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62号】A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法定代表人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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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2号】A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法定代表人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A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范某某,A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1年6月2日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监狱中服刑。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A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单位A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的操作下,以该公司名义,通过伪报品名为“糖果原料(预混粉)”的方式走私进口泰国产白砂糖9578吨。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3129.72万元。另涉嫌走私进口泰国产白砂糖909吨未遂,偷逃税款328.06万元。两项相加,合计涉嫌走私1.0487万吨白砂糖,偷逃应缴税款3457.78万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方式从泰国走私白砂糖,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三千二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A公司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范某某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判处刑罚,其在原审期间担任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在单位犯罪的案件中,法定代表人被指控或者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伐表人的限制性规定?
  三、裁判理由
  (一)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同一起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单位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单位行为只有通过自然人行为才能实施。单位诉讼代表人是指在公诉案件中代表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或者自诉案件中代表被告单位参加诉讼的人,是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确定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本质上是为了保障单位的诉讼权益,进而保障单位的实体权益。
  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往往是单位的决策者、控制者,其个人意志通过意志形成程序一般能够代表单位意志。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当然成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但是,如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又担任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就会出现诉讼代表人同时代表个人利益和单位利益参与诉讼的情况。当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单值利益发生冲突时,很难保证诉讼代表人不会为了个人利益而牺牲单位利益。例如,由于单位犯罪的入罪数额标准要高于自然人,如果允许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担任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其就很有可能为了能够脱罪或者减轻罪责而把责任转嫁给单位,从而损害单位利益。例如,单位可能希望认罪认罚,以获得从宽处理,但是直接责任人员坚持认为自己无罪,拒绝代表单位认罪认罚,此时直接责任人员无法如实反映单位意志,就会损害单位利益。
  一般而言,诉讼过程中,一个人只能充当一个角色,如证人不能在诉讼中担任辩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同一起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不得再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这一角色。
  (二)单位犯罪案件自然人与单位分案处理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其他案件中被指控或者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个别情况下,单位犯罪案件自然人与单位实行分案处理,(abc999),对此,是否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被告单位不同案处理的,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已另案先行被定罪量刑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担任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且不会产生诉讼利益冲突。
  我们认为,此观点显然不当。首先,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即使分案处理,二者因同一起犯罪事实可能获罪,关系紧密,个人案件和单位案件之间相互影响,被指控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作为诉讼代表人,仍然是同时代表个人利益和单位利益,实质利益冲突并未消除。其次,直接责任人员即使已经被定罪量刑,其与单位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揩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也是基于避免利益冲突,维护被告单位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的目的而作出的,应当参考借鉴。最后,《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而已经被定罪判刑的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参加诉讼活动受到诸多限制,履行诉讼代表人义务的能力受限,无法充分履行保障被告单位诉讼权利的责任。
  本案的诉讼代表人范某某,已于案件起诉前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A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被定罪处罚。在该案中,范某某被指控为自然人走私犯罪,但其辩解是A公司单位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按单位犯罪数额标准定罪量刑,该辩解被法院采纳。在上述情况下,本案一审法院仍然准许范某某担任被告单位A公司被控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的诉讼代表人,实质上是让范某某在分案处理但事实同一的案件中担任了不同角色:既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又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而事实上,范某某在本案中提出了A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辩解,与其在另案所作的辩解相矛盾。范某某与A公司之间依然存在利益冲突,其在不否认生效另案判决所确认供述和已取得利益的情形下,又作出自相矛盾的辩解,实质上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在不否认生效另案判决的情况下,允许范某某担任A公司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不利于保障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只能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予以纠正。
  综上,从维护程序正义、切实保障被控犯罪单位的合法诉讼权益的角度出发,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无论是否分案处理,均不宜在审判阶段作为被控犯罪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
  (撰稿: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罗静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