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50号】江某莲自诉谭某侮辱、诽谤案——在网络上侮辱、诽谤死者及其母亲的行为入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自诉人江某莲以被告人谭某犯侮辱罪、诽谤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告人谭某辩称,其从网上获悉陈某峰杀害江某案后关注该案,并以网民身份通过其新浪微博账号“Posh-Bin”,发布系列与江某案有关的文章及漫画,漫画并非其原创,文章、评论多数是转发他人发布内容;称江某同性恋是受某教授、刘某言论的影响,自己并非传播的源头;“戏精”等是自诉人给公众的形象,其发布的对自诉人各种谴责的文章及评论是根据网民对自诉人的评价以及自诉人微博言论和现实行为作出的客观评论,自诉人各种违背道德常理的表现才是被“网暴”的原因,其行为不具有侮辱性、诽谤性,仅是行为失当,不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其辩护人认为,死者没有名誉权,江某不能成为侮辱罪、诽谤罪的侵害对象;自诉人通过轻松筹接受社会爱心人士捐款的同时,在微博上发起了自筹,自筹的钱款数额及支出情况自诉人未提供证据,希望自诉人撤回该节事实的起诉;被告人谭某称江某是陈某峰情敌而遭其杀害,是受某教授、刘某言论的误导。因此,被告人谭某的行为确有过错,但是尚未达到定罪程度,不构成侮辱罪、诽谤罪。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自诉人江某莲的女儿江某在日本留学期间遭其室友刘某的前男友陈某峰杀害。2017年12月20日,陈某峰被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该案引起网民的广泛关注和评论。被告人谭某以网民身份通过其新浪微博账号“Posh-Bin”,发布系列与江某案有关的文章及漫画,侮辱、诽谤自诉人江某莲及死者江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侮辱事实
(1) 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谭某通过新浪微博账号“Posh -
Bin”发布他人创作的标题为《甜心宝贝miss奖@bitch》的系列漫画,公然丑化自诉人形象,侮辱自诉人人格。经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该系列漫画浏览数为2.
46万余次。
(2)
2018年9月25日和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谭某通过新浪微博账号“Posh-Bin”,先后发布标题为《江某莲自己克死女儿江某,不能怨任何人》(截至2019年7月10日浏览数为8000余次)和标题为《江某莲七百多天了还不安生,你想念你家鸽子就去买瓶敌敌畏就ok啦》(截至2019年7月10日浏览数为4000余次)的博文;在该两篇文章的首部附上江某遗照,在该遗照上添加极具人身侮辱性的文字,并在文中用尖酸、刻薄的语言对自诉人进行侮辱、谩骂。
(3) 2018年9月24日至10月30日以及2019年3月12日至3月15日,被告人谭某通过微博账号“Posh -
Bin”,先后发布17篇微博短文(浏览数为4. 37万余次),连续辱骂自诉人。
2.诽谤事实
(1)陈某峰杀害江某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该案裁判文书认定,陈某峰的杀人目标是刘某而非江某,江某系在现场无辜被杀。
2018年2月12日和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谭某通过新浪微博账号“Posh
-Bin”,发布标题为《深度解析江某莲的谎言与诡计!正义必然不属于你》的博文,捏造江某是陈某峰情敌而遭其杀害的事实。经微梦创科公司统计,阅读该文微博用户总数为2.
6931万。经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该文浏览数达34万余次。
(2)江某被陈某峰杀害后,自诉人江某莲于2017年3月2日至3月15日,以“为被害独女讨公道单亲妈妈众筹赴日”为由,通过网络轻松筹平台发起筹款,又通过自己的微博公布其支付宝、微信账号以及工商银行账号,接受社会捐赠。经查,自诉人通过网络轻松筹平台筹得钱款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用于案件维权所支出的差旅、聘请律师、翻译等费用。
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通过微博以漫画、文字的方式,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其又故意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网民浏览数达34万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但是,江某莲指控谭某捏造自诉人借女儿之死敛财、骗取捐款,对自诉人进行诽谤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侬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江某莲、被告人谭某均提出上诉。
江某莲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谭某捏造了江某莲借女儿之死敛财、骗取捐款的事实,对江某莲进行诽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江某莲无法谅解谭某对江某的侮辱和诽谤,江某善良助人却惨遭杀害,还要被谭某毁坏声誉,其无法接受,不愿意和解、调解。但是,考虑到谭某有残疾的母亲生活不易,其不再请求加重对谭某的量刑。
上诉人谭某认为,其2018年通过微博了解江某案,后受舆论影响对江某莲产生偏见,跟风参与了网络骂战。2018年发布的“甜心宝贝”漫画系列及带有侮辱性的文章系其在阅览网民微博时零碎收集到的,并非原创;诽谤江某“情杀”系其在看了某教授对江某案的分析、刘某公开爆料的言论及其他网民对此的看法分析后误认为江某为“情杀”,跟风参与发表了看法。其现在认罪悔罪,对江某莲表示歉意,希望对江某莲进行经济赔偿,与江某莲进行和解、调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江某莲起诉指控谭某捏造江某莲借女儿之死敛财、骗取捐款,对江某莲进行诽谤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认定此节事实是正确的。谭某现在自愿认罪,希望给其认错的机会,量刑上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一审法院对谭某的量刑适当。江某莲起诉指控谭某捏造其借女儿之死敛财、骗取捐款对其进行诽谤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江某莲、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否包括死者的名誉权?
(二)对网络语言暴力如何进衍刑法规制?
(三)对实施网络语言暴力者如何罚当其罪?
三、裁判理由
(一)死者享有名誉权,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客体包括死者的名誉权
关于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众说纷纭。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不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权利主体消失,权利也就不存在了。因此,名誉权随自然人的逝去而失去。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死者的名誉应当尊重和保护,但是对死者的名誉保护实际上属于死者近亲属的权利范畴,因而谈不上死者的名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的名誉是其本人应当获得的公正评价,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所导致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死亡而消失。因此,死者享有名誉权,只不过由其亲属代为行使。
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死者享有名誉权。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我们认为,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内容,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尽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人在死亡后其人格权仍在一定的范围继续存在,特别是死者的非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利益具有多重价值,应当予以保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明确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名誉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当他人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贬低他人的人格,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另外,死者的名誉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获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遭侵害的,其近亲属可对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提起诉讼: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还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上是民法对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规定。
民法是私权利保障的基本法,但是当民法对私权利救济不充分之时,刑法就有可能要发动,这既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是刑法保障法功能的体现。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死者享有名誉权,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客体也包括死者的名誉权。当行为人侮辱、诽谤死者名誉权的程度超出一般民事惩戒的程度,达到情节严重时,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案中虽然江某已经死亡,但其名誉权亦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人谭某通过微博以漫画、文字的方式,公然贬损江某人格,破坏江某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又故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捏造事实诽谤江某,公然贬损江某人格,破环江某名誉,网民浏览量达34万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
本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无法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江某已死亡,江某的母亲作为自诉人,就被告人谭某侮辱、诽谤其和江某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二)何种网络语言暴力可以入刑
随着时代的进步,网络成为人们当前传播信息、获得信息的一种重要方式。越来越多的人在网上发表言论,言论自由因为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而得到更充分的发挥。但网络是把双刃剑,网络给言论自由提供更多便利的同时,网络语言暴力的现象也愈演愈烈。
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网络语言暴力越来越严重;另一方面,对网络语言暴力入刑的案件并不多。究其原因,对网络语言暴力入刑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难点。一是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网络语言暴力通常是一种群体性的盲从行为,始作俑者难以确定,众多盲从者推波助澜,难以确定责任主体。而且由于涉及人员众多,容易产生“法不责众”的观念。二是网络侵犯名誉刑事案件被害人维权难。当侮辱、损害的程度超出一般民事惩戒的程度,情节严重时,就会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但是,侮辱罪、诽谤罪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对于这两类案件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外,需要自诉人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害人没有及时向法院起诉,导致自身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三是证据难以取得和留存。互联网的虚拟性导致网络犯罪隐蔽性强,犯罪信息容易被删除,被害人未及时公证证据的,原始证据极易灭失。四是受传统“重实轻名”影响。通常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么是人体遭受伤害,要么是物质遭受损失。对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追究往往落脚于民事侵权,认为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仅仅是对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侵犯,由民事法律调整即可,不宜将所有的道德问题都上升到刑法规制层面。但是,如果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借助网络扩散放大镜的功能使侵犯他人权益的程度加深,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应当入刑,以引起公众对其危害性的重视。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有言论的自由。随着自媒体的普及,每个人都拥有发声的渠道,信息的发布门槛降低。同时,网络的匿名性和虚拟性降低了网民参与网络讨论的风险,使得屏幕背后的网民拥有了“法不责众”的心理保护,现实中不敢或不能表达的思想,往往会显现出来。但宪法第五十一条亦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要尊重权利应有的法律界限,不能侵犯他人合法的权利,要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因此,网络言论的自由也是有法律边界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应用,传播知识、交流信息、发表意见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又由于“法不责众”的心理保护,部分网民选择在网络上发表不当言论。网络世界虚拟、自由,网民采用匿名方式游走于网络世界,道德责任感和自我约束力相对弱化。部分网民误以为在网上可以不必为自己的言论负责,在网络上通过语言、图片、视频等方式对他人进行肆意谩骂、侮辱,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一项,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言论自由应有界限,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络语言暴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谭某得知江某在日本被杀事件后,非但不表示同情,更是从2018年起通过网络对原本素不相识的江某及江某之母江某莲进行侮辱、诽谤。其中,谭某发布他人创作的系列漫画,将江某莲描画得面目狰狞、形象丑陋、衣着暴露;在两篇博文首部附上江某遗照,配以侮辱性语言,逐对江某莲进行侮辱、谩骂;在发布的17篇微博短文中连续辱骂江某莲,语言恶毒;发布标题为《深度解析江某莲的谎言与诡计!正义必然不属于你》的博文,捏造江某是陈某峰情敌而遭其杀害的事实。谭某发布的上述漫画和博文浏览量达42万余次。2019年1月,经山东省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初步诊断,江某莲患有创伤后抑郁。谭某的上述行为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已构成侮辱罪;谭某的上述行为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已构成诽谤罪,对谭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三)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实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侮辱罪、诽谤罪,依法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谭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明辨是非的判断能力,对自己的言行负责。谭某称受他人影响、跟风参与网络骂战的辩解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且谭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还发布相关微博,侮辱江某莲。谭某的上述网络暴力行为不仅损害、破坏了江某、江某莲的名誉权和人格权,严重伤害了江某莲,而且混淆了公众视听。虽然谭某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认罪悔罪,对江某莲表示歉意,希望对江某莲进行经济赔偿,与江某莲进行和解、调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但是,江某莲不接受谭某的道歉,不愿意和解、调解。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谭某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是适当的。
(撰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沈言 朱银萍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鹿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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