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9号】刘群、李国才抢劫、诈骗案——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首页>>刑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97-399>>正文


 

 

【第289号】刘群、李国才抢劫、诈骗案——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群,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国才,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赃罪,于1997年8月15日被逮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群犯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李国才犯抢劫罪(预备)、诈骗罪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群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称刘群将其母的汽车送与他人,依法可不按盗窃犯罪处罚;刘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第一起抢劫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才否认参与抢劫预谋,对诈骗犯罪事实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1996年3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群与古玉斤(在逃)预谋后,到事先踩好点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地矿局南街7号院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楼处,当被害人温彦祯开车返回车库时,刘群、古玉斤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温杀死,后将其尸体装入温驾驶的奔驰300sEL轿车(价值人民币77.43万元)后备箱内,并将该车抢走开到河北省无极县李破角(在逃)家等处藏匿,途中将温的尸体扔至山西省大同市同丰路雁皇岭公路桥下防渗渠内。案发后,轿车被提取发还给呼和浩特市中保财产公司。被害方因寻找、丧葬温彦祯,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9352元。
  2.1997年6月初,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李破角预谋抢劫,并事先在河北省深泽县石油招待所作了抢劫演练。同年6月6日上午,刘群、古玉斤来到安国市欲抢劫汽车,李国才也按约定单独开车到安国市南马村北军警皮鞋厂附近接应,因未找到适当的目标,抢劫未逞。次日下午1时许,刘群、古玉斤骗租薛小年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价值人民币8万元)至军警皮鞋厂附近时,刘群、古玉斤用匕首将薛杀死,后将薛拖进附近麦地里,当二人驾驶抢劫的桑塔纳出租车行至深泽县段庄村南公路上时,与一辆小拖拉机相撞,二人弃车逃跑。当日刘群被抓获。被告人李国才于1997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强支付修车费、其父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6100元。
  (二)诈骗事实
  1.1995年8月4日,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张占双、李印奎及赵某(均在逃),使用伪造的进帐单,以“二连市北方边贸公司驻呼办事处”的名义,诈骗呼和浩特市医药采购供应站青霉素等六种药品价值人民币152690元,除部分药品留在李国才处外,其余药品卖给无极县药品经销商翟素月,销赃得款人民币4万余元,刘群、李国才各分得部分赃款。
  2.1995年9月16日,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李印奎及赵某,使用伪造的进帐单,以“中国国际旅行社黑龙江分社旅游贸易公司驻太原办事处”的名义,诈骗太原市山西纺织印染厂棉纱10吨,价值人民币260130元。后将所骗棉纱卖到高阳县胜利纺织站,销赃得款人民币198700元,刘群、李国才各分得部分赃款。
  3.199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国才伙同张占双、李印奎及李志军(在逃),使用伪造的进帐单以“吉林省延吉市边贸公司驻石家庄办事处”的名义,诈骗河北省石家庄市国棉四厂沙卡布47件、平布31件,价值人民币366086.53元,销赃后,李国才分得部分赃款。
  4.1996年2月7日,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及赵某,使用空头转帐支票,以“太原市国际旅行社贸易部驻天津办事处”的名义,诈骗天津太平(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药品公司康泰克药品34件,总价值人民币62339.68元。销赃后,刘群、李国才各分得部分赃款。同年2月9日,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采用同样手段,诈骗上海汽车工业天津开发区汽车销售公司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万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5万元,刘群、李国才各分得部分赃款。案发后,该车已提取发还被骗方。
  综上,被告人刘群参与抢劫两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85.43万元,抢劫中致2人死亡;参与诈骗4次,诈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91159.68元。被告人李国才参与抢劫(预备)1次;参与诈骗5次,诈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57246.21元。
  (三)盗窃事实
  1996年秋天,被告人刘群与古玉斤商量后,由刘群、李破角从呼和浩特市驾驶刘群之母于颖的蓝色福田牌汽车至河北省无极县,送给刘景威。
  被告人刘群归案后,先后两次揭发宋仝成拐卖妇女多人的犯罪事实,宋仝成被判处无期徒刑;刘群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和第一次伙同古玉斤在呼和浩特市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李国才向深泽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国才与刘群等预谋抢劫,并按约定到指定地点开车接应,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对象而抢劫未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群将所有权属于其母亲的汽车私自送与他人,依法可不按犯罪处理。被告人刘群因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罪行;被告人李国才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诈骗罪事实,二被告人对诈骗部分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国才否认参与抢劫预谋、演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刘群归案以后,主动供述其伙同古玉斤等在呼和浩特市抢劫杀人的事实属实;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刘群参与诈骗他人财物,有自首情节,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才参与诈骗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群参与抢劫致二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才系抢劫预备犯,可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群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国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八万二千元。
  3.被告人刘群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秀琴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五十二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群以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李国才以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群抢劫中致二人死亡,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国才与刘群等预谋抢劫,并按约定到指定地点开车接应,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对象而抢劫未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二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决对全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李国才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刘群所犯抢劫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刘群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坦白等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被告人李国才上诉。
  2.维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保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对被告人刘群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国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被告人刘群犯抢劫罪、诈骗罪。
  3.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保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群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群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刘群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1.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归案以后,既有主动供述同种犯罪的坦白情节,又有主动供述不同种犯罪的自首情节,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重大立功表现,此种情形应当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
  2.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三、裁判理由
  (一)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但如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也要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刘群因第二次抢劫犯罪归案以后,在公安机关尚不掌握其他罪行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第一次抢劫的犯罪事实和诈骗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宋仝成拐卖妇女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宋仝成被判处无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刘群主动供述了第一次抢劫的犯罪事实因与第二次抢劫属同种罪,应属主动坦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诈骗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检举揭发他人拐卖妇女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被判处无期徒刑,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在被告人具有多个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如何依法裁量和适用刑罚,是本案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
  对于被告人刘群归案后主动供述第一次抢劫犯罪事实,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罚原则比较明确。《解释》第四条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刘群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第一次抢劫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作为其抢劫犯罪的酌定从轻情节考虑。被告人刘群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依法应以自首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刘群所犯罪行不属罪行较轻的情况,所以对被告人刘群的这一自首情节,可以作为其诈骗犯罪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予以考虑。具体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裁量决定。自首和坦白都是针对被告人所犯的具体罪行而言的。犯有数罪的被告人,对于其自首或者坦白的罪行,可以在对该罪名裁量决定刑罚上适用自首或者坦白的有关规定;对于其没有自首或者坦白的罪名,则不能适用这些规定。而立功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出于悔罪或者赎罪,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或协助抓获犯罪分子以及实施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掌握刑法关于立功的处罚原则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立功表现虽然是犯罪行为以外的事实,但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其法律效果主要是在对犯罪分子的罪行裁量适用刑罚中加以体现的。对于犯有数罪的被告人,应在分别对其所犯各罪量刑时或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综合考虑立功、重大立功的情况,确定是否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规定了两种处罚原则:一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一般原则;二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作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处罚原则,从刑法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意味着两种选择,即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可以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属于审判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对于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但根据具体案情,决定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下,是否要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从刑法条文来看不是很明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行论理解释,即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规定,进行逻辑论证,以作出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刑法第六十八条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处罚原则,是在对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处罚原则基础上加以规定的,对于一般立功,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重大立功,则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显然,重大立功应当比一般立功处罚更加从宽。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但如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也要考虑予以从轻处罚,这样解释是符合立法解释和法律逻辑的。对于立功特别是重大立功予以刑法上的积极评价,并在对行为人裁量刑罚时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充分予以考虑,适当从宽处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本案被告人刘群揭发宋仝成拐卖妇女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宋仝成被判处无期徒刑,按照《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在裁量刑罚时,对其所犯诈骗罪,因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劫罪,由于抢劫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可以不予减轻处罚,但在量刑上还是要体现政策,适当予以从轻考虑。
  (二)适用死缓不以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条件,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告人刘群伙同他人抢劫两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85.43万元,抢劫中致二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因此,在对本案裁量决定适用刑罚的时候,被告人刘群是否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是不能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适用死刑的一种具体制度。根据刑法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一是应当判处死刑,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哪些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留给法院自由裁量决定。不废除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是我国在死刑问题上一贯的刑事政策。死缓制度就是贯彻这一刑事政策的重要措施。因此,从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死缓实质上就是从少杀、慎杀的原则出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除必须判处死刑且必须立即执行的以外,再给其留一线生机,促其改恶从善,成为新人。因此,适用死缓不以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条件。只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判处死刑但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就可以适用死缓。例如,对于由于婚姻、家庭、民间纠纷以及被害人一方严重过错引发的伤害致死致残案件,适用死刑就应当从严把握,即使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分子,如果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可不予从轻、减轻处罚,仍然应当依法判处其死刑的,在决定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这些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为,自首、立功特别是重大立功表现,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犯罪分子有悔罪之意,愿意接受国家法律的制裁,或者以实际行动补偿自己对社会的侵害,其人身危险性也有所减小,通过刑罚改造后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增大。在对其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仅会降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社会感召力,而且也不能取得犯罪分子亲属和社会公众的同情。因此,对于具有法定从轻特别是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告人刘群所犯抢劫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严格掌握刑事政策,充分考虑被告人刘群有检举揭发他人严重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认为被告人刘群可不立即执行死刑,依法以抢劫罪改判被告人刘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正确和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