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66号】黄某诺、黄某强故意杀人案——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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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6号】黄某诺、黄某强故意杀人案——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诺,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2019年1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强,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02019年12月9日被逮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诺、黄某强犯故意杀人罪,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某诺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黄某诺构成自首,与被害人黄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亲属谅解。
  被告人黄某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不是黄某强直接所致,黄某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黄某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父子因申请低保之事到本村村干部被告人黄某诺家。因办理低保一事对黄某诺不满,黄某、黄某某与黄某诺发生争执,黄某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磕去瓶底,持瓶扎刺黄某诺面部,致黄某诺左前颏下部受伤,黄某诺遂进屋去拿四齿叉。其间,黄某又打烂黄某诺家月台大玻璃。黄某诺拿出四齿叉与黄某某打斗,二人互相争夺、拉拽四齿叉,四齿叉被掰断。黄某诺持叉柄、黄某某持叉头继续打斗,黄某持铁锤亦与黄某诺打斗。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诺的侄子)闻讯持铁锹赶到黄某诺家,此时黄某诺正与黄某争夺、拉拽铁锤,黄某强持铁锹拍打黄某身后部,黄某手中铁锤掉在地上。随后黄某又持木柄与黄某强打斗,二人持械相互打斗、拉拽中,黄某诺捡起铁锤击打黄某头部致其死亡。随即黄某某持木柄冲向黄某强,黄某强持木柄击打黄某某胳膊,黄某诺在黄某某身后持木柄击打黄某某头部。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诺、黄某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双方发生争执,黄某持破碎的酒瓶扎刺黄某诺,后黄某诺拿出四齿叉与黄某、黄某某打斗,黄某诺击打二被害人头部致二人死亡,不构成正当防卫。黄某强到达现场后,双方正处于打斗过程中,黄某强击打黄某身后部,后与黄某打斗,为黄某诺持铁锤击打黄某头部致其死亡起到帮助作用。黄某强与黄某某的打斗行为,也为黄某诺吉打黄某某头部致其死亡起到帮助作用。因此,黄某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构成正当防卫。本案系共同犯罪,黄某诺、黄某强均应对二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黄某诺是主犯,黄某强是从犯。二被告人在明知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原地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黄某因办理低保之事记恨黄某诺,发生争执后首先动手用酒瓶将黄某诺扎伤,黄某某未予制止,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考虑到本案是工作原因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黄某诺构成自首,对部分被害人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黄某诺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鉴于本案后果特别严重,决定对黄某诺限制减刑;考虑到黄某强系从犯,构成自首,对部分被害人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黄某诺限制减刑;被告人黄某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诺、黄某强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某诺提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本案系农村工作矛盾引发,属事出有因;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愿意赔偿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案发时,黄某、黄某某殴打黄某诺,二人属于“行凶”行为,黄某诺的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即便后来黄某强加入,也属于正当防卫;黄某倒地后,虽然黄某某仍持木棒击打黄某诺,但力量对比发生了变化,黄某诺可以采取避免重大损失发生的手段制止黄某某,黄某诺针对黄某某的防卫过程中,存在防卫过当情形;被害人黄某、黄某某存在重大过错;黄某诺有正当防卫因素、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又系农村工作矛盾引发,事出有因,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某强提出,其主观上并无杀害二被害人的故意,从其打击前的口头警告行为、使用工具、击打部位、次数、力度分析,其客观上并未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诶。其与黄某诺无意思联络的反应时间,不存在同谋,对黄某诺使用铁锤击打黄某头部、捡起铁锹柄连续击打黄某某头部的行为均无预见性,二被害人死亡后果并非其行为所致,其与黄某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参与打斗系出于保护黄某诺生命健康安全,系正当防卫,因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而其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害人行为符合“行凶”的认定标准,黄某强对黄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黄某倒地后,黄某某正处于为子报仇情绪无法克制状态,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危机并未完全消除,黄某强在黄某某举着木棒冲自己打过来时,下意识击打黄某某手臂,该动作系出于自卫,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反击动作与黄某某死亡并无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黄某强与黄某诺共同杀害黄某某,黄某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系黄某诺正常秉公履职造成被害人不满引发,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黄某强认罪悔罪,取得二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提出:第一阶段,黄某先动手摔破酒瓶抡向黄某诺,致其左前颏下部受轻微伤,后黄某诺回屋取出四齿叉与黄某某打斗,黄某诺的行为构成互殴而非正当防卫。第二阶段,黄某持铁锤砸向黄某诺,黄某诺转身与黄某争夺铁锤,黄某某未持工具与黄某诺拉拽,黄某、黄某某与黄某诺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构成互殴,均不构成正当防卫。第三阶段,黄某强持铁锹赶来,黄某正持铁锤与黄某诺打斗,黄某强持铁锹拍中黄某后脖颈至肩部,黄某手中铁锤被黄某诺夺走,黄某持木柄与黄某强打斗,黄某诺持铁锤击打黄某头部致其死亡。黄某强的行为解除了黄某诺的危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黄某诺持铁锤致黄某死亡,无证据证明黄某强与黄某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黄某强不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第四阶段,黄某被打倒后,仅剩黄某某一人,黄某诺一方的危机已解除。黄某强持铁锹击打黄某某,黄某诺持木柄击打黄某某头部,二人共同致死黄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本案由村干部工作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本案有自首情节,一审期间取得黄某近亲属谅解,二审期间又取得黄某某近亲属谅解,建议依法改判。量刑建议为:改判黄某诺死缓,改判黄某强有期徒刑十五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诺持铁锤击打黄某头部致其死亡,上诉人黄某诺、黄某强分别持木柄殴打黄某某的头部、胳膊,共同致黄某某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某诺致一人死亡,黄某诺、黄某强共同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对黄某诺、黄某强量刑,需要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二被害人不能理性对待低保问题,在黄某诺家中首先挑衅、动手,具有过错;黄某诺、黄某强具有自首情节;黄某诺致黄某死亡属于防卫过当,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黄某某的致命伤并非黄某强所为,黄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系农村工作矛盾引发,黄某诺作为村干部在办理低保工作中,程序合法,履职行为并无失当之处;一审期间,黄某诺、黄某强亲属代为赔偿损失,取得黄某近亲属谅解,二审期间又代为赔偿损失,取得黄某某近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对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可对二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罚。黄某诺、黄某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等诉辩意见,可予采纳。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可作适当调整。综上所述,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主要问题
  (一)二被害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行凶”行为,能否适用特殊防卫?
  (二)致死黄某阶段,黄某诺、黄某强的行为是互殴还是正当防卫?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一)二被害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行凶”行为
  “行凶”,通常包含了杀人和伤害界限不明,但有很大可能造成他人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行凶”在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5条对“行凶”作了列举性规定: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本案中,黄某某、黄某父子到黄某诺家的目的是询问低保之事,二人赤手而来,没有携带任何凶器,并无“行凶”预谋。因没满足自己的想法而辱骂、放狠话,吓唬黄某诺,就地拿起啤酒瓶磕破瓶底扎刺黄某诺面部,确有相当的危险性,因黄某诺躲闪迅速仅造成下巴颏轻微伤,随后黄某持大锤砸碎黄某诺家月台大玻璃。“行凶”的实质要件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而不是人身之外的财产权等其他合法权益,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采取防卫行为,适用一般防卫的规定,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的一个重要特征。黄某虽有逞凶的态度和行为,但并未使用致命性凶器,其目的是发泄不满情绪。从行为结果看,在黄某强赶到现场前的时间段内,黄某诺处于“一对二”的打斗态势,但并未因处于弱势而造成严重伤情。因此,被害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行凶”行为,本案不适用特殊防卫。
  (二)致死黄某阶段,黄某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黄某诺致死黄某前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致死黄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二人不属于共同犯罪
  关于二被告人在该阶段的行为性质,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属于互殴行为。黄某持破碎酒瓶扎刺黄某诺并打碎月台大玻璃,黄某诺从屋内取出四齿叉没有扎刺黄某,而是径直扎向黄某某,黄某诺没有对实施不法侵害人黄某实施反击,而是攻击没有任何侵害意图和侵害行为的黄某某,不属于防卫行为,属于不计对象的报复行为,应认定为互殴行为。黄某强闻讯持铁锹有备而来,是互殴行为的继续。互殴排斥正当防卫,二被告人无防卫因素,属于共同杀人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不属于互殴,黄某强赶来之前,黄某诺属于正当防卫,黄某强赶来后属于承继的共同防卫,黄某诺锤杀黄某,防卫过当,二人不属于共同犯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根本属性不同。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公权力难以及时介入时的私人救济权,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正义不向非正义低头”的价值取向,属于“正对不正”。相互斗殴是互相加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双方都具有不法性质,不具有防卫意图,属于“不正对不正”。对不法侵害及时进行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互殴,但基于斗殴意图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正当防卫和相互斗殴都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害,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司法实务中区分往往并非易事,需要准确把握界限,防止不当认定,切忌轻易认定互殴、使正义屈服于非正义。
  黄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在黄某诺家中辱骂、威胁黄某诺,随即持酒瓶扎刺黄某诺头面部致其轻微伤,如果黄某诺躲避不及时,很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随后黄某又打碎月台大玻璃。法益侵害不仅包括法益实害,还包括法益危险,被害人随时有继续实施不法侵害造成重大损害的高度可能性,且是在被告人家中挑衅滋事。二被害人来黄某诺家虽有合理事由,在农村熟人社会中亦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但也属于危害住宅安宁的行为。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人身伤害、财产毁损、住宅安宁滋扰,黄某诺拿来四齿叉实施反击,并非基于斗殴意图,而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黄某某、黄某父子来黄某诺家中询问低保事宜,具有同一目的。黄某实施不法侵害,黄某某作为父亲并未制止而是默认,黄某某的默认行为对黄某打砸行为起到心理上的支持帮助作用,父子二人应视为一个整体,不能简单地把二人割裂看待,不能狭隘地将不法侵害人理解为实行行为的实施者,也应包括现场的帮助者。《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黄某诺取出四齿叉在情急之下扎刺离自己较近、相对弱势的黄某某,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明显,其中也包含了把在家中打架滋事的人员驱逐出去的意图。黄某诺与黄某某扯拽四齿叉叉头和木柄时,黄某持铁锤加入,是一种暴力程度的升级。此时,黄某强闻讯持铁锹赶来,用铁锹拍而不是铲、戳黄某身后部,行为始终比较克制,黄某强的加入,使双方对峙态势变为“二对二”,但并未改变正当防卫的性质。
  黄某强对黄某诺锤杀黄某起到帮助作用,黄某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杀人共犯?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强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此观点不能成立。司法实务中有一种认识误区,只要防卫结果严重,就否认行为的防卫性质,只从形式上看待防卫结果,不进行实质的利益衡量。黄某强在黄某诺与黄某争夺、拉拽铁锤时,持铁锹拍打黄某身后部,致使黄某铁锤掉在地上,招致黄某随即持木柄与黄某强打斗,二人在持械拉拽对峙中,黄某诺趁机拿起铁锤锤杀黄某。虽然在客观上黄某强起到帮助作用,但没有证据表明在极短时间内二人有相互配合的意思联络,不能认定黄某强有共同犯罪故意,从黄某强拍打黄某身体的部位、力度以及造成的伤害程度分析,其具有制止不法侵害的意图,并无斗殴意图。在共同防卫中,黄某诺突然用铁锤砸向黄某头部,超出了共同防卫的防卫意图和防卫手段范围,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防卫过当,黄某诺应单独承担杀人罪责。
  另外,黄某被打倒后,仅剩黄某某一人,且是60多岁的老人,现场对峙态势发生变化,黄某某处于相对弱势,虽其替子报仇心切继续持械打斗,但对黄某诺、黄某强人身、财产安全深度伤害的可能性相对减弱,住宅安宁的滋扰破坏性与前阶段相比也有所降低,黄某诺家的危急情势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黄某诺、黄某强可以合力把黄某某赶出黄某诺家。单纯就该阶段行为而言,二被告人与黄某某的打斗缺乏制止不法侵害的条件,黄某诺、黄某强与黄某某的打斗行为无防卫因素,双方属于互殴行为。但是,从整个案件发生、发展看,双方持续的打斗行为并未中断,黄某某自打斗开始后也未退出黄某诺家,在黄某被打倒后仍继续持械打斗,不能因为黄某死亡对峙态势发生变化而人为切割划分防卫阶段,应整体考量、连续考察黄某、黄某某二人的行为,据此黄某诺、黄某强致黄某某死亡的行为具有一定防卫性质。黄某某与黄某强持木柄对峙中,黄某强击打黄某某胳膊,黄某诺在黄某某身后持木柄击打其头部造成致命伤,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致人死亡。即使不属于事前有通谋的事前共犯,也应属于事前无通谋的事中共犯,黄某诺系主犯,黄某强系从犯,二人应共同承担杀人罪责。当然,黄某诺、黄某强致黄某某死亡的行为性质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撰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国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鹿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