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2号】朱荣根、朱梅华等妨害公务案——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应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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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号】朱荣根、朱梅华等妨害公务案——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应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荣根、朱梅华、朱富根、朱惠芬、朱明根、孙秀清(略)。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荣根、朱梅华、朱富根、朱惠芬、朱明根、孙秀清犯妨害公务罪,向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6月3日早晨6时许,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殷慧群带领法官徐文元、沈冀华、邱国枫以及法警陈宜春、唐杰、石斌华、王东良等8人,到丹阳市后巷镇东江村大七桥49号被告人(被执行人)朱荣根家,经出示证件后,依法对其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但被告人朱荣根抗拒执行,且伙同被告人朱富根、朱明根(二人均系朱荣根的兄弟)、朱梅华(朱荣根之妻)、朱惠芬(朱富根之妻)、孙秀清(朱明根之妻),以纠缠、拖拉、口咬、殴打、撕扯法院徽章、撕坏法官、法警制服、堆放障碍物拦堵警车、抢夺电警棍等手段,妨害法院干警执行公务,致使被告人朱荣根脱逃,执行工作被迫中断。经法医鉴定:殷慧群、徐文元、唐杰、王东良等均受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荣根、朱梅华、朱富根、朱明根、孙秀清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上述罪行。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朱惠芬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责任能力人。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荣根、朱梅华、朱富根、朱惠芬、朱明根、孙秀清公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造成执行工作被迫中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朱荣根、朱梅华、朱富根、朱明根、孙秀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惠芬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朱荣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2.被告人朱富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被告人朱明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被告人朱梅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被告人朱惠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6.被告人孙秀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
  二、主要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这是一起典型的暴力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的刑事案件。1999年2月,朱荣根与当地一家印刷公司发生加工业务,欠该公司7780元,在给付1000元后就不再还债。该公司索要无着,遂向丹阳市法院起诉。该院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了(2001)丹经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荣根于10日内给付印刷公司加工款6780元及诉讼费390元(合计7170元)。朱荣根不服,向镇江市中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院依法于2002年2月4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生效后朱荣根拒不履行义务。印刷公司遂于2002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丹阳市法院受理后,多次执行无果。案发当日,丹阳市法院再次组织执行法官和法警执行该案,遭到朱荣根及其妻子、兄弟夫妇的暴力阻碍,致使朱荣根脱逃,执行工作被迫中断,执行法官和法警受伤,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侦查,检察机关随后提起公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犯罪地为丹阳市,因此,本案原则上可由丹阳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由于本案涉及到丹阳市人民法院,因此,有观点认为,丹阳市人民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而应整体回避。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只有涉及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书记员以及院长等的回避规定,并无法院整体回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是可以请求指定管辖的事由之一种,并非法院整体回避的规定,而且适用的前提是案件涉及本院院长,本院院长个人需要回避的情况。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当然,上述第十八条还规定了“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对此应如何把握理解,如同本案这类情况是否可以被包括进去,目前尚无定论。就本案而言,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丹阳市人民法院,参照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主动请求其上级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指定同级的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我们认为,这样做也是可以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样做并非说丹阳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需要回避或绝对不宜行使管辖权。
  当然本案的核心问题并非能否指定管辖的问题,而是应如何确定罪名。这涉及到对我国刑法典、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为准确打击此类犯罪,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发布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具体内容包括: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另外,第五条规定,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规定,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该司法解释将暴力抗拒、以威胁方法妨害执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等等具有一定暴力、胁迫内容的抗拒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而将严重暴力抗拒执行有杀害、重伤情形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时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指导意义。
  因为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往往伴随一定程度的殴打、谩骂或者其他暴力、胁迫行为,没有办法也不可能将这些行为完全割裂分开。但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不难发现,这种针对执行人员具有明显的暴力、胁迫内容的妨害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与仅针对被执行财产的非暴力的拒不执行行为,如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等相比具有显著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深重程度、再犯可能性也有区别,呈现在犯罪构成上也不一样,应当将其区分开来。所以,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立法解释,此解释中不再包含最高法院相关解释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以及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等内容。严格来讲,这些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性质上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我国的立法体系,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据此,立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到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立法解释。因此,本案在定性上就不再适用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应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注: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非妨害公务罪,本案例所涉规则应审慎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