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7号】周大伟票据诈骗(未遂)案——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的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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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号】周大伟票据诈骗(未遂)案——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的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大伟,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逮捕。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大伟犯票据诈骗罪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周大伟翻墙跳进原打工单位盱眙县维桥乡元润食品厂(以下简称元润厂)院内,钻窗潜入该厂会计室,意欲行窃,但未能发现现金和可偷的财物。在翻找会计室办公桌时,周大伟发现一本尚未填写数额和加盖印章的空白现金支票,遂从中撕下一张,票号为14340469。次日上午,周大伟来到盱眙县盱城镇街道某刻章处,私自刻制了有元润厂厂长“马春山”、主办会计“马勇”字样的印章两枚,加盖于所盗支票上,并用圆珠笔填写了35000元金额,然后便到盱眙县三河信用社提款。三河信用社工作人员核票后发现有诈,周大伟见状仓皇逃离,后被接到报警的公安干警抓获。
  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窃取的空白现金支票进行伪造,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着手骗取金融机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实施票据诈骗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周大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大伟犯票据诈骗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大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予以使用的应如何定性?
  本案犯罪事实,从刑法评价上看,被告人先后实施了盗窃的行为(盗窃财物未遂,仅窃取了一张空白现金支票),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私刻企业厂长、主办会计的印章,因该印章能起到单位证明作用,应视为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在盗取的空白现金支票上加盖伪造的印章,填写现金数额,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现金支票),票据诈骗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到金融部门兑票提款),分别触犯了盗窃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4个罪名。那么,应如何定罪呢?是一罪还是数罪?审理中曾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盗窃、伪造企业印章及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其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即从金融部门骗取现金。上述几种行为均是为实施票据诈骗做准备,是实现票据诈骗目的的手段行为,依据“牵连犯”的理论,本案应以票据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存在两个犯罪故意,即盗窃财物的故意和利用盗取的空白现金支票诈骗财物的故意。围绕利用盗取的空白现金支票诈骗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又实施了伪造企业印章及伪造金融票证的准备行为。相对于票据诈骗目的而言,伪造企业印章及伪造金融票证是手段行为,可以按“牵连犯”的理论,仅以票据诈骗罪论处。至于被告人先前的盗窃故意及行为,虽亦为未遂,但却是独立的,与其后实施的票据诈骗行为,并无内在的牵连意图和牵连关系,也不存在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所必经阶段的吸收关系。因此,本案符合盗窃罪(未遂)和票据诈骗罪(未遂)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上述二罪论处。三、裁判理由
  通说认为,在把握罪数形态上,应以犯罪构成个数为标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时兼顾禁止重复评价和充分评价两方面。对于一个总体的犯罪事实,如果充分地满足了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且不具有一罪类型的(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就应以实质数罪进行并罚。
  从本案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先后产生过两个犯意或目的,即盗窃钱物的故意和利用所窃得的空白现金支票诈骗财物的故意。当被告人潜入会计室时,其目的是窃取钱物。在未得逞时,因发现空白现金支票,被告人又另生犯意,即利用该空白现金支票谋取诈骗财物。围绕这一目的,被告人又先后实施了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到金融机构着手兑票提款等一系列行为。由此可见,本案实际上具备了多个犯罪构成,即盗窃罪未遂以及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未遂。其中,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是服务于票据诈骗这一犯罪目的的。也就是说,只有这些行为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而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后述的这些行为并不具有犯罪目的上的同一性。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概言之,牵连犯是数行为触犯数罪名,而数行为之间却存在牵连关系。牵连犯属处断上的一罪,其处置原则是,除法律明文规定需要数罪并罚外(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择一重罪论处。认定牵连犯的关键是判断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而判定牵连关系的标准,通说认为,应当以是否同时具备牵连意图和因果关系为依据。所谓牵连意图,是指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手段和目的,或者原因和结果关系的认识。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目的。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的数行为不是为着实现同一犯罪目的,那就不存在牵连意图。二是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是把直接实施犯罪目的的本罪行为作为主行为,而把为实现这一犯罪目的而创造条件或加以辅助的犯罪行为作为从行为。就本案而言,在被告人那里,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实施票据诈骗具有同一的犯罪目的,其中实施票据诈骗是主行为,而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是为实现其诈骗目的而创造条件或加以辅助的从行为。可见,该三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而被告人先前所实施的盗窃未遂行为则与上述几个行为之间明显不具有同一的犯罪目的指向,因而不具有牵连意图。因此,不能将本案被告人先前的盗窃行为同样视为票据诈骗的牵连行为。本案第一种观点未能认真分析被告人有两个前后不同的犯罪故意和目的,贸然地把被告人先前的盗窃行为同样视为票据诈骗的牵连行为是不当的。
  如前所述,本案行为人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实施票据诈骗未遂三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判断轻罪重罪的标准通说是比较法定刑)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未遂的法定刑完全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定罪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定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是行为人伪造金融票证行为已经既遂,而票据诈骗行为系未遂,在两者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既遂还是未遂必将影响处断刑,故伪造金融票证罪在处断刑上应为重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定票据诈骗罪(未遂),理由是判断轻罪重罪的标准,通说是比较法定刑,在二罪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一般以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定罪更为恰当与合乎常理,并能更准确地反映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案件特征。且未遂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个案情况,并非必须予以从宽。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两相比较,我们更倾向于定伪造金融票证罪。综上,我们认为,对本案被告人理论上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盗窃罪(未遂)二罪来评价。至于对被告人的盗窃未遂行为是否须要定罪处罚,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即“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作为判断的标准。就本案而言,考虑到被告人盗窃所指向的目标不太可能涉及数额巨大的财物(一个私营小厂的会计室),且其盗窃财物未遂行为与窃取空白支票之间具有自然的连续性,因此,对其盗窃财物未遂行为不予定罪处罚应是可以的。需要指出的是,如行为人盗窃所指向的目标是金融机构等,即使盗窃未遂,也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定罪处罚。
  本案涉及的是行为人窃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予以使用的行为定性问题。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对盗窃他人印章齐全的现金支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空白现金支票由于尚没有加盖出票人的印章,其性质如一张废纸。而印章齐全的现金支票则与之完全不同。以我国现行的现金支票制度来看,谁获得出票人印章齐全的现金支票就等于取得以该现金支票向相关金融机构的兑付权,金融机构在进行表面审核后(只需审核印章是否齐全、与预留印章是否一致、支票形式上是否真实,是否在有效期内,提款人身份证上的姓名是否与票面上的受款人一致)即当见票即付。因此,行为人盗窃印章齐全、已填写好票面金额,且数额较大的现金支票,本质上与盗窃等额的现金无异,即使未及时兑现,也应以盗窃罪处罚。行为人进而持该现金支票已从金融部门骗领现金的,其骗领行为的性质,属于兑现盗窃物品价值的行为,是盗窃行为自然所牵连的结果行为,因此,仍应定盗窃罪。上述情形下,认定盗窃数额以票面数额为准。行为人盗窃印章齐全、但未填写票面金额的现金支票,其行为性质仍为盗窃。其后,行为人自行填写票面金额,如已兑现的,以兑现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有关上述问题的具体处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这里就不再一一展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