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8号】陆剑钢等抢劫案——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剑钢,男,1978年12月3日生。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红进,男,1979年11月3日生。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邵敬琼,男,1984年8月4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智伟,男,1984年11月3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增涛,男,1981年12月21日生。2002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3日被提押至靖江市看守所候审。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徐增涛犯抢劫罪,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与常刘均(另案处理)于2001年12月31日晚,至本市靖城镇煤石公司宿舍褚志荣家,对正在赌博的汤蕴波、苏卫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25元的摩托罗拉GC87C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徐增涛于2002年1月5日19时许,在本市靖城镇,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出租车司机黄海明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80元的诺基亚3310型移动电话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徐增涛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范红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增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宣告前尚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剑钢犯罪后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敬琼、黄智伟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剑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陆剑钢等构成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陆剑钢等预谋、实施抢劫的对象系赌场;被告人陆剑钢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红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
被告人邵敬琼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敬琼等构成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邵敬琼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其他同案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智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智伟等构成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智伟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增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2月31日晚,汤某、苏某等人在本市靖城镇车站路煤石公司宿舍4号楼301室褚志荣家中以“青儿”的形式进行赌博。21时许,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与常刘均(另案处理)得知这一情况后,遂结伙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至褚志荣家劫得褚志荣、汤某、苏某等人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25元的摩托罗拉牌GC87C型移动电话机1部。所劫人民币由被告人等分用,移动电话机由被告人黄智伟丢弃。
2002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徐增涛乘坐黄海明驾驶的牌号为苏MF3341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靖城镇虹桥新村时,三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黄海明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80元的诺基亚牌3310型移动电话机1部。所劫人民币由三被告人分用,移动电话机被被告人陆剑钢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
2003年7月22日,被告人陆剑钢向靖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陆剑钢、黄智伟分别退出人民币1500元和45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自2001年以来被害人褚志荣一直在自家开设赌场并因此受到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徐增涛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红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增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宣告前尚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陆剑钢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敬琼、黄智伟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徐增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重、从轻处理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陆剑钢、邵敬琼、黄智伟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陆剑钢、邵敬琼、黄智伟等共谋、实施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且在场的除参赌人员外,还有其他人员,抢劫的地点不属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的行为属入户抢劫不当,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智伟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智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智伟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共谋,参与实施了持刀抢劫行为,其作用虽小于被告人陆剑钢等人,但并非处于次要地位,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陆剑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被告人范红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3.被告人邵敬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4.被告人黄智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5.被告人徐增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陆剑钢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该案审理中,对被告人陆剑钢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但在陆剑钢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问题上,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陆剑钢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闯入居民褚志荣夫妇生活的住所内,对参赌人员汤某某等8人实施暴力,并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现金1000余元及价值425元的物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规定,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陆剑钢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专门就此作出了解释性规定,即入户抢劫指的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构成入户抢劫,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特征:一是“户”的范围。“户”即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这一点主要是针对转化抢劫而言的,比如,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财物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被告人陆剑钢等人为实施抢劫行为进入他人住所并在住所内通过持刀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明显具备了上述入户抢劫的第二、第三个特征,本案是否成立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能否把作为被告人抢劫的目标——设在他人住所内的赌场也视为刑法上的“户”。我们认为,尽管本案抢劫行为发生在他人住所内,但仅具有进入户内实施抢劫的表面特征,而不具有针对于户实施抢劫的实质内容,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结合行为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定
如前述所言,“户”的构成需同时具备场所和功能两方面的特征。其中,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为其场所特征;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为其功能特征。现实生活中,一些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所承载的功能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此种情形下是否认定为户,必须结合抢劫行为实施当时的实际状况进行区分、判断,而不能一概而论。比如,有一些个体工商户的住所,既对外从事商业经营,又供家庭成员生活起居。如果在该场所处于经营活动期间进入并实施抢劫,由于当时主要表现为经营场所,而非居住场所,一般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陆剑钢等被告人进入实施抢劫的场所虽然是褚志荣的家庭生活场所,但当时又属于聚众非法赌博的场所。这意味着,尽管被告人陆剑钢等人实施抢劫的场所具备了一般意义上的住所特征,但仅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其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因为,此种情形中还有必要对抢劫行为实施当时该住所所实际承载的功能作进一步的甄别。当然,这需要综合行为人实施抢劫的主观指向及抢劫行为时实际侵害的对象进行具体判断。
(二)入户抢劫中的“户”,不仅仅是抢劫的场所,更是抢劫的对象。本案主、客观两方面的事实均证明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而非家庭成员,故不应将本案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一个重要原因是入户抢劫直接威胁到了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还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公民的住宅是个人及家庭成员安身立命之所在,国家保障住宅不受侵犯,实质上是为了使人们相信住所是最为隐秘、最为安全的场所。因此,作为刑法上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而且更主要的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入户抢劫还内含着一个实质性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本案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时主观上明确指向的是参赌人员,在得知褚志荣家正在设局赌博后,事先商议好抢劫参赌人员;客观上也仅以参赌人员为抢劫对象,所劫取的赃款、赃物全部为参赌人员的财物,未另外危及户内财产。尽管被告人闯入了居民住所,并对居民住所内的人员实施了抢劫,但是,由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对住户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针对住户及财产抢劫的行为,被告人的这种入户,实际上是进入赌博场所,而非家庭生活场所。所以,靖江市人民法院对陆剑钢等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定抢劫罪,但未认定为入户抢劫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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