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3号】张金康、夏琴私分国有资产案——如何区分变相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与违反财经纪律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奖金、福利等行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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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号】张金康、夏琴私分国有资产案——如何区分变相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与违反财经纪律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奖金、福利等行为的界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金康,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主任。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琴,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金康、夏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金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夏琴的辩护人提出,张金康的移动电话主要用于工作,故夏琴为其支付移动电话通讯费的行为性质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张、夏二人发放“2001年度特别奖励”的行为系违反财经纪律,不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夏琴参与私分的出发点是为了提高员工福利,且客观上私分金额仅20余万元,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称医保管理中心)系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所属的国有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被告人张金康系医保管理中心主任;被告人夏琴系医保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
  2001年12月至2003年4月,医保管理中心领导班子经讨论,由张金康决定,夏琴具体操办,将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的邮电通讯费和资料速递费结余部分以快递费、速递费、邮寄费等名义,从上海市邮政局静安电信服务处、上海宝山泗塘邮电支局先后套购邮政电子消费卡价值人民币(以下均同)213000元,套取现金97560元并用于购买超市代币券,相应发票予以入帐。随后,二被告人将其中价值243800元的邮政电子消费卡和超市代币券以单位福利名义,定期分发给医保管理中心的全体员工,张金康及夏琴各分得面值14100元和10500元的消费卡及代币券。另外,张金康在已经享受单位每月给予180元通讯费的前提下,让夏琴用邮政电子消费卡为其支付移动电话通讯费5800余元。
  2002年2月,由张金康决定,夏琴具体操办,将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的业务招待费以会务费名义从本市申康宾馆套现1.5万元。以“2001年度特别奖励”的名义发放给医保管理中心部分人员,其中张金康分得1000元,夏琴分得5000元。
  2003年7月,被告人张金康、夏琴向中共上海市卫生局纪委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全部赃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医保管理中心作为国有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财政经费必须专项使用的规定,以虚假名义套取专项经费后以单位名义变相私分,数额达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张金康、夏琴作为该中心实施上述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张金康在已经领取单位通讯费且没有向上级领导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决定由夏琴具体操作,用已经套购并准备分发的邮政电子消费卡报销移动电话通讯费,该行为亦属整体的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组成部分。张金康、夏琴以"2001年度特别奖励”的名义把从专项经费中套取的现金分发给部分员工,因系在单位内部的一定范围内分发,同样可以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的性质,而不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故被告人夏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张金康、夏琴均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金康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夏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假借奖金、福利等名义变相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奖金、福利等一般财经违纪行为?
  三、裁判理由.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此前,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单位成员的行为,通常是作为一般财经违纪行为处理的。应当说,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行为首先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但并不意味着此类财经违纪行为都应该作为犯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一般都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因此往往是打着合法的幌子,通过发“奖金”、发“补助”、“岗位津贴”、“分红”或者发放福利商品等各种形式公开进行。如何正确区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特别是方式方法上表现为发放奖金、津贴、福利补贴等变相私分行为与一般财经违纪行为的界限,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容易产生分歧。对此,我们认为,正确区分两者的界限,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结合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和数额是否较大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来加以理解和把握。在本案中,涉案金额达20余万元,参照相关规定,认定数额较大不成问题,那么,能否认为张金康、夏琴二被告人虚构用途套取专项经费后以福利、奖金等名义分配单位资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进而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呢?答案是肯定的。
  私分国有资产行为首先是一种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据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依照相关国家规定发放奖金、津贴、福利等行为,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照预算法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法规规定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国有公司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将所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集体福利等,因属合法行为,当然不能认为是变相私分国有资产。鉴于我国国有单位尤其是国有企业在改革、改制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财务管理不够规范和不够完善的现实状况,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理解和掌握上,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认定。不宜将违反规定超标准、超范围等乱发、滥发奖金、福利的财经违纪行为,一概认定为集体私分行为,以避免刑事打击面过大。具体判断方面,可参照单位经营利润情况、单位对所分资产是否具有自主支配、分配权等情况综合分析。对于在单位财力状况允许的范围内以及将单位具有一定自主支配权的钱款违反规定分配给单位成员,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私分行为。相反,下列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第一,在单位没有经营效益甚至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变卖分配国有财产等严重违背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责,妨害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二,单位将无权自主支配、分配的钱款通过巧立名目、违规做帐等手段从财务帐上支出,或者将应依法上缴财务入帐的正常或者非正常收入予以截留,变造各种栏目进行私分发放等,严重破坏国家财政收支政策的贯彻落实的。
  本案张金康、夏琴二被告人违反了国家财政经费必须专项使用的规定,虚构用途套取专项经费后以福利、奖金等名义予以集体私分的行为,即属上述第二种情形。根据国家有关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财政专户内的资金应严格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确保专款专用;确需调整经费用途的,应在不突破预算总额的前提下,报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张金康、夏琴二被告人所套用的邮电通讯费、资料速递费和业务招待费不仅系国家财政专项经费,而且二被告人明知如需调整用途必须上报审核,医保管理中心对此钱款不具有自主支配、分配权。二被告人故意使用虚假发票违规做帐,并假借福利、奖励等名义将专项使用资金在公司内部成员之间进行集体私分,数额较大,其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均已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故将之认定为变相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