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0号】高原、梁汉钊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条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原,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进出口五部副经理,兼任香港鹏昌集团公司董事。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汉钊,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高原犯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梁汉钊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01年5月1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原在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副经理期间,于1996年一1998年,伙同鹏昌公司(已破产清盘)的朱柏炎(另案处理),以鹏昌公司的名义与国企公司签订虚假内容的合同,诱使国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信用证后,又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共计美元2565万余元(折合人民币21259万余元),均用于鹏昌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全部损失。被告人梁汉钊于1996—1998年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期间,在代表国企公司与鹏昌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企公司被骗美元256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1259万余元)。被告人高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汉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且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原辩称:未与朱柏炎合谋将信用证用虚假单据贴现,个人也未占有贴现后的款项。其辩护人提出:高原没有信用证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也不是单位犯罪直接实施者,其行为应认定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被告人梁汉钊辩称:签订合同是公司领导决定的,其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梁汉钊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不负责任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将由燕兴公司、惠通公司及高原签订的合同认定在梁汉钊的犯罪数额中,没有法律根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间,被告人高原与香港鹏昌集团公司(以下称鹏昌公司)的朱柏炎合谋后,由鹏昌公司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以下称国企公司)签订虚假的进口合同,据此以鹏昌公司为受益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1093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051万余元)、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94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80万余元)、由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以下称惠通公司)代国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5单信用证,开证金额220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829万余元)、由惠通公司代国企公司向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9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93万余元)、向北京市商业银行申请开立4单信用证,开证金额17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54万余元)、由中国燕兴总公司(以下称燕兴公司)代国企公司向工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2单信用证,开证金额7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630万余元),共计开证金额1789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537万余元;由鹏昌公司从香港提供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用于鹏昌公司的经营活动,除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支付人民币358万余元外,其余全部损失,未能追回。
同年,被告人梁汉钊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在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与鹏昌公司签订进口合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开立19单信用证,开证金额941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791万余元);通过北京市商业银行开立4单信用证,开证金额17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54万余元)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查合同真伪、进口是否落实,盲目签约,致使信用证项下资金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被骗,至今无法追回,给国有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原系鹏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鹏昌公司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货物进口合同,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的手段,骗取巨额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梁汉钊系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梁汉钊的辩护人关于将由燕兴公司、惠通公司及高原签订的合同认定在梁汉钊犯罪数额中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解与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原信用证诈骗175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179万元)、指控梁汉钊在签订、履行23份合同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高原、梁汉钊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原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梁汉钊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在案扣押的鹏昌公司、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公章各一枚予以没收,其余公章与本案无关,由检察机关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原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梁汉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梁汉钊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定性不准,其在签订合同中无失职行为,且不负责履行合同,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其辩护人提出:梁汉钊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主观上没有失职的故意,也没有失职的行为,认定梁汉钊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梁汉钊无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汉钊上诉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定性不准,其在签订合同中无失职行为,且不负责履行合同,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汉钊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主观上没有失职的故意,也没有失职的行为,认定梁汉钊犯罪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宣告梁汉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汉钊在1998年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负责五部全面工作期间,代表国企公司与鹏昌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认真审查合同的真伪、进口事项是否落实,盲目签订合同,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企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被骗,且造成国有财产重大损失无法追回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在案的合同、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梁汉钊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汉钊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原系鹏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鹏昌公司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货物进口合同,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的手段,骗取巨额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高原、梁汉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梁汉钊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能否将国有公司的部门经理认定为国有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要件?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梁汉钊作为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部门经理,进口合同的签订、履行由其签章负责,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是1997年修订刑法的一个创新。据此,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应无疑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和认定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理论和实务均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两个罪名的分立,是立法技术处理的结果,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被骗犯罪。国家机关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视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一个法定专用名词,源于单位犯罪处罚主体的规定,其内涵及外延明显窄于国家工作人员。两种意见的基本分歧在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包括单位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责任人员。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有二:一是从相关的立法例来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有别于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应的应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立法上将后者规定为犯罪主体的也不乏其例,比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二是从解释的法定性、一致性的角度,应当将作为犯罪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作为处罚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同一理解。一方面,作为单位犯罪中特有的法定称谓,沿用已久,不宜作突破解释;另一方面,刑法规定中先后出现的名词,宜作前后一致之连贯解释。由此,对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须有管理人员之身份,行使实际管理职权;二是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其中,前者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均属管理人员;后者的着眼点在于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无法律及职务上的责任,不在于是否具体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尤其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渎职等过失犯罪中,不要求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汉钊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负责五部的全面工作,在系列被骗合同签订过程中代表五部签字、盖章,且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本属合同行为不可分割的共同组成部分,其理应对合同被骗后果承担管理失职之责任。因为,保证合同的真实履行,是其职务上的既定责任,而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而被骗,正是其失职所致。故被告人梁汉钊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汉钊不负责合同的履行,不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梁汉钊代表国企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其客观构成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本体要件,严重不负责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即通常所谓的失职行为;二是后果要件,失职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之现实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说是附加要件,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其中,失职行为包括当为、能为、不为三个层面的蕴意,即具有法定或者职务上的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义务,正常履行职务本可避免损失,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义务;损失后果指的是现实的、具体的经济损失。可能的、间接的、潜在的或者非经济性的损失一般不能视为这里的损失后果。但不得将属由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直接的损失对象是第三方,但最终责任将落到该国有单位的损失理解为间接损失。诈骗行为需以构成犯罪为充足,不能将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理解为这里的诈骗行为,但无需以合同对方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前提,在程序上仅需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即可。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梁汉钊作为负责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全面工作的经理,代表国企公司与他公司签订、履行进口合同过程中,本应严格审查合同签订之真伪、监督合同是否依约履行,但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对进口事项能否落实不加审查,多次与他单位盲目签订进口合同,向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信用证附随单据真实与否不予审查,对进口事项是否落实不闻不问,任由损失频频发生,存在明显的失职行为。其次,被告人梁汉钊的失职行为,已经造成了国企公司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的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业已无法追回。虽然合同对方系通过信用证实施的诈骗行为,直接的诈骗对象是开证银行,但因银行方不属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在议付过程中并无过错,国企公司负有偿还银行该部分被骗款项的民事责任,损失最终需由国企公司来承担。第三,合同对方鹏昌公司非但实施了诈骗行为,且业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一、二审法院均对此予以了认定并作出了判决。判决虽未追究鹏昌公司的刑事责任,但必须注意到,判决是依照刑法第二百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高原信用证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的。综上,被告人梁汉钊及其辩护人关于梁汉钊无失职行为、国企公司的损失非其失职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汉钊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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