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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7号】韦某峰、滕某元抢劫案——对被告人否认参与犯罪的陈年旧案,如何审查认定证据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韦某峰,男,1964年x月x日出生。2017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22年5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滕某元,男,1986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22年5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峰、滕某元犯抢劫罪,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韦某峰辩称其没有参与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韦某峰参与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韦某峰无罪。辩护人另提出:(1)滕某元辨认韦某峰时公安人员事先让滕某元见到韦某峰的照片,滕某元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黄某善辨认韦某峰时是在公安机关办案区,见证人身份不详,该见证人不适格,不能作为见证人,黄某善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检察机关让韦某峰辨认取款视频截图时,没有让韦某峰看完全部视频,且组织辨认的并非两名检察官,韦某峰的自认不能采信。
被告人滕某元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滕某元自愿认罪认罚,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韦某峰的妻子唐某与被害人何某奎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唐某与何某奎于1994年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因二人年龄相差太大,何某奎不想与唐某结婚,但认唐某做干女儿。何某奎承租柳州市柳北区某小区xx房给唐某住,登记的租户是唐某,二人分手后何某奎继续租赁该房但未去该房居住。2004年唐某在网上认识韦某峰并恋爱(2009年唐某与韦某峰结婚)。韦某峰从唐某处获知何某奎是包工头、与时任柳州市某局局长的李某勤关系密切、何某奎曾承接柳州市某局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等情况,认为何某奎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2006年8月,被告人韦某峰纠集黄某善、覃某(均已另案判刑),黄某善又纠集被告人滕某元,预谋拘禁何某奎(时年63岁)以抢劫财物。事前,韦某峰出钱让覃某租车,韦某峰带覃某,覃某带黄某善、滕某元到预谋抢劫的某小区xx房踩点。同月,韦某峰陪同唐某到南宁市某医院治病,后韦某峰赶回柳州上班。趁唐某在南宁治病期间,在韦某峰的安排下,覃某、黄某善、滕某元于2006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打电话给何某奎,自称是房管所的工作人员,要抄某小区xx房的水表。何某奎表示上午没有时间,与对方约好下午抄录水表。下午何某奎到某小区的房子后,被提前进人房间等候的覃某、黄某善、滕某元捆绑并控制。三人将何某奎绑至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上团村民委员会附近的一个山洞中,逼迫何某奎交出其随身携带的存有9万元的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密码,还令其以生意上急用钱为由让亲友转款41万元进该银行卡内。随后,韦某峰、滕某元伙同覃某、黄某善以及韦某扬、宋某梅(韦某扬、宋某梅因情节轻微未被起诉)从来宾市兴宾区、柳州市柳江区的银行柜台及自动柜员机分多次取出共计499800元,并一起分赃。为掌握何某奎的“把柄”预防其日后报案,韦某峰指使覃某、黄某善、滕某元逼迫何某奎抄写了一张内容为何某奎送钱给李某勤的字据,作为何某奎“行贿”李某勤的证据,后将何某奎带到来宾市武宣县释放。
2019年初何某奎报案。①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2006年11月有人曾寄送何某奎被抢劫时写的送钱给李某勤的经过复印件给何某奎的儿子何某,以何某奎行贿为由索要30万元封口费,并留下要求转款的银行账号,经查该账号为覃某的农业银行账号。2019年12月26日覃某被抓获,其承认参与了被告人韦某峰组织策划抢劫何某奎约50万元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23日韦某扬被抓获,同年4月10日宋某梅主动投案,二人均供述了2006年参与取款的经过,韦某扬还供述当年是滕某元指使他去银行帮取款。2020年12月13日黄某善被抓获归案,供述了其纠集滕某元等人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2021年5月17日和7月16日,覃某、黄某善分别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刑罚。覃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出赃款6万元,韦某扬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出赃款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峰曾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滕某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韦某峰、滕某元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有遗漏犯罪事实被追诉归案。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峰、滕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非法拘禁等手段,胁迫何某奎当场给付人民币499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韦某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滕某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韦某峰、滕某元与同案犯覃某、黄某善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某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4800元。
宣判后,韦某峰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参与抢劫,请求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24年3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缺少重要客观性证据,被告人否认参与犯罪的陈年旧案,如何审查认定证据和犯罪事实?
三、裁判理由
陈年旧案往往因时过境迁,痕迹等物证无法调取、生物鉴定无法开展等原因而导致案件缺少重要客观性证据,对此类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应当进行更加慎重的判断。对于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需要侧重审查其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对于被告人作无罪辩解的,需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分析。
本案中,从被害人被抢劫到幕后主犯被抓获历经16年,且案发后公安机关未及时立案,对第一现场未勘查、对相关证据未固定,最终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线索,顺藤摸瓜、层层排查,才抓获作为幕后主谋的被告人韦某峰。而韦某峰到案后否认参与犯罪,并提供了不在场的证明,在缺乏重要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运用在案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尤为重要。对此类案件,不仅要重点审查各同案人的供述,以同案人供述为核心构建证据体系,而且要注重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实现同案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一)本案破案过程较为曲折,但环环相扣,充实了证据链条
本案侦破过程曲折,但符合破案规律,公安机关顺藤摸瓜抓获参与犯罪的相关行为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闭环证据链(见图1)。
下面结合图1对侦破过程进行详细分析说明:(1)被害人何某奎陈述,其于2006年8月15日被三名男子捆绑到一个山洞,逼迫其说出身上携带的银行卡密码,让亲友汇款到该银行卡,绑匪还让其抄写一张内容为何某奎送钱给李某勤的字据,绑匪取完款后将其带至来宾市武宣县释放。(2)2006年11月何某奎的儿子何某收到匿名信,内容为:2005年11月,何某送钱给李某勤,李某勤为掩盖钱款真实来源与何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何某与何某奎构成行贿罪,李某勤构成受贿罪,如果写信者把材料寄给纪委、反贪局、人大等部门,何某、何某奎、李某勤就等着坐牢十年以上。如果想平安,就将30万元存入指定农业银行账户,户名覃某,电话134xxxx2245。匿名信中还附上了何某奎2006年8月15日被捆绑到山洞时书写的送钱给李某勤的字据复印件。(3)公安机关据此于2019年12月27日将覃某抓获,覃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捆绑被害人到山洞实施抢劫,并指证是韦某峰指使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覃某经混杂辨认,能辨认出韦某峰,但无法辨认其他同案人。覃某还供述了一个细节:该抢劫案之后大约五年,韦某峰曾说其中一个同案犯后来在来宾市因抢劫杀人在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击毙。办案民警对此情况进行核实,了解到来宾市当时确有一个团伙抢劫案,其中一个成员被击毙(后经核实,该人未参与本案,不排除是韦某峰话语不实或覃某理解有误),该团伙成员均为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人,其他成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几个监狱服刑。经侦查发现,该团伙中的滕某乐关押在中渡监狱,民警遂前往讯问,拿出何某奎被抢劫后绑匪到银行取款的视频给滕某乐看,滕某乐恰好辨认出其中一个取款男子是同村村民韦某扬,旁边取款的女子是韦某扬当年的女朋友宋某梅。这一巧合因素使公安机关得以推进本案的侦破进程,并抓获其他作案人。(4)2020年3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韦某扬,韦某扬供述当年是滕某元指使其去银行取款,他又叫上了女朋友宋某梅,两天内把银行卡内的钱全部取完。同年4月10日,宋某梅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供述是韦某扬指使其到银行取钱的事实。韦某扬、宋某梅混杂辨认出参与取款的人有滕某元等。(5)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滕某元后,滕某元对其伙同他人参与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证是黄某善指使其去参与抢劫。(6)公安机关据此于2020年12月抓获黄某善,黄某善对其伙同他人参与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承认滕某元是其找来的同伙,并供出韦某峰是幕后主谋,经混杂辨认能辨认出韦某峰。
综上所述,本案的侦破过程较为曲折,并有某种巧合因素,但也很自然,使在案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了闭合的有罪证据体系。
(二)对有罪证据应细致审查判断
总体上看,本案指向被告人韦某峰参与作案的有罪证据不多,关键证据是同案犯覃某和黄某善的供述及二人对韦某峰的辨认,同时,本案的作案时间、地点、方式、对象选定等情节同韦某峰存在较大关联,而韦某峰无法合理解释其曾戴着摩托车头盔取款的情节。这些证据综合起来,可以形成韦某峰系本案主谋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1.同案犯供述的合法性可以得到确认
证据的合法性是采信证据的前提。《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陈年旧案中,必须排除侦查机关出于破案压力等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可能性,重视审查被告人、同案人所提关于取证合法性的辩解。本案中,被告人韦某峰及其辩护人、同案犯及辩护人均未就本案的言词证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同案犯滕某元、覃某、黄某善的有罪供述系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收集,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何某奎的陈述、证人韦某扬、宋某梅的证言系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所收集。据此,本案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不过,被告人韦某峰的辩护人对滕某元辨认韦某峰的辨认笔录、黄某善辨认韦某峰的辨认笔录以及韦某峰辨认取款视频截图三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滕某元辨认韦某峰时公安人员事先让滕某元见到韦某峰的照片,该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组黄某善的辨认笔录的见证人是公安机关的辅警,虽然此人未参与侦查活动,但不能否认辨认程序存在瑕疵。第三组韦某峰辨认取款视频截图由两名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依法组织辨认,主体及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要注重审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陈年旧案中的辨认情况是否真实可信,要综合考虑辨认人同辨认对象之间的关系、辨认人的记忆能力、辨认对象的外貌变化等多种因素。如果同案犯仅在作案时见过,之前不认识、之后没联系,对于同案犯的辨认笔录需要认真核实,尤其当辨认笔录作为确定被告人身份的主要证据时,应当格外慎重。同时,言词证据所包含的多个细节之间应相互协调,不能存在明显冲突,此时不仅要审查供述或者陈述本身的合理性,也要审查各同案犯供述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各同案犯供述是否与在案证据的细节信息相互印证。
(1)本案存在辨认基础,相关辨认笔录与其他言词证据相互印证。其中,同案犯覃某案发前即认识韦某峰且二人来往密切,二人是邻居,且韦某峰是覃某父亲的下属,故覃某完全可以辨认出韦某峰。同案犯黄某善叫不出韦某峰的名字,但在案发前即经人介绍认识在武装部上班的韦某峰,能够描述韦某峰的基本身材特征,故黄某善能辨认出韦某峰也较为可信。同案犯滕某元在案发前不认识韦某峰,只认识黄某善,故其辨认出韦某峰的可能性很小。黄某善、滕某元都认识韦某扬、宋某梅,并让韦某杨、宋某梅二人帮忙取钱。可见,相关辨认笔录虽然有证据价值,但并不是证实韦某峰参与犯罪的关键证据,需要结合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一并审查认定。
(2)同案犯供述稳定,共同指向被告人韦某峰系幕后主谋。本案参与抢劫的有韦某峰、覃某、黄某善、滕某元四人,参与取钱的另有韦某扬、宋某梅二人。覃某、黄某善、滕某元三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被抓获,到案后均供述是按照韦某峰的安排实施了绑架抢劫何某奎的犯罪行为,选择何某奎是因为其和韦某峰的女朋友曾有过恋爱关系,韦某峰还掌握其行贿的把柄,所以何某奎不会报案等。上述同案犯均与韦某峰无矛盾,被抓获前长期无联系,可以排除几人共同推卸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在侦查、起诉、审判及判决生效后,几名同案人均未有翻供行为。
(3)本案中与作案地点、作案时间、选定被害人等相关的证据均同被告人韦某峰存在某种特殊关联,可以强化证据体系的闭合性。其一,绑架地点是唐某的租住处,案发时唐某与被告人韦某峰系恋爱关系,而唐某曾经是被害人何某奎的女朋友。案发前唐某曾告知过韦某峰其与何某奎的关系及何某奎的经济情况,韦某峰获知何某奎是包工头、与时任柳州市某局局长的李某勤关系密切、何某奎曾承接柳州市某局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等,推断何某奎具有一定经济实力。这些情况印证被告人韦某峰具有抢劫何某奎的动机和便利条件。其二,从作案时间看,案发当天唐某去南宁市看病,作案人冒充自来水公司人员打电话给何某奎要求帮忙开门抄录水表,可见作案人知道唐某不在家并了解唐某与何某奎之间的特殊关系,而韦某峰恰恰具备知悉该隐蔽事实的条件。其三,本案的抢劫地点是来宾市的一个山洞,取钱地点在来宾市和柳州地区党校附近银行网点,这些情节同韦某峰是来宾人,其曾经在柳州党校保卫科工作等相印证。其四,韦某峰于2017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而韦某峰实施该起抢劫案的作案手段、方法同2006年何某奎被绑架抢劫案如出一辙,均是将被害人绑至山洞威胁要钱,为防止报案逼迫被害人承认受贿事实并写下字据。这些间接证据均与被告人韦某峰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而韦某峰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由此进一步补强了韦某峰是本案幕后主谋的证据体系。
(三)对被告人无罪辩解的分析
被告人韦某峰及辩护人提出,案发时韦某峰陪唐某在南宁市看病,不可能去抢劫。但根据多名同案犯供述,韦某峰事先带覃某、黄某善、滕某元踩点并指认被害人何某奎后,指示三人在唐某住处将被害人绑架至山洞再抢劫,韦某峰是之后才来的。同案犯的这种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说明韦某峰具有作案时间,故其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被告人韦某峰一直不认罪,但其曾两次自认戴着摩托车头盔取款的事实,此时要重点审查其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韦某峰第一次自认是指认本案提取到当年的作案人员到银行取款的视频(视频截图显示取款时间为2006年8月19日下午)中戴头盔取钱的男子是其本人,并签字确认。韦某峰辩解称其当时不理解签字的含义,签字并不代表承认其是抢劫作案人员。韦某峰第二次自认是在公安机关从监狱提押其回柳州看守所过程中被突审,笔录和视频光盘证明,韦某峰承认十多年前戴过摩托车头盔在来宾市的一家银行柜台取过钱。韦某峰辩解当年是覃某打电话让其去来宾市取款,取的钱是覃某欠其的借款,其从柳州市骑摩托车到来宾市,拿着覃某给的银行卡取款,但因密码不对而未能取款成功。但是,韦某峰与覃某均在柳州市生活,在柳州市即可取款还款,完全不必舍近求远骑着摩托车跑到七八十公里外的来宾市取款。该辩解明显违背常理常情,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相反地,将该事实认定为韦某峰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到银行柜台取款,才符合逻辑和常理。
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本案虽然缺少重要的客观性证据,且被告人韦某峰不认罪,但各同案犯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银行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全案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峰系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
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是认定为绑架罪还是抢劫罪,也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绑架罪无须以向被害人亲友明确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就应以绑架罪论处。我们认为,本案认定为抢劫罪更为合适,主要理由是:本案被告人韦某峰、滕某元等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将被害人控制在山洞中,不仅当场胁迫被害人交出随身携带的有9万元存款的银行卡并说出密码,还要求其在最短时间内交出巨额财产。由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内存款有限,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汇款,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汇款的到来:被告人迫使被害人打电话筹款并将款项当场取走的行为,整体上属于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且公诉机关以抢劫罪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撰稿: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徐丽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园兴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方文军)
①何某奎被抢劫后立即报警,但当时公安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何某奎被抢劫,何某奎无法说清抢劫地点、人员等相关信息,故东立案。何某奎述自行寻找被拘婚的山洞,到银行调取取款视频。2019年4月初,何某奎向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反映线索,后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扫黑除恶专项整治小组对该案进行核查并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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