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80号】缪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受贿案——离职前后约定收受他人财物的议定以及同一单位具有上下级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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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0号】缪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受贿案——离职前后约定收受他人财物的议定以及同一单位具有上下级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原系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2022年4月20日被逮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缪某某在企业做“顾问”有劳务付出,涉及劳务报酬部分不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2)缪某某收取顾问费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系法律认识错误,主观恶性不大,且受贿部分数额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3)缪某某具有坦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保证金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市理查明:
  被告人缪某某于2006年7月至2015年11月任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副主任,2012年4月至2015年11月任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党组成员。2015年11月退体。同案人张某某系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工作人员,原系缪某某下属。缪某某退休后至案发前,张某某担任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主任科员。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
  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缪某某利用退休前担任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浙江S公司、Z公司等4家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逃避环保督察处罚、违规化工项目建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环评报告审批、环境污染案件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至2021年,缪某某多次收受上述单位相关人员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71.223125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其中:
  1.2014年,被告人缪某某在检查工作中认识R公司董事长岑某、副总经理向某等人。后R公司因废水废渣处理不符合环保要求被某市环境保护局追究责任。2016年,岑某找到已退休的缪某某,请托其解决R公司环境污染处理事宜,并提出聘请缪某某担任公司的“顾问”。缪某某利用其退休前担任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时任某市环境保护局局长Z某某打招呼,为R公司环境污染一事提供帮助。2016年至2018年,缪某某、张某某先后共同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以“顾问费”名义给予的现金共计54万元。
  2.2017年,被告人缪某某利用其退休前担任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时任某县副县长L某某打招呼,为X公司在推进企业复工复产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春节前,缪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18万元。
  (其他犯罪事实略)
  (二)受贿事实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缪某某利用其担任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为有关单位在推进企业复工复产、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购买化工原料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6年,缪某某多次收受上述单位相关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46万元。其中:
  1.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缪某某在担任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时与张某某到B公司督查检查,发现B公司存在未批先建、物料堆放不规范、粉尘超标等问题,需要停工整改。B公司整改后需要缪某某所在督查组肯定后才能复工。B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某某多次为此事请托缪某某。其中,2015年3月至4月,宫某某给予缪某某、张某某二人现金共计7万元及价值0.5万元的加油卡。2015年4月,缪某某提出自己退休后可以到B公司担任“顾问”,年薪10万元,宫某某表示同意。同月,B公司复工。2015年11月、2016年2月,宫某某分两次以“顾问费”名义交给缪某某、张某某共计10万元。缪某某共计收受财物17.5万元。
  2.2015年,被告人缪某某在担任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时,到X公司检查中认识X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甲。缪某某接受缪某甲关照其企业的请托,并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5月,先后两次收受缪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6万元。
  (其他犯罪事实略)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利用退休前担任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部分系共同犯罪;缪某某利用担任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部分系共同犯罪。缪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缪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缪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缪某某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约定、离职前后连续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
  (二)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后分别接受同一行贿人贿送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
  (三)如何认定同一单位内部具有上下级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以及如何评价各自的地位、作用?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认定过程中,以被告人缪某某实际退休时间为界,认定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两罪。在两罪中,分别有部分犯罪与具有(原)上下级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在离取前约定,并于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一罪
  根据本案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表明,缪某某退休按照自然时间计算应为2015年5月,环境保护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下达的退休通知于2015年11月18日印发,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该文件。缪某某于2016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关于案件事实部分受贿第一起事实,缪某某在2015年6月后伙同张某某共同收受宫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一节,构成受贿罪一罪抑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两罪,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认定两罪名的依据即缪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跨越在职以及退休两个时期,且部分确以顾问费名义收取他人财物,应当就本案所涉被告人任职时间段定两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后约定收受他人财物以受贿罪一罪进行评价为宜。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子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也有类似的表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具体认定时,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请托人提出具体请托事由的时间;(2)被告人在接受请托时是否存在职务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3)行受贿双方对于收受财物是否存在约定。
  具体到本案缪某某收受宫某某10万元一节,应从请托事项发生的时间、证明被告人退休情况的供述与书证、收受的时间以及司法实践需要等方面考虑。
  1.该节涉案事实发生时,被告人缪某某仍具有职务便利
  行贿人宫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请托事项,是希望被告人缪某某在帮助其经营的B公司环保检查后的复工复产中提供帮助。2015年3月,缪某某在带队对B公司进行环保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批先建、物料堆放不规范、粉尘超标等环保问题。宫某某为了企业尽快复工复产,于2015年3月至4月通过缪某某的下属张某某向缪某某贿送加油卡及现金。2015年4月,B公司复产后,缪某某通过张某某向宫某某提出其即将退休,退休后可以在B公司担任顾问,顾问费为年薪10万元。由上述请托事项及顾问费提出的时间可知,缪某某得以顾问费的形式收受贿赂,与其当时具有的职务便利以及具体请托事项高度关联,其本质是在环保督察过程中的权钱交易。
  2.被告人缪某某离职前后连续收受,实质上是一个受贿的连续行为
  该节事实系宫某某分两次进行支付:第一笔5万元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11月,并约定顾问费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第二笔支付的时间为2016年2月。从顾问费支付的约定及支付情况看,虽时间段跨越了被告人缪某某离职前后,但两笔钱款的给付均基于缪某某在职时职务便利所提供的帮助,钱款性质具有延续性。人为割裂两笔钱款的性质,仅根据离职时间判断,属于机械解读受贿罪。时于行为人基于同一事由离职后继续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质上是一个受贿行为的连续,符合连续犯的一般理论。当然,在具体认定时,应当仅就联系较为紧密的事后收受行为认定为“连续”,避免作扩大化理锯。
  综上所述,宫某某一节中贿送的10万元系被告人缪某某职权的对价,缪某某的行为应属于受贿。
  (二)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后接受同一行贿人贿送财物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与行贿人具有行政管理关系,为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关心与帮助行贿人实施贿送,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因行贿人突发、偶发事件而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帮忙的,应当如何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交往及行受贿关系始于行为人具有职务便利时,根据连续犯理论,应当认定为受贿一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连续犯理论不适用在职时提供帮助、离职后因行贿人某个特定、突发的请求而收受财物的情形,此种应当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两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离职后因有别于在职时的具体谋利事项而请托的,不符合连续犯的基本定义。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故而按一罪定罪处罚,属于处断的一罪。其本质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关于案件事实部分受贿第二起事实,行贿人缪某甲属于被告人缪某某在职时期的行政管理对象,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缪某甲经营的环保企业在被告人缪某某的职权管辖范围内,其贿送的时间为2014年年底至2015年5月,无具体请托事项,应定为受贿。
  关于案件事实部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第二起事实,2017午,行贿人缪某甲为企业环保检查后的复工复产请托被告人缪某某帮忙,缪某某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请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该节存在具体的不正当谋利事项且与缪某某在职时无关联,故应当单独评价,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
  (三)同一单位内部具有上下级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各自所起的作用
  同一单位内部具有上下级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主要体现为隶属关系,即单位内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人缪某某与张某某均任职于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缪某某在职时为张某某的分管领导,二者在主体身份及职责分工上符合上下级关系的认定。审判实务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上级通过其隶属的下级收受请托人财物,尤其在该上级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其下级的职务便利并存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以及各自的作用?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上级在离职后既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又利用下属的职务便利时,应当以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即受贿罪共同犯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上述情况中,要具体分析请托事项完成主要依托的权力本身的性质进行认定。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其下属的,以受贿论处。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二人通谋,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对该下属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知,共同受贿犯罪包括两个要素:一是事前通谋(利用职权因素、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二是共同占有(实际分赃数额可能各自不同)。
  本案中,被告人缪某某于2006年7月至2015年11月任环境保护都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副主任,2012年4月至2015年11月任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党组成员。张某某从2009年人职上述单位开始,缪某某即为其分管领导,二人属于同一单位内部具有上下级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缪某某还将收受贿赂的一部分违法所得交由张某某进行管理投资。认定的二人共同犯罪分为两部分:受贿部分10万元和利用影响力受贿部分54万元。
  1.二人共同利用被告人缪某某的职务便利收受B公司10万元一节(受贿第一起事实)
  在被告人缪某某带队、张某某参与对B公司检查后.B公司经停产整顿后复工复产,B公司宫某某通过张某某向缪某某转达了邀请缪某某“回头看”的请求,并在上述过程中通过张某某了解到缪某某的工作行程,从而可以有机会向缪某某当面汇报。2015年4月在缪某某尚未退休之际,由张某某出面主动向宫某某提出缪某某退休后可以到其企业担任顾问,并且由张某某主动提出了所谓“顾问费”的数额。第一笔5万元,宫某某通过张某某转交;第二笔5万元,宫某某通过其会计转至缪某某账户。缪某某的相关理财账户平时由张某某管理投资。
  在案证据均证明被告人缪某某与张某某事前对于“担任企业环保顾问”一事有共谋,由张某某直接与行贿单位接触洽谈顾问费数额,部分顾问费通过张某某直接收取,且张某某在谋取不正当利益过程中传达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关心请托事项的推行进程,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成立要件。
  2.二人共同利用被告人缪某某的影响力收受R公司54万元一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第一起事实)
  被告人缪某某在职期间在例行检查中与张某某认识了R公司董事长岑某和副总经理向某。在缪某某退休后,向某因公司在环保上的问题通过张某某请托缪某某,通过缪某某找某市环保局的Z某某打招呼。在此过程中,张某某提出缪某某已退休可以到企业担任顾问,由张某某与向某等确定顾问费的数额。在顾问费收取过程中,第一笔6万元顾问费(一季度),缪某某收到后直接给了张某某;另一笔6万元,由张某某收取R公司的向某证明,顾问费是送给缪某某和张某某二人的,这与张某某、缪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缪某某离职后,在请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过程中,张某某确实存在一部分职务便利,但是根据二人的供述以及被请托人的证言可知,其主要依据的是缪某某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无论是离职前还是离职后,受贿行为所依托的依然是缪某某的权力。故应当按照权力归属来认定离职后的共同犯罪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3.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的区分
  在二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下级主要依靠作为上级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具备的职务便利,在本案中还体现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下级在身份及作用上具有从属性,应当认定为从犯;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囿于身份关系上的依附性,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各自的行为来判断其作用大小,具体到本案中,在部分共同犯罪中不应当区分主从犯。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张某某虽为被告人缪某某的下级,但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二人对于收取“顾问费”有通谋,如张某某供述缪某某曾经说过让其留心可以担任顾问的企业;缪某某供述张某某还在职,可以通过张某某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张某某在行贿人和缪某某之间积极传递信息,积极促成请托事项的完成,并且其主动洽谈“顾问费”,部分由其直接经手,转账至缪某某银行卡中的钱款也由张某某帮助缪某某理财管理。从中可知,二人在经济上不分彼此,考虑到张某某在两节事实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主要利用的是缪某某的职务便利以及影响力,二者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并罚,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是正确的。
  (撰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蒋凌军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戴明慧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