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4号】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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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号】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行为的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品华,男,1961年月28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才庆,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才军,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逮捕。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犯诈骗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单独或结伙驾驶轿车,趁前方外地来沪车辆变道之际,采用不减速或加速行驶的方法,故意碰擦前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真相,欺骗对方车辆驾驶员和公安交警部门,并利用有关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路权优先原则,在事故处理中获得赔款,从而骗取对方车辆驾驶员支付的车辆修理费。
  被告人李品华于1999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驾驶牌号为沪AG3862的桑塔纳轿车,在本市中山北路近共和新路口处,趁被害人张宝成驾驶的货车(牌号:晋A14162)变道之际,在直行车道上从后故意碰擦张驾驶的车辆从而制造交通事故。事后,李通过公安交警部门调处,骗得张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李品华于2000年1月日凌晨3时许,驾驶上述相同牌号的轿车在本市黄兴路五角场环岛处,趁被害人徐雄驾驶的牌号为苏F61829货车变道行驶时,故意碰擦徐驾驶的货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得徐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873元。
  被告人李品华于2000年4月22日晚9时许,驾驶上述相同牌号的轿车在本市中山南二路、天钥桥路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碰擦由被害人金雪其驾驶的牌号为浙FA0449货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得金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结伙,于2000年5月7日晚时许左右,驾驶牌号为沪A47503的桑塔纳轿车,在本市漕宝路、桂林路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故意碰擦由被害人陈海明驾驶的正在变道货车(牌号:浙F12041),制造交通事故,骗得陈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结伙于2000年5月20日晚10时许,驾驶牌号为沪A47503的桑塔纳轿车,在本市逸仙路、万安路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故意碰擦由被害人陈忠东驾驶的牌号为浙AD0258货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得陈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53元。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结伙,于2000年6月6日晚时许,驾驶牌号为沪A47503的桑塔纳轿车,在本市沪太路立交桥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故意碰擦由被害人张国辉驾驶的牌号为浙JC0951货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得张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结伙,于2000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驾驶牌号为沪A47503的桑塔纳轿车,在本市沪太路立交桥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故意碰擦由被害人赵忠林驾驶的牌号为苏DA0324货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得赵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潘才庆、潘才军结伙,于2000年4月24日晚9时左右,驾驶牌号为沪A47503的桑塔纳轿车,在本市曲阳路800号附近,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故意碰擦由被害人赵立军驾驶的牌号为苏Eb8469货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得赵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潘才庆、潘才军结伙,于2000年4月26日晚时许,在本市中山西路2240号附近,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碰擦由被害人安建明驾驶的牌号为闽H71438H货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得安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00元。
  综上,被告人李品华参与诈骗7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9026元;被告人潘才庆参与诈骗6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2853元;被告人潘才军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挥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因而可以确定属行政法规调整的交通事故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单独或结伙,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这一路权优先原则,趁被害人驾车变道时,不减速或加速而故意碰擦对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并非出于过失,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交通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上述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调处,并认定被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为此被害人支付了赔款。因此被告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而且在客观方面也实施了骗取其本不应获取且数额较大的赔款行为,已符合诈骗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修车的支出是否要从诈骗数额中剔除一节,因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本不该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调处;而且,被告人故意不减速或加速,碰擦前方变道车辆,理应自行承担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故修车的支出不能从诈骗数额中剔除。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品华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案发后一同逃至安徽省泾县。2000年8月31日公安人员通过电话与李联系,李表示次日抵沪自首,并称潘才庆与其在一起,愿做潘工作同来自首,潘也表示同意,李、潘确系准备投案,其性质均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品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被告人潘才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3.被告人潘才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4.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上列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为获取赔偿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利用享有的路权优先原则故意碰擦被害人变道车辆,造成系被害人过错所致的假象,并以此为要挟,迫使被害人于无奈之中交付赔款。故被告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动机是从获取的赔款中牟取差额。客观上,被告人在交通要道上实施了用自己车辆碰擦不特定变道车辆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这种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却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该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并按照有关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法规进行调处,导致被害人因此支付给被告人车辆修理费。被告人采用隐瞒事故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通过威胁或者要挟方法,致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方法,造成公私财物的所有者或者持有者心理上的恐惧、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迫使其交付财物,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也是把握和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关键所在。应当说,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既包括伤害人身、损毁财物,也包括揭发隐私、缺陷等,凡是可以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上强制的,均有可能成为威胁、要挟的内容。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本案的受害人是否又是因为受到威胁或者要挟而被迫交出钱款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系被告人故意所为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不存在威胁或者要挟被害人的前提。被告人制造“交通事故”进而索要赔偿款,只是为进一步采取威胁、要挟行为提供了一个可能的借口,其本身并不直接意味着就是威胁、要挟行为。事实上,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系被告人刻意所为一事一直蒙在鼓里,被告人根本就无需采取进一步的威胁、要挟行为,而且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威胁、要挟行为。其次,被害人也不属于出于精神上的强制,被迫交付赔偿款。案件的事实表明,被害人是基于对“交通事故”原因的误解,错误地认为被告人车辆损害系因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过失造成的,也就是说,在被害人看来,行为的过错在自己,因此赔偿被告人的车辆损失费是理所应当的。被害人对交警部门的调解决定不持异议也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本案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故意碰擦变道货车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行为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客观要件。被告人所选择的碰擦对象虽是不特定的,但其每次碰擦的车辆均是经过选择的,且实际碰擦的货车仅为一辆;被告人以小车碰擦货车,真正的危险在于己方,而非对方。从主观方面上看,被告人故意碰擦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直接目的在于骗取赔偿款,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方面最多也只是间接故意。对于间接故意,一般只有在发生危害后果时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凭借其娴熟的车技,仅仅造成自己的车辆在碰擦中遭受到轻微破损的结果,可见,无论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均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被告人制造“交通事故”,对事实真相加以隐瞒从而骗取对方赔偿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本案所谓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所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为,“事故”并非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关于路权优先规定过失所致,而是被告人为获取赔偿款故意所为。对此“事故”,被害人原本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人隐瞒了“事故”的真实原因及制造“事故”的真实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负责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均误认为,事故系被害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并据此作出由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调处决定。从被告人一方来看,主观上具有通过索取赔偿款而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隐瞒了事实的真相;从被害方来看,被害人基于对“事故”原因的错误认识,误认为责任方确实在于自己,同意交警部门所做出的调处决定,“自愿地”向被告人支付赔偿款,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判决是正确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虽然是通过了第三方即交警部门的介人才得以实施完毕的,但交警部门的决定并不违反被害人的意愿,交警部门的调解决定只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而已,这与通常所谓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诉讼诈骗行为具有质的不同。
  (执笔: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鲍慧民郭杰 审编:白富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