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4号】黄某受贿案——原始股交易型受贿及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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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4号】黄某受贿案——原始股交易型受贿及数额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曾担任广西壮族H治区农业机械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站长、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总站(以下简称推广总站)站长、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局管理处处长和副总工程师。2022年9月24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四川A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A公司)非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的10万股原始股的购买份额,并接受四川A公司上市前给其的无偿配股,应当认定为受贿,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利用职务为四川A公司提供帮助,购买四川A公司原始股是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的家属钟某玲向四川A公司投资入股属于个人投资行为,与黄某的职务行为没有关联,并非四川A公司赠送的干股。钟某玲与同时出资入股的50名新股东一样,按个人经济条件出资入股,没有任何特权,也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入股。投入的公司股份存在风险,亏损自担,溢价也是市场因素介入应得的收益,与黄某的身份、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黄某没有收受干股,其投资人股行为不属于受贿犯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4月,经鉴定站站长提议、推广总站的站务会讨论决定,由单位内部职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南宁B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农机公司),使用本站场所并由职工参与营销多种农业机械设备,公司负责人享受副科级待遇。2006年和2007年,B农机公司入选广西农机购置补贴供货商资格,公司代理销售的农机机具也被列入广西购置补贴名录,可以申报领取购置补贴。2007年II月,被告人黄某与时任推广总站、鉴定站副站长陈某凡(另案处理)到四川省成都市参加两南五省区农机推广信息交流会期间,四川A公司董事长王某明约黄某、陈某凡一起喝茶时,向黄某、陈某凡介绍四川A公司的经营规划,称为扩大经营规模,准备到全国部分省区市设立子公司,且正在筹划上市,提示在进驻广西开展农机市场营销时希望黄某、除某凡给予关照,还提出给予黄某、陈某凡各自投资入股四川A公司非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的lO万股原始股。王某明还称,四川A公司上市后公司原始股将会大幅增值。黄某、陈某凡表示可以给予关照。黄某、陈某凡返回广西后,各自筹款拟以亲属名义向四川A公司投资人股。
  2007年底,四川A公司派出广东、广西片区负责人周某权到广西南宁、桂林等地考察农机市场及筹划设立子公司事宜,受王某明之托,周某权在考察期间得到了黄某、陈某凡的关照。2008年1月,四川A公司通过股东大会讨论,决定拟新增50名股东投资入股,并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黄某以妻子钟某玲名义投资入股10万元,持有10万股原始股。同月,黄某、陈某凡受王某明、周某权之托,经推广总站的站务会议讨论决定将鉴定站、推广总站的两间临街铺面及车间作为由四川A公司控股的广西A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A农机公司)的经营场所。广西A农机公司于2008年2月注册成立,按照当时广西农机购置补贴经销商资格等相关文件规定,需具有一年以上营销农业机械经验的企业才能申请获得农机购置补贴经销商资格。黄某、陈某凡帮助促成广西A农机公司并购B农机公司进行经营,并在2008年至2012年每年均入选广西农机购置补贴产品一级经销商名单。其间,黄某、陈某凡作为专家领导或者专家组第二组组长,在广西A农机公司每年申报代销的农机机具进入广西农机购置补贴目录选型上也给予了关照。
  2009年10月30日,四川A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发行价为17.75元/股。四川A公司上市前后,共四次给公司股东无偿配股,钟某玲名下持有的股票增至673926股。在股票禁售期届满后,黄某陆续抛售钟某玲名下的股票,在扣除股本金、手续费、税费等费用后,从中获利共计611.50037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06年和2008年还分别收受罗某云与C机械公司分别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与l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四川A公司谋取利益,在认购该公司非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原始股后,多次获得该公司无偿配股非法获利;此外,黄某还收受其他公司或者个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617.5003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黄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购买原始股获取上市增值利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2)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购买原始股后,公司不定期按比例无偿配股,配股获利部分是否计入受贿犯罪数额?
  三、裁判理由
  (一)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购买原始股获取上市增值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长期以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购买请托人非对外公开发行的原始股,公司上市后获取增值利益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的规定,行为人出资购买原始股,不是无偿收受财物,因此购买原始股获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购买原始股的行为本质上是权钱交易,其购买原始股的目的就是上市获利,故其在原始股上市后获取上市增值利益本身就是权钱交易的结果,获得的增值利益属财产性利益范畴,应当认定为构成受贿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乏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向请托人购买原始股获取上市增值利益的行为是受贿行为,主要理由是如下。
  第一,股票的价值包含股票即时的市场价值和股票附随的分红、上市增值等价值。在《纪要》发布的年代,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对于财物的理解尚未扩展至财产性利益,股票分红、上市增值等价值并未被充分注意。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即“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因此,对《纪要》的理解也应该随之转变,行为人支付的价格仅仅是原始股即时的市场价值,对附随价值行为人仍属于无偿收受。
  第二,原始股上市增值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可期待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权钱交易的形式和手段更新迭代,以投资和市场行为掩盖以权谋利本质的受贿犯罪手段并不鲜见。为有效应对新类型受贿行为,有必要在法条的文义范围内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上市增值利益具有客观性,是一种物质利益,且该增值利益在股票上市后即可折算成货币,亦在财物的解释范围之内。
  第三,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客观上,黄某是在四川A公司为拓宽广两市场而请托其予以关照的背景下,以妻子钟某玲名义购买非向杜会公开发行的原始股,黄某取得上市增值利益是其本不应当也无能力获取的利益。该利益实质上是四川A公司对黄某支付的权力对价。黄某支付股本金的行为只是掩盖利益输送的手段和形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行为。主观上,根据黄某与相关证人的陈述,四川A公司提出黄某可购买原始股时,告知了公司正筹划上市,上市后原始股会大幅增值,公司发展势头好,即使暂时未上市也不会亏损。可见,双方对于将原始股附随的上市增值利益作为行贿与受贿的对象有清晰、明确的认知,上市增值等可期待利益正是黄某所追求的权力对价,行贿与受贿双方已达成合意。因此,黄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购买原始股后,公司不定期按比例无偿配股.配股获利部分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
  本案中,黄某购买了原始股10万股,四川A公司根据公司运营情况增资扩股,不定期按比例为股东无偿配股,钟某玲名下的持股数值增加至673926股,黄某的犯罪数额是否包含无偿增配的股权对应的获利?我们认为,该问题实质上是“无偿增配的股份”与“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之间有无关联。客观上,黄某利用职权为四川A公司谋取利益并非按次数计算,而是长期持续的。在此期间,四川A公司根据营销情况无偿为黄某配股依然是一种给权力支付的对价,“无偿增配的股份”与“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之间的关联性依旧存在:主观上,黄某认识到“无偿增配的股份”与“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关联性。黄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四川A公司谋取利益,知道自己获得原始股的手段并不正当,且随后还作为广西农机购置补贴经销商资格审核的专家领导之一,在广西A农机公司后续每年申报的代销农机机具进入广西农机购置补贴目录选型上都给予了关照,黄谋对原始股后续产生的配股与自己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有认知。故本案应将抛售黄某妻子名下所有股份,扣除股本金、手续费、税费等费用后,实际获得的611.500375万元,认定为黄某受贿的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购买原始股获取上市增值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
  (撰稿: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马文忠 黄高凯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