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69号】张某抢劫案——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涉案虚拟货币价值如何认定及如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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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9号】张某抢劫案——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涉案虚拟货币价值如何认定及如何处置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曾因犯绑架罪、强奸罪、抢劫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22年7月26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至4月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刘某某(均已判决)将被害人崔某强行带至丰台区白盆窑附近一树林,持刀威胁、捆绑殴打强迫崔某以93.6万元购入比特币2.529个后,扫码转入张某甲安排陈某某提供的匿名虚拟钱包。之后陈某某、王某某将上述比特币转卖变现,获利93.02472万元,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分赃。
  2021年4月,张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决)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非法查询他人住址、车辆等个人信息以及跟踪、盯梢等方式,为实施抢劫犯罪制造条件。张某于2022年6月28日被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入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比特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还伙同他人为实施抢劫犯罪制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亦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某后一起抢劫系预备行为,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前罪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零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十个月零十八日,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崔某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为。
  二、主要问题
  (一)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
  (二)如何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三)如何处置涉案虚拟货币?
  三、裁判理由
  (一)虚拟货币并非法定货币形式,但不影响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虚拟货币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实质问题是虚拟货币是否具有刑法中财产的属性,理论界对此争议不休,司法实务界也存在不同观点。否定意见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因此虚拟货币不是财产。肯定意见认为,虚拟货币为特殊虚拟财产,符合刑法中财产的特征。我们赞同肯定说,理由如下:
  1.虚拟货币的非法定性及相关业务活动的非法性与虚拟货币本身的财产属性分属不同层面
  虚拟货币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冲击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2013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21年9月1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虚拟货币的性质、业务活动进行了界定和限制。其中,《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兑换、买卖、融资、交易等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然而,是否受法律保护与是否具有刑法财产属性是两个层面,二者没有必然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七条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毫无疑问,虚拟货币不能如同人民币等财产自由流通,交易虚拟货币行为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但相关规定只是否定了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并未否认虚拟货币刑法财产属性。
  2.虚拟货币具有刑法财产属性
  财产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虚拟货币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关键看其是否具有刑法中财产的特征,即管理可能性、移转可能性、价值性。虚拟货币也称为加密货币,持有者通过密码、秘钥占有、支配、管理虚拟货币,具有管理可能性。虚拟货币通过交易平台实现不同主体间的买卖、流通和货币兑换,具有移转可能性。虚拟货币的取得需要支付对应的劳动或成本,具有价值:能够交易,具有交易价值;能够兑换现实中的货币(虽然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具有使用价值。因此,虚拟货币具有刑法财产的一般特征,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实际上,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也明确虚拟货币是一种具有特殊属性的商品。如2021年5月18日《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规定,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综上所述,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严犯罪的对象。本案中,被告人一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比特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虚拟货币的价值可以参考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的成本等因素进行认定
  1.虚拟货币价值应当进行评判
  财产犯罪中,涉案财产的价值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标准。涉案财产的价值是无法回避的问题,不认定虚拟货币价值,以情节定罪处罚面临现实难题。以盗窃罪为例,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定刑升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是指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因此必须确定涉案财物的价值达到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才能认定构成盗窃罪。在特定数额基础上,同时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的,可以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除抢劫罪没有入罪数额要求外,在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中,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无法回避。
  2.本案虚拟货币的价值可以被害人取得的对价进行计算
  在确定虚拟货币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后,还面临涉案虚拟货币价值如何计算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大体存在五种意见:一是按照常规处理方式,由特定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认证报告;二是依照案发时国际市场交易价格;三是依照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四是依照将虚拟货币变现的数额;五是不认定价值,依据情节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由于虚拟货币的价格随时在变动,实践中应当根据公平、合理、便捷的原则进行客观认定。如在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取得虚拟货币后间隔一段时间将虚拟货币送给受贿人,应当以行受贿行为发生时虚拟货币的价值作为受贿金额。对于取得与转出间隔时间较短的,如本案的情形,则可以参考取得虔拟货币的对价进行认定,无须对价值进行价格认证、鉴定。
  财产犯罪的犯罪结构模式为:被告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至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从刑事实质评价角度而言,财产犯罪中,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即其取得财产支付的成本或者对价,并不包括预期利益。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而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这里的对价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支出的对价受到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也有类似规定,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本案中,被告人一伙强迫被害人以93.6万元购人比特币2.529个后劫走比特币,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93.6万元,与直接抢劫被害人93.6万元无异。这也是本案应当认定的虚拟货币的价值,而非以被告人一伙销赃数额93.02万余元认定。
  (三)裁判文书对虚拟货币的区分情况处置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财产性判项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虚拟货币不受我国法律承认和保护,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虚拟货币属于违禁品。与毒品等违禁品不同,个人持有虚拟货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刑事判决不能判令追缴虚拟货币、予以没收。对行为人取得虚拟货币后尚未处置的,应当判令将虚拟货币发还被害人。
  第二,行为人取得虚拟货币后已经处置的,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可以按照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责令被告人退赔,即以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的虚拟货币的价值责令被告人退赔。如祓告人销赃价格高于被害人实际损失,基于任何人不能从犯罪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对超过部分应依法追缴并没收。
  本案中,被告人一伙取得虚拟货币后,将虚拟货币销赃处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等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认定抢劫金额,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付想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商登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鹿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