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9号】梁延兵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延兵,男,汉族,1948年3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光虎,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光奎,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聪武,女,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之琼,女,汉族,1959年3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建平,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日被逮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延兵、陈光虎、张光奎、李聪武、李之琼、张建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梁延兵、李之琼在绍兴市钱清镇南方大酒店大门外,将10克海洛因以每克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文均(另案处理)。同月的一天,梁延兵在绍兴县柯桥菜市场附近以上述同样价格将10克海洛因卖给黄文均。同月的一天,经梁延兵联系,由被告人李聪武在绍兴市柯桥菜市场附近将10克海洛因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文均。1999年11月的一天,李聪武伙同被告人张建平二人将梁延兵、李之琼从云南昭通购来的海洛因中的20克以每克130元的价格买给“花儿”(在逃)。1999年12月期间,梁延兵、张建平在绍兴县柯桥镇一浴室分两次将40克海洛因以每克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卖给“郭老七”(在逃)。同月的一天,张建平在征得梁延兵同意后,将5克海洛因送到柯桥镇“花儿”住处销售。2001年7月底,梁延兵与被告人陈光虎、张光奎共谋贩毒,由梁延兵联系上家,陈光虎、张光奎提供购毒资金,后三人一起到云南省昭通市以每克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200克,运至绍兴县柯桥镇,以每克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01年8月中旬,梁延兵、陈光虎、张光奎共谋再次贩毒,后由梁延兵、陈光虎携款去云南省昭通市,以每克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195.10克。在返回途中,陈光虎因有事中途下车。梁延兵携带该批海洛因至嘉兴市,同月26日到桐乡钱家门旅馆与张光奎、李聪武会合。次日上午,李聪武、梁延兵、张光奎一起将该批海洛因携带至浙江省平湖市钟埭镇张建平家,欲对该批海洛因进行包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聪武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海洛因195.10克。后张建平、陈光虎、李之琼相继被抓获归案。
梁延兵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梁延兵的辩护人提出,梁延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光虎、张光至、李聪武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自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李聪武的辩护人还提出李聪武在归莱后有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延兵、陈光虎、张光奎、李聪武、李之琼、张建平交叉结伙,从云南省昭通市携带海洛因到浙江省绍兴市、平湖市等地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梁延兵参与贩卖、运输海洛因490.10克,被告人陈光虎、张光奎、参与贩卖、运输海洛因395.10克,被告人李聪武参与贩卖、运输海洛因225.10克,被告人李之琼参与贩卖、运输海洛因85克,被告人张建平参与贩卖、运输海洛因65克,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延兵、陈光虎、张光奎、李之琼事先进行预谋,又分别实施了提供购毒资金、一起去云南省昭通市购买海洛因并携带至贩卖地后进行销售等行为,上述四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等,不应区分主从犯,故陈光虎、张光奎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陈、张二人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聪武、张建平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既非起意者,也非出资人,实施贩毒行为主要受被告人梁延兵等人的委托指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聪武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聪武案发后有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聪武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建平曾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梁延兵的辩护人提出的梁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梁延兵当庭供称,其与陈光虎在四川筠连县分手时曾约定数日后在绍兴柯桥弥陀碰面,并由陈光虎负责联系毒品买主,故被告人梁延兵在供述中提及的陈光虎可能在绍兴柯桥弥陀的这一情节,属于其共同犯罪过程的必然交代,此行为不属于独立于其本人犯罪行为以外的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梁延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陈光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张光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李聪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被告人李之琼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6.被告人张建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延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延兵、陈光虎、张光奎、李聪武、李之琼、张建平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黄文均、凌大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部分海洛因及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均有供认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梁延兵及其辩护人就原判认定事实与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梁延兵未提供同案犯确切的藏身地址,也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故其称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予采信。梁延兵等人从云南等地购买海洛因运输至浙江省绍兴市、嘉兴市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梁延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2001年7月底,被告人梁延兵与陈光虎、张光奎(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谋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镇贩卖毒品,并商定由梁延兵联系购买毒品,陈光虎、张光奎提供购毒资金。随后,梁延兵与陈光虎、张光奎到云南省昭通市购得海洛因200克,运回绍兴县柯桥镇后加价出售给他人。2001年8月中旬,梁延兵、陈光虎、张光奎再次共谋后,由梁延兵、陈光虎携款到云南省昭通市购得海洛因后,在返回途中,陈光虎有事中途下车。梁延兵携带海洛因于同月26日到浙江省桐乡市钱家门旅馆与张光奎、李聪武(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会合。次日上午,梁延兵与张光奎、李聪武携带海洛因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镇张建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海洛因195.1克。
另查明:199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梁延兵伙同李聪武、张建平在浙江省绍兴县,以每克人民币130元至500元的价格,先后向黄文均(另案处理)出售海洛因30克,向“郭老七”(在逃)出售海洛因40克,向“花儿”(在逃)出售海洛因25克。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梁延兵提供的线索,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镇陈光虎的姐姐陈光容的租房内将陈光虎抓获。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梁延兵亦供认,足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延兵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延兵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刑一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嘉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梁延兵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梁延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问题?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梁延兵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陈光虎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梁延兵的行为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不构成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梁延兵的行为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认为不构成立功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梁延兵在供述中提及的同案犯陈光虎可能在绍兴县柯桥镇弥陀的这一情节,属于其共同犯罪过程的必然交代,此行为不属于独立于其本人犯罪行为以外的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立功。二是梁延兵未提供同案犯陈光虎的确切的藏身地址,也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故其称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那么,如何准确理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问题时作出回答,即:“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这一阐述,对何种情形属于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作出了说明。其基本精神就是,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同案犯;正是由于有了被告人的协助,才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可以说,这个“说明”虽然是针对毒品犯罪而作,但其基本精神对于准确理解何种情形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梁延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梁延兵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陈光虎可能藏匿处地点为其姐姐的租住房;第二,该藏匿处事先不为公安机关所掌握。如梁延兵不供述公安机关也无从掌握;第三,公安机关正是根据梁延兵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陈光虎;第四,陈光虎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为罪行重大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梁延兵在供述中提及的同案犯陈光虎可能在绍兴县柯桥镇弥陀的这一情节,属于其共同犯罪过程的必然交代,此行为不属于独立于其本人犯罪行为以外的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梁延兵所提供的这一情况并非其与同案犯陈光虎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梁延兵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是陈光虎可能藏匿的地点,即其姐姐的租住房处,这一地点并非双方约定的贩毒场所,而是陈光虎的下落。对此节内容,梁延兵虽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但无论是否提供都不影响其对犯罪事实的交代。也就是说,即使梁延兵不向公安机关提供这一情况,也不能认为其是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二审法院关于“梁延兵未提供同案犯确切的藏身地址,也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因而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第一,被告人梁延兵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同案犯陈光虎可能在绍兴市柯桥弥陀其姐姐陈光容的租住房,并描述了该房的大体位置。从梁延兵提供的这一线索可以看出,梁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陈光虎可能藏匿地点并不是漫无边际。而是具体的、真实的、较详细的地点。公安人员正是根据梁延兵提供的这一线索才将同案犯陈光虎缉拿归案。第二,梁延兵归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能否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同案犯,不是由其自己决定,而是由公安机关决定。通常,公安机关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带领下才能抓获案犯的情况下,或者便于押解的情况下,才会决定由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案犯。如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已足够清晰,即使没有其带领亦不影响抓捕工作,或者在不便于押解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带领前去抓捕。问题的关键是根据该“线索”能否抓到,是否真正起到“协助”作用,而不是带领不带领。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就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公安人员根据梁延兵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陈光虎,说明其提供的线索真实、清晰、可靠,无疑应当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由于同案被告人陈光虎被抓获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重大罪犯,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梁延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光虎的行为属构成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被告人所犯罪行重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其可不减轻处罚,但应从轻处罚,故决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梁延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执笔:张思敏审编:任宪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