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09号】蒋某某被诉骗取票据承兑案——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但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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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9号】蒋某某被诉骗取票据承兑案——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但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桂林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2月1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202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利用虚假的买卖、代销合同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司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且自筹资金在到期日将承兑汇票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桂林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A公司与桂林B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约定,由A公司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贴现后拆借给B公司使用。2011年5月18日,A公司与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银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C银行向A公司提供3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并由临桂县D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灵川县E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酒店)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日,A公司与C银行临桂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A公司向C银行临桂支行申请承兑两张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8日),同时约定保证金为1000万元,并由D公司、E酒店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广西F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A公司的C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蒋某某明知A公司与桂林市G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仍将该《代销协议》及四张虚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C银行西城支行①,骗取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业务经理黄某某等人将上述两张锒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1932.654万元。之后,A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核销。
  2011年6月2日,A公司与C银行临桂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A公司向C银行临桂支行申请承兑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日),同时约定保证金为600万元,并由D公司、E酒店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A公司于同日在其C银行账户存入60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人蒋某某再次将与桂林市H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没有实际交易的《钢材买卖合同》及两张虚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C银行西城支行,骗取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业务经理黄某某等人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1200万元。之后,A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核销。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3200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蒋某某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有不同的辩解,但基本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虽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3200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但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己按时兑付了票款,未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蒋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经自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穴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蒋某某以原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改判无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申诉人蒋某某在向C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并贴现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票据承兑,但其已提供抵押担保、缴纳保证金,且承兑汇票均己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其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其行为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蒋某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刑终442号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无罪。
  二、主要问题
  虽然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但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期间,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A公司与其他公司分别签订的《代销协议》和《钢材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未发生真实合同交易的情况下,为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提交未实际履行的交易合同和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两次共承兑汇票金额达3200万元,达到“情节严重”立案标准100万元的32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蒋某某在向C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并贴现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其己提供抵押担保、缴纳保证金,且承兑汇票均己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其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其行为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出票人向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支付与结算、信用担保、融资、风险管理以及促进商业流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银行资金和信用安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该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加重处罚。该罪的设立对降低金融风险、保护社会信用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对于未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骗取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理论上也存在有罪说与无罪说两种观点,③归根结底,就是对该罪是结果犯或是行为犯、危险犯存在争议。由于“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入罪条件,司法实务中容易出现法律的扩大适用,一些融资过程中存在轻微违规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民营企业也被纳入刑事惩处范围。找们认为,为审慎处理涉民营企业融资案件,更好地平衡打击犯罪与保护经济发展的关系,对该罪的入罪条件应采取收缩或内敛方式进行理解,防止对没有实质性危害金融秩序的行为定罪处罚。
  (一)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原则上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入罪的主要条件是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从文义上看,“其他严重情节”同“造成重大损失”之间是择一关系,即便相关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但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按照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采取的就是这种理解思路。该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离嘭。”④但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侵害的法益是金融秩序,对该罪的惩处是为了保障金融机构安全,进而规避可能危害金融秩序及金融安全的风险。此处需要用刑法调控的风险应当是对出现实害结果具有高度可能性的风险,而非泛指的风险。判断行为人是否对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实质判断,而不能单看其足否采取欺骗性手段和涉案金额大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7月20日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中提出,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但提供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的,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⑤这一批复的观点很明确,说明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入罪问题上不能只关注形式要件而忽视对实质要件的审查。在办理骗取票据承兑等犯罪案件时,要注意从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的危害性大小。对于行为人虽有违规行为,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未危害金融安全的,即便涉案金额很大,一般也不作为犯罪处理。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删去了作为入罪条件的“其他严重情节”,目的就是限缩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入罪范围,这也印证了以往原则上对于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才定罪的做法是妥当的。⑥同理,为避免刑事处罚的不平衡,防止以情节因素单独入罪,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加重情节的理解和把握上,原则上以构成基本犯为前提,即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再具有其他某些情节的,可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所采取的欺骗手段特别严重或者涉嫌数额极其巨大,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虽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也可以考虑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⑦但这属于极为例外的情形。
  本案中,蒋某某以A公司为平台,在明知《代销协议》和《钢材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仍以未发生真实交易的合同、虚假的培值税专用发票,向C银行申请3200万元票据承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规定(票据法⑧明确规定了票据的流通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虚假的资金用途足以使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开具和承兑汇票。从该角度而言,蒋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金融风险。但银行等金融机构关注的是承兑的汇票是否能够足额收回资金,并获得相关利益;蒋某某行为目的在于保障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转,而不是非法占有;蒋某某已提供足额抵押担保,在汇票到期日按期兑付核销,金融风险在可控范围内;蒋某某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款项进行非法活动。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蒋某某的行为未达到危害金融安全的程度,不具备犯罪构成中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条件,缺乏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二)处理涉民营企业相关案件的政策把握
  当前,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存在融资能力较弱、融资渠道窄、成本较高等问题,成为民营企业稳定发展的重大难题。不可否认的是,民营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使用不规范手段的现象时有发生。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及时甄别纠正涉产权刑事错案,厘清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的界限,严格区分民营企业可能涉及的犯罪的构成要件,防止扩大解释导致案件被错误立案。就本案而言,民营企业融资过程中的不规范手段虽是违法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以犯罪论处。换言之,即便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宜被认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的刑法条文所蕴含的理念充分印证了此点。⑨本案再审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无罪,既表明了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严格司法的立场和有错必纠的明确态度,同时也警示民营企业冢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应敬畏法律、诚实守信、合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中,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罪刑法定等原则,以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并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撰稿: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徐晓丹 方斯怡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
  ①临桂支行和西城支行同属C银行,根据相关规定,允许跨支行办理业务。
  ②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但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二审时仍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③参见周光权:《担保真实足额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从两起涉民营企业保护刑事再审典型案例出发》,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1期。
  ④2022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⑤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其他情节严重”的规定,但该批复的精神仍然适用。
  ⑥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相关通知。
  ⑦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36-437页。
  ⑧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⑨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宁2020年6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其中提到厘清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的界限,对于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