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0号】孙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非法“占有”与“毁坏”行为的区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静,女,1979年10月20日生,中专文化,原系江苏省无锡海浪乳品工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静犯职务侵占罪,向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静利用担任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片区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为创造虚假业绩,骗取该公司钙铁锌奶340,260份,价值人民币323,247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孙静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是出于为自己创造虚假业绩的动机,而是为了讨好公司经理孙建华;牛奶的单价应以0.65元/份计算。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静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占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管理上有很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静于2001年9月应聘到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出于为该公司经理孙建华创造经营业绩的动机,于2002年10月8日起向该公司虚构了南京市三江学院需要供奶的事实,并于2002年12月1日利用伪造的“南京市三江学院”行政章和“石国东、陈宝全、蔡斌”三人印章,与该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从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4日止,被告人孙静将该公司钙铁锌奶321,500份(每份200毫升)送至其家中,并要求其母亲每天将牛奶全部销毁。经鉴定上述牛奶按0.95元/份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05,425元。2003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静以三江学院名义交给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奶款7380元,其余奶款以假便条、假还款协议等借口和理由至案发一直未付给该公司。
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行为。所谓“非法占有”不应是仅对财物本身物理意义上的占有,而应理解为占有人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具有将自己作为财物所有人进行处分的意图,通常表现为取得相应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人孙静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或将牛奶变卖后占有货款的故意,其犯罪目的主观上是为了讨好公司经理孙建华,出于为孙建华创造业绩;同时被告人孙静在客观上亦没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的行为,当牛奶送至被告人孙静家中后,被告人即让其母亲随意处置,其本身并没有实际占有。综观本案,被告人孙静作为业务员,明知鲜牛奶的保质期只有1天,却对牛奶持一种放任其毁坏变质的态度,其主观上并没有遵从牛奶的经济用途加以适当处分的意图,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故意构成要件。同时客观上孙静实施了将牛奶倒掉、喂猪等毁坏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要件。故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静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孙静把牛奶倒掉的客观行为也充分证明了孙静主观上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主观卜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必须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孙静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使公私财物完全丧失价值和效用;另一种是使公私财物部分丧失价值和效用。本案中虽然大部分牛奶喂猪了,从表面看并未完全丧失牛奶的价值,但相对于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而言,牛奶已完全丧失了所有权和相应的价值,故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应以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损失的牛奶的价值计算。被告人孙静辩解被毁坏的牛奶价值应以每份0.65元计算。经查,无锡海浪乳品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均证实钙铁锌牛奶每份价值人民币0.95元,而被告人孙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静从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6日共计侵占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牛奶340,260份,被告人孙静辩解2003年1月5日和6日并未再收到该公司送至家中的牛奶了,因公诉机关对此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予以采信,即被告人孙静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3年1月4日共收到该公司送至其家中的钙铁锌牛奶351,500份,按每份0.95元计算价值305,425元。此外,被告人孙静于2002年12月24日曾以三江学院的名义付给公司7380元奶款,对此公诉人当庭也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人是以其他片区的奶款来冲抵的,不应从总价值中扣除。对此被告人当庭辩解这7380元中有部分是其他片区的奶款,也有部分是自己的工资。不论这7380元是被告人用其他片区的奶款冲抵的还是自己的工资,对于本案来说被告人已经实际给付了7380元,故应从总价值305,425元中扣除已付的7380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静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静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非法“占有”与“毁坏”行为?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静的行为是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是非法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孙静以虚假事实欺骗本公司,将牛奶骗出时即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牛奶送至孙静家中时,孙静实际上已完成了非法占有的行为,至于将牛奶如何处理是对赃物的处置问题,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性质。辩护人则认为,孙静是为讨好公司经理孙建华,为给孙建华创造业绩而欺骗公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牛奶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变卖牛奶占有货款,而是将牛奶销毁和送给邻居喂猪,不属于非法占有性质。
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与“非法毁坏”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客观上两者都非法排斥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依照财物的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为目的,后者则以毁坏为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财物在物理意义上的实际控制,通常也表现为行为人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以实现财物的价值或取得相应的利益。所谓本来用途就是财物自身具有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不仅包括经济价值,还包括审美等其他价值。比如行为人非法取得了他人的一件具有很高经济价值的古董,放置于家中或将其变卖,均体现了其对该古董的价值的利用或处分,均属于遵从其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如果其具有永久性地将该古董占为己有的目的,即可以认定其属于非法占有。一般而言,非法占有人不会无故将占有的财物轻易毁弃。“非法毁坏”中,行为人出于毁坏公私财物的经济用途的目的实际控制他人财物后予以毁损或毁灭。虽然行为人也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排除了权利人合法占有财物的可能性,但其控制该财物的目的并不是依照其本来的用途利用和处分,而是变更财物性质和价值或使其灭失,使人在事实上不能按照该物的本来用途使用和处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分析、认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毁损或毁坏为目的而实施的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毁坏公私财物罪构成要件的,无论其是否已实施了毁坏行为,都应以非法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不以毁坏为目的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的,一般均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和处分财物的目的,符合职务侵占、贪污或盗窃、诈骗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本案中,孙静并未占有牛奶和遵从作为食品或商品的牛奶的本来用途加以利用或处分,既未供自己或他人饮用,也未变卖牛奶占有货款,而是让其母亲将牛奶倒掉和让邻居拉去喂猪,这与通常意义上的以实现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为目的非法占有具有本质区别。公诉机关认定孙静的行为是非法占有性质的职务侵占行为于法欠妥,孙静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的主、客观要件。孙静虽然将牛奶从公司骗出,其动机是为了讨好领导,为领导创造经营业绩,让他人将牛奶销毁是一种毁弃行为,符合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特征,人民法院依法以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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