法院判处死亡补偿费是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的。
一些法院之所以不判处死亡补偿费或者不在裁判文书上写明死亡补偿费,是认为死亡补偿费属于精神抚慰金,如果判处死亡补偿费,就是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就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纯粹的民事案件中,虽然法院都认为应当判处精神抚慰金,但在是否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问题上却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在判处死亡补偿费的同时,还支持了死者近亲属提出的对其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如钟婉祯等诉甫田县西天尾镇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有的法院虽然判处了精神抚慰金,却认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同一性质的赔偿费用,不再判处死亡赔偿金,如王中朝、樊竹梅诉浙江省001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我们认为,问题就在于对死亡补偿费性质的理解上出现了偏差。自然人因不法侵害致死既存在财产损失(即物质损失),也存在精神损失。所谓财产损失,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既包括积极损失,又包括消极损失即收入损失(或称逸失利益)。积极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不法侵害致死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财产的积极减少”,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对实际损失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情形下,还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消极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不法侵害致死必然遭受的损失,即“财产的消极不增加”,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对消极损失的赔偿项目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的存在是客观的,并不因法律规定而改变,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或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人身损害解释》与此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所不同的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发生了变化。所谓精神损失,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自然人因不法侵害致死的情形中,受害人既已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因此,自然人因不法侵害致死造成的精神损失,并非直接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是指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死亡补偿费不是对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精神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对被害人因不法侵害致死必然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费用。
(三)凡是被害人死亡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应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从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规定的演变来看,在《精神损害解释》之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无对被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解释》就是为了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而出台的。此司法解释是在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侵害遭受精神损害可请求赔偿的基础上,加强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赋予公民对因“物质性人格权”被侵害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此司法解释第九条将致人死亡造成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为死亡赔偿金,但此“死亡赔偿金”与《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显然名同实异,前者为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后者与《办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名异实同,为财产损失赔偿费用。实际上,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没有必要表述为“死亡赔偿金”,直接表述为“精神抚慰金”即可。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死亡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有特殊规定,固然不能判处精神抚慰金,但如果连死亡补偿费也不判处,显然与出台司法解释的初衷——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不受侵犯,给受害人更全面的救济——是根本冲突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死亡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还是其他所有案件,都应当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对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解释》判处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确定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对于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判处死亡补偿费,参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确定死亡补偿费的金额;对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的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视一审判决是否判处死亡补偿费的情况,参照适用《办法》第三十七条予以维持或者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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