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59号】韩某受贿案——放贷收息型受贿的特征和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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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9号】韩某受贿案——放贷收息型受贿的特征和数额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案发前任江苏省江阴市政协副主席,曾任江阴市副市长、江阴市公安局局长。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韩某受贿873.6354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未遂。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韩某收受某重工公司陈某某的400万元(其中100万元未遂)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钱款系韩某投资A公司所获利息。即使上述行为构成受贿,也应当扣除韩某应得的正常利息收入,并将超出正常利息部分作为韩某受贿数额。(2)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江阴市副市长、江阴市公安局局长、江阴市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处理、企业经营、职务提拔、岗位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他人给子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73.6万余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
  其中一笔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8月,陈某某的儿子陈某1、A公司董事会秘书高某某因涉嫌犯操纵证券市场罪被湖北省T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该局对陈某1、高某某上网追逃并冻结陈某1银行账户资金4000万元。同年11月23日,高某某被江苏省Z市公安局抓获,根据规定应将其移交T市公安局处理。经陈某某请托,被告人韩某先与Z市公安局协调将高某某移交江阴市公安局,江阴市公安局再出面帮助陈某某与T市公安局协调,最终撤销上述案件并对陈某1的银行账户解冻。2013年12月,陈某某为感谢韩某在案件处理中提供的帮助,双方商定由韩某以其妻弟陈某2的名义向陈某某参股的小额贷款公司B公司“投资”500万元,陈某某每年支付不低于“投资额20%的分红款”给予韩某“投资收益”。2015年至2017年,韩某先后三次收受陈某某以B公司上一年度“分红款”名义所送的各1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8年6月,陈某某将500万元本金还给韩某,并承诺支付2017年度“分红款”100万元,但因客观原因尚未支付即案发。韩某实际收受陈某某贿赂的现金400万元(其中100万元未遂)。
  (其余犯罪事实情况略)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韩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韩某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韩某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认定放贷收息型受贿和犯罪数额?
  三、裁判理由
  (一)国家工作人员放贷收息型受贿行为性质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韩某放贷收息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情节的严重程度不同,分别给予警告至开除党籍不等的纪律处分。其行为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属于放贷收息型受贿。韩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陈某某为感谢韩某的帮助,以支付利息名义向韩某进行利益输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权钱交易关系,应当以受贿论。
  经研究,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实践中,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规放贷行为与放贷收息型受贿,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三方面。
  1.放贷收息型受贿应以借贷双方存在权钱交易关系为基础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借贷双方存在权钱交易行为是判断受贿罪构成与否的前提条件。就放贷收息型受贿而言,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借贷双方存在明确的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借贷双方虽无明确请托事项,但存在上下级关系、制约关系或者管理服务关系的,也能够认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谋取利益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不要求利益已经实现。
  2.借贷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审查分析判断:第一,审查借款人有无真实资金需求。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多基于生产经营、大额消费支出等需要向金融机构或亲朋好友拆借资金用于周转。但是,如果借款人本人或其经营的企业本身资金雄厚,或者能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较低的利率进行融资,并无向国家工作人员借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依然主动或被动为国家工作人员创设借贷通道,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款人没有真实的资金需求。第二,审查借贷资金的实际用途。正常民间借贷的资金一般用于借款人本人及家庭的消费支出,或借款入企业的生产经营,但如果资金用途与借款人事先承诺完全不符,如借款人表示将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上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或投资炒股,也能从侧面反映出借款人并无真实资金需求。第三,审查借贷协议是否规范。正常的民间借贷双方会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借贷双方、借款数额、利息和借款期限等基本内容。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借款人非亲非故,并假借他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合同,或只有口头约定就出借大额资金,可以认定借贷行为存在异常。
  3.审查借款利息的高低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关于该条中委托理财收益的多寡,可通过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一般来说可以认定为“高额利息”。实践中,由于存在不同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的情况,除了参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还必须结合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实际和民营经济的活跃程度进行判断,不能搞“一刀切”。特别是当借款人以投资名义“借款”时,实际根本未用于投资或者所投资项目收益率远低于融资成本,仍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出借人“利息”的,也可以认定为支付“高额利息”。
  综合上述分析归纳,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韩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放贷收息”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韩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2013年,韩某帮助陈某某协调,使T市公安局对陈某某之子以及A公司董事会秘书高某某案件撤案并解冻涉案银行账户,减少了近3000万元损失,陈某某对韩某十分感激,由此双方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基础。韩某主观上对放贷收息的性质具有明确认知。韩某在供述中讲道“这是陈某某以借款为幌子给我送钱,并使我拿得心安理得、不烫手,实际上是变相行受贿”。
  二是韩某与陈某某之间系虚假民间借贷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陈某某及A公司并无实际资金需求。2013年至2018年,陈某某实际控制的A公司系当地知名上市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公司账户流动资金常年保持在2亿元左右。另外,银行给该公司的贷款授信总额度在5亿元左右,年利率为5%。而向韩某借款的利息为年化利率20%,陈某某“舍近求远”的借款行为,违反市场经营习惯,也证实陈某某及其控制的A公司并无实际资金需求,而是以借贷为名对韩某进行利益输送。(2)借贷协议及资金走向有违交易习惯。韩某为掩人耳目,让其特定关系人陈某2出面与陈某某参股的小额贷款公司B公司签订《投资借贷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年化利率200-/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韩某以陈某2名义出资的50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进入B公司账户,而是被陈某某用于炒股及个人生活开销。(3)韩某所得的“高额利息”均来自陈某某自有资金,与B公司经营情况无关,2014年至2018年B公司总经营业绩亏损,也从未进行过分红。
  三是韩某收到“利息”数额特别巨大。韩某借款500万元给陈某某,三年中共收取300万元“利息”,还有100万元系未遂。其中,陈某某及A公司、B公司于2018年陷入债务危机导致资金链断裂,在无力继续付息的情况下,仍四处筹集资金将500万元本金全部归还给韩某,并向韩某承诺“待公司经营业绩好转,会将当年的100万元利息付给韩某”。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陈某某只是对韩某这一特定人积板履行还款义务,而并非对所有或者多数不特定出借人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不能说这是陈某某基于诚信的行为,只能认定是其为感谢韩某的帮助而心甘情愿地支付对价。
  综上,韩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通过放贷收息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二)放贷收息型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韩某通过放贷收息收受贿赂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某的受贿数额为40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未遂。因为韩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协议是意思表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也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该借款利息不受民事法律保护,其受贿数额即非法获取的全部“借款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某的受贿数额不应为400万元。根据《受贿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的“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该种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故韩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扣除其应得的正常利息收入,即按照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作为其应得的合法收入,超出部分才是其受贿数额。
  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1.放贷收息型受贿中的借贷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
  《民间借贷规定》中关于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不超过LPR的4倍的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即双方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制约与被制约、请托与被请托的关系,而是公平、等价、有偿的,当事人的意思完全自治。也就是说,正常民间借贷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不存在从属性莉依赖性,并不保护有权钱交易性质的借贷行为。如果借贷双方之间存在领导、管理、监督、制约或请托关系,就不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主体,借贷双方所产生的“利息”则异化为“权钱交易的筹码”,应当全部作为受贿数额。
  2.放贷收息型受贿中的借贷双方存在行受贿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借贷双方如利用“借贷”之名行受贿之实,且双方主观上均对此明知,也能从根本上否定借贷合同的效力,即为无效的借贷合同,合同所产生的利息当然不再受到民事法律保护。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韩某对于陈某某的企业经营存在管理、监督关系。韩某系江阴市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陈某某的公司系江阴市的知名企业。韩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及其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等价、有偿合同。另一方面,借贷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虚假。陈某某为感谢韩某的帮助,并让韩某收钱时没有“心理负担”,主动提出让韩某以其特定关系人陈某2名义签订协议,即出资500万元,每年享受20%的收益,且无任何风险,双方对协议的虚假性“心照不宣”。陈某2与陈某某随后签订的《投资借贷协议》系掩饰行受贿的“外衣”,陈某某在每年支付“利息”时,先由A公司将其自有资金以“应付账款”或“材料款”形式转至其关联公司账户,再由关联公司账户转账至韩某的特定关系人账户,隐蔽性较强。综上,韩某收受的400万元“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撰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勇忠 周群 范凯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逢锦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